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趙鴻榮即鴻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美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874元」部 分,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中縮減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7425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公司因向臺南縣政府承攬「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1月26 日將其中泥水全部工程(含前手未完成之泥水工程)等發包予原告施作(僅施工,不帶料),承包總價656萬元,付款辦 法應於每月5日、20日請款並按進度付款,每期計價,核付 估驗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被告須現金付款,俟工程全部完工後,經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清,此有雙方所定工程契約書一份並附工程項目及工程估價單可稽。 ㈡、嗣原告依約施作已逾九成多,幾近完成之際,被告因違反其與臺南縣政府之契約,遭臺南縣政府以違約為由,自94年8 月3日起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是本件系爭工程 顯已無法按兩造原訂契約施作完成,純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查原告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除扣除 被告已付款項0000000元,餘款497425元迭經催討,迄仍未 獲給付。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為此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工程關於完工總工程款部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1:2防水水泥粉刷)83400元、編號15(屋面蓋文化瓦工程 1:3水泥粉刷)170397元、編號17(梯間玻璃磚)6600元之爭議,因之原告主張完工之總工程款0000000元,應扣除260397元(83400+170397+6600=260397元),以0000000元為完工總工程款之計算基準(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㈡、關於前手上和工程行(下稱上和行)施作之一部分,上和行已領取90萬元,此部分之金額,亦應由0000000元之工程總 款中扣除。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抿石子部分,施作後因「1F抿石子品質不佳」及「2F造形腰帶品質不佳」全部費用經臺南縣政府減價100%,計307188元(計算式:483×636=307188元 );又「2F~PRF抿石子品質不佳」施工費用減價100%,計23 4422元(計算式:909×257=234422元),亦遭臺南縣政府 全部扣減,包括施工及材料費,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責,亦即541610元(307188+234422=541610元),應由總工程款0000000元中扣除。 ㈣、關於遲延工期扣款部分,原告計遲延27日,依合約逾期罰千分之一,每日罰56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 10 00=5660元》,應罰款金額為152820元(27×5660=152 820元)。 ㈤、依上所述,原告尚應返還款項於被告之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497425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 甲、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臺南縣政府承攬「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於94年1月26日將其中泥水全部工程(包括 其前手未完成之泥水工程含柱斜面角)發包予原告施作(僅施工、不帶料),承包總價656萬元。 2、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全面停工,並於94年7月5日向訴外人臺南縣政府請領第7次工程估驗款,經臺南縣政府覈實撥付完 成,被告即封閉所有門窗、工地出入口,及撤離全部工人。嗣經臺南縣政府自94年8月3日起終止契約。 3、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 乙、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須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臺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 2、被告之前小包上和行已施作,並經臺南縣政府估驗款687215元,及向被告已領取之90萬元(含估驗款及保留款)是否應從本件工程款扣除。 3、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1F抿石子品質不佳」、「2F造形腰帶品質不佳」、「2F~PRF抿石子品質不佳」,被告遭縣府扣 款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而由工程款中扣除。 4、就系爭工程有爭執其中項目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0、15、17。 5、系爭工程約定於94年6月底前完工,因部分工程未完成,原 告是否須依兩造契約第16條規定負逾期罰款責任。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是否須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臺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 1、被告辯稱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㈠、㈢「本工程於每月五、廿日請款並按進度付款,每期計價,核付估驗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甲方須現金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之約定,可見所有系爭工程在請款前均須經臺南縣政府驗收合格,原告不合上開請求付款之條件。 2、惟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全面停工,旋即封閉所有內容及工地出入口並撤離全部工人,並經臺南縣政府自94年8月3日起終止契約,致系爭工程無法全部完成,此有附卷之本院94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稽。 3、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即「新泰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建設新建工程」業已無法全部完成,當然臺南縣政府亦無法依正常程序驗收,應可認定。