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鄒國泰即國榮企業社 樓送達 被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與被告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平溪之鐵塔基礎工程及探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10,40 0元,該工程於93年11月間完工,完工後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工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00元,及本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給下包之協力廠商乙○○,原告施作工程部分,伊已轉包給乙○○,且該部分工程款,伊亦已給付乙○○。系爭合約書使用的印章是伊拿給乙○○放在工地請料之用,乙○○並不可以代表伊與原告簽約,系爭合約是乙○○與原告所簽立,伊不曉得乙○○及原告如何處理,原告並無理由請求伊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6月間與乙○○簽訂系爭合約書,並蓋 用被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間完工,工程款總計910,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 詳細價目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訴外人即證人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二)訴外人乙○○持用被告公司所有大、小章與原告簽立契約,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 判例可參。經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初稱:「...我與被告公司的關係屬於股東身分的性質,所有工地事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是代表被告展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的。」云云,惟經被告公司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後,證人乙○○即改稱:「我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協力廠商,工地都是我在處理。(問:被告公司有否與原告簽約之意思?)公司不知情,是我自己去找比較專業的工程人員來施作。」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乙欄表,並未列有乙○○,足證乙○○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渠等顯無代表被告公司締約之權限,且被告否認系爭承攬契約對其發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乙○○代理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則乙○○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則系爭工程合約書,自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印 文真正,惟辯稱該大、小章僅供乙○○於工地請領材料之用,並未授權乙○○與第三人簽立契約語。承前所述,乙○○未獲得被告公司授權所為與原告締約行為,本屬無權代理行為,又蓋用系爭合約書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留存經濟部設立變更登記之印鑑,且原告自承簽立系爭契約及先前領取工程款,均係與乙○○接洽乙節,是以除原告與乙○○簽立契約之初,由對乙○○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外,被告公司並無其他表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曾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乙○○,或被告知悉乙○○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之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訴外人乙○○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無權代理行為,即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