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現更名為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上訴人乙○○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上訴人甲○○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甲○○、丙○○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16日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P5─032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 台南市○○○路○段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3579─JE號小客車自後方衝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損害經修繕須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8,923元。而上訴人甲○○、丙○○受此不法侵害,身心非常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另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訴訟,出庭車馬費1萬元。上訴人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出庭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丙○○98,923元(其中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923元,精神慰撫金及出庭車馬費30,000元,共計68,923元;應給付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則以:系爭車輛經送保養廠修繕後,上訴人甲○○、丙○○就將系爭車輛牽走,上訴人乙○○及其保險公司均未支付修繕費用予保養廠,保養廠既未收到款項,自無法開立收據。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甲○○係處於停紅綠燈之完全靜止狀態,並無任何過失,原審就上訴人甲○○、丙○○車損部分不應計算折舊,且精神賠償部分亦應重新評估,為此提起上訴,另為合法公平之判決。 ㈢上訴人甲○○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⑵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60,471元。⑶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請求。另上訴人丙○○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⑵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21,548元。⑶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請求。二、上訴人乙○○則以: ㈠按系爭事實發生迄今已逾1年,上訴人甲○○之車損部分應 已修理完畢,且其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甲○○主張本件車損之金額應提出合法之收據或發票。上訴人甲○○雖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為證,但估價單一般為商業行為之先行估價,修理完畢後之數量、單價、總價及交易條件等通常會依實際情形而有所變動,且可任意更改,如上訴人甲○○於96年1月27日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工資項 目且無經手人簽章,同年2月7日所提之估價單卻有工資項目。且基於道德風險之考量,國內各保險公司有不採用估價單作為理賠依據之趨勢,如上訴人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即因上訴人甲○○不提出收據而擱置其理賠金。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估價單,未記載押估價日期或維修日期,不能證明其因系爭事實而受有損害,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實有因果關係,是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無證據能力。又依卷附96年1月18 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車輛請求損害3萬元」,另同年2月7 日估價單末行記載「此車以35,000正維修」,縱估價單得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未確定求償金額,逕以38,923元為車損金額,顯有未洽。是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及同法第277條之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 ㈢對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保險公司曾派員至訴外人永興企業社勘車,並與訴外人永興企業社老闆協議在雙方可和解之前提下同意以3,500元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之事實不爭執。 ㈣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甲○○、丙○○之上訴請求。⑵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⑷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98,923元,請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茲據上訴人乙○○提出之上訴理由所載:上訴人甲○○、丙○○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此車以35,000正維修」,原審未確定求償金額,逕以38,923元為車損金額,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等語;另上訴人甲○○、丙○○提出之上訴理由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丙○○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923元,精神慰撫金及出庭車馬費30,000元,共計68,923元;應給付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審判令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丙○○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且就修繕費用折舊,未評估上訴人甲○○、丙○○精神賠償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兩造上訴人均已具體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情事,及提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兩造其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乙○○駕車追撞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並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丙○○16,904元,並駁回上訴人甲○○、丙○○其餘之訴,經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於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茲就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修繕費用38,923元等情。查,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甲○○所有,而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乙○○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6,423元、工資費用12,5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合計雖為38,923元,惟承攬修繕之訴外人永興企業社僅以35,000元為上開之修繕,此有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件可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永興企業社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車輛所需之費用為何?訴外人永興企業社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永興企業社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確以35,000元維修,此有永興企業社陳報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7日明南字第300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甲○○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需花費之修復費用為35,000元,而非38,923元。次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7年9月出廠,且為上訴人甲○○所有,有前揭行車執照可憑, 至本件車禍發生即車輛受損日95年1月13日為止,已使用8年又4個月,上訴人甲○○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甲○○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上訴人甲○○上開 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是原判決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 價值,應屬合理。然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實際所需之修繕費為35,000元,故其零件材料按原修繕總金額之比例計算,零件材料之支出為14,768元(計算方式:零件材料16423×350 00/38923=14768;工資費用12500×35000/38923=11240 ;烤漆費用10000×35000/38923=8992;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61 元(計算式:14,768/(5+1)=24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而非零件材料為20,232(計算方式:11240+8992=20232)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乙○○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2,693元(計算式:2461+20232=2269 3)。至於上訴人丙○○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8,923元,並命上訴人乙○○亦應給付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丙○○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自與相關卷證資料不符,且就上訴人丙○○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因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應就系爭車輛予以折舊計算修繕費用云云,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及出庭車馬費部分: 再者,上訴人甲○○、丙○○略稱:上訴人甲○○、丙○○受此不法侵害,身心非常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及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訴訟,出庭車馬費1萬元 ,原判決未加以評估亦有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以出庭車馬費1萬元部份,係上訴人甲○○出庭應訊之目的係為請求 賠償,而須到場陳述意見,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之因果關聯。另上訴人甲○○、丙○○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受傷,惟渠等對其身體所受之傷害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而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本件上訴人甲○○、 丙○○既無法證明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駁回上訴人甲○○、丙○○關於精神慰撫金及出庭車馬費部分之請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於22,69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上訴人甲○○請求系爭車輛其餘部分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出庭車馬費,及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非合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甲○○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人甲○○、丙○○並未於原審聲請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亦有違誤),及上訴人丙○○不應予准許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為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兩造均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各1,500元,三者合計為4,000元,則本件訴訟費用可確定為4,000元。又依據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勝 敗之程度,上訴人乙○○負擔918元,上訴人丙○○負擔1,213元,上訴人甲○○負擔1,869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