因之,依兩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㈢所訂付款條件「工程全部完工經臺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即已無法履行,該條件自應視為成就,且上開條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經臺南縣政府終止契約,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㈡、被告之前小包上和行已施作,並經臺南縣政府估驗款687215元,及上和行已向被告領取保留款212785,合計90萬元(含估驗款687215元及保留款212785元)是否應從本件工程款扣除。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上和行已施作部分並完成估驗之工程,此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細目可按(原告與被告係於94年1月26日簽訂契約,而上和行施作工程於94年1月10日經臺南縣政府完成部分估驗),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工程採購估驗明細表(第四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次應付金額為0000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估驗明細表審閱無誤,而經臺南縣政府估驗後,上和行經估驗可領取之工程款為687215元,亦有被告提出之細目(如附表二所示),而上和行實際向被告支領金額為90萬元(含保留款212785元),亦據被告提出上和行負責人蘇舜亨領取90萬元現金之支出傳票為證,原告並不爭執蘇舜亨為上和行負責人,是上和行向被告領取9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項,應可認定。 3、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三條(七)約定:「本工程前手未完成之泥水工程概由乙方(指原告)負責完成」等語,已明確界定【前手未完成之泥水工程】,則上和行已完成之部分,自屬前手即上和行與被告間已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既明載上和行【未完成之泥水工程】,自應解釋未包括收取上和行已完工並經驗收部分之工程款在內,因之,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將前手已施作部分考量在內,自不足採信。被告抗辯上和行已完工並經估驗部分之工程款687215元,不包括在內,應屬可採。 4、又被告抗辯上和行已領取之工程款687215元及保留款212785元,均應自兩造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然查:上和行已領取之金額為90萬元,包含估驗款687215元及保留款212785元,然因本件系爭工程尚處於爭議中(被告與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尚在爭議,抿石子部分亦在上和行施作範圍內,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辯稱保留款212785元部分亦應予扣除,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給付上和行之經估驗工程款687215元部分,應於本件兩造工程款中扣除,自屬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抿石子項目,因有「1F抿石子品質不佳」、「2F造形腰帶品質不佳」、「2F~PRF抿石子品質不佳」 ,被告遭臺南縣政府扣款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而由工程款中扣除。 1、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工程範圍及概要:(一)「泥水全部工程、工程項目如附件」所示,則本件工程施工項目均列有明細,其中有關抿石子部分複價為26460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有關抿石子之複價為264600元一節,自可認定。 2、又查被告抗辯關於抿石子遭扣款部分,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減價收受數量計算表所載理由為「1F施工品質嚴重不佳」、「2F施工品質不佳」、「1F抿石子全部費用減價100% 」、「2F-PRF抿石子施工費用減價100%」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減價收受數量計算表乙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2頁),而查有關抿石子部分,既係因「施工」品質嚴重不佳或不佳而遭扣款,則此部分之責任,當由負責「施工」之原告承擔,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3、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而兩造就有關抿石子之複價部分為2646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僅抗辯金額應予扣除,因之扣除之金額,自應以前開兩造之契約定價264600元為準。至於被告因原告施工履行契約債務,造成被告之損害,當屬另一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於超過264600元之部分,不足採信。 ㈣、就系爭工程有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7(梯間玻璃磚)部分。查: 1、編號17(梯間玻璃磚)之工程,本屬兩造間契約項目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完成,契約既已約定由原告施工,則被告施工之依據為何,是否業經原告同意,均未據被告提出施工依據。如於契約期限內,可任意依狀況隨時施工,則兩造間何須簽訂契約項目,以為約束。 2、又兩造雖各舉證人李清必及甲○○為證。但查:被告所提出交付與互茂公司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5頁),其中第235頁之頁首即明載【材料】二字,是關於「玻 璃磚」23100元,顯係材料費,如另涉有關工資部分,則應 會如記載:(材)瓦條4128支×12=49536元、另載「打瓦條 工資5人2天計10工×2200=22000」。是證人甲○○證述部分 ,與上開材料明細表所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3、再者,被告所製付與互茂公司之支出傳票「摘要」欄,明載為「文化瓦工程」,亦與本項梯間玻璃磚施工無關。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7(梯間玻璃磚)部分之工程款6600元亦應扣除一節,自不足採信。 ㈤、依上五、㈡、㈢所述,被告主張應扣除之上和行已施作,並經臺南縣政府估驗款68721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抿石子項目,應扣除之部分264600元,合計已達951815元,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4974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之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縮減後之一審裁判費5400元 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應由原告負擔。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