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後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 肆仟玖佰萬元標得被告台南縣後壁鄉公所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統包工程,並於93年12月21日辦理完成合約之訂立,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報請開工。添 (二)惟上開工程屋頂琉璃瓦之斜屋面蓋琉璃瓦、斜屋面蓋屋脊瓦及斜屋面貼熱融式防水毯部份,於95年3月9日完工迄今,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參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函覆認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給原告。 (四)屋瓦部分:按原設計屋瓦雖為「黏著式」,惟屋瓦部份因無法以黏著式為之。故被告機關94年10月20日開會決定依建築師設計理念改為「掛瓦條式」,原告並將材料送審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呈被告後壁鄉公所專案管理監造單位複驗(審)核准,並經被告後壁鄉公所同意備查後始施工,且監造單位於95年03月21日之會議記錄亦認定本工程屋瓦標示及材料均按照營造廠提送樣品轉呈設計建築師挑選後施作。 (五)防水毯部分: 防水毯之厚度2mm,加上底油2mm,共4mm厚度,於94年10月20日已送圖面及施作方法予被告。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同意保固期由原約定之五年延長為十年,被告機關之代理人亦簽名同意給付原告3,867, 115元之工程款。 (七)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亦已答應給付系爭項目之款項,且該工程早已全部交付被告機關使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之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系爭之防水毯及琉璃瓦、屋脊瓦之工程尾款共3,867,115元。 (八)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台南縣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有關該納骨堂之屋瓦部分,原設計為斜屋面蓋琉璃屋、斜屋面蓋屋脊瓦、斜屋面貼熱融式防水毯T4mm迄未變更設計,且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改變施工方法。 (二)對各次協調會之意見: ⑴94年10月20日工程施工協調紀錄該次協調會係就「施工相關界面問題研討」而召開,協調內容及結果,悉無一語提及納骨堂屋頂之琉璃瓦。 ⑵95年3月21日後壁鄉第七公墓內工程會議紀錄固就 「有關防水毯施作厚度為2mm或是4mm,屋瓦樣式是否與圖說、合約相符」等工程疑義提出討論,並經專案管理單位於會中說明,略稱(1)本工程合約規定厚度4mm,其厚度4mm實為單價分析表中所示2mm防水毯、2mm底油,與營造廠送審2mm防水毯資料相符。 (2)本工程屋頂瓦樣式及材質均按照營造廠提送樣品後轉呈設計建築師桃選後施作。(報備文號:94年11月22日94建字第1122001號,核可文號:94年11月29日所民字第09400112788號)等語。 惟姑不論專案管理單位既明知屋頂琉璃瓦部分之合約圖說、規範,何以又願「按照營造廠提送樣品後轉呈設計建築師挑選後施作」屬實。惟設計建築師倘認是項工程疑義確實存在,理應據以變更設計並送請被告核備方為正辦,乃不此之為,即遽准施作,顯尚難謂無違誤。 又95年3月21日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會議紀錄,專案管理單位說明,固提及本工程屋頂瓦樣式及材料均按照營造廠提送樣品後轉呈設計建築師挑選後施作,但亦未提及工法有若何改變,是原告執此以為屋頂瓦之施工已由「黏著式」改為「掛瓦條式」,亦難信實。 ⑶95年8月4日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會議紀錄是項工程會議紀錄共有4頁,而今原告竟只檢送其中第1頁,豈能謂為允洽。縱設計建築師丁○○於會中發言陳稱:本工程係以統包形式發包,當時評選規劃設計時,因不能涉及建材綁標行為,故設計之建材均為普及性之材料,工程進行時建材之採用廠商亦須於施作前提報審核選定,本工程現況屋瓦施作情形係經廠商提出防水毯上無法以砂漿黏著瓦片,並經主辦機關討論同意,後續驗收程序建議可以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等語,而專案管理單位(即許益彰)亦稱:有關屋瓦部分誠如建築師所述,因承商於施作前提出本問題提請討論,經本所查證確如承商所述,防水毯上實無法以砂漿黏著屋瓦,故於94年10月20日會議中針對此問題提請主辦機關討論決定等語云云。惟主辦機關胡課長(即胡金城)聞言立即表示意見,陳稱:建材之選用本所尊重設計建築師原設計理念來決定,現況屋瓦之送審資料及施工大樣圖於送審過後未函報本所備查,已致衍生後續爭議問題,程序上應改進檢討等語。據此主席(即秘書林銘結)裁示,略稱:屋瓦缺失部分,例如合約圖說上防水毯明定為4mm,現場僅作2mm似有不符之處,施工界面衝突以至變更為掛瓦條方式施工,據了解其乾濕式之優缺點,應為濕式工法程序之安全性較乾式工法來的理想。至於後續驗收程序本所同意可依採購法第71條、72條針對有疑義部分可暫緩驗收,其餘部分可於相關文書資料完備辦理驗收等語。而原告(即景祥營造廠)於主管機關胡課長表示意見及主席裁示後發言,陳稱:經本公司討論決議對於屋瓦疑疑義同意改善,尚期貴所能盡速協助本公司驗收作業。另現況雖因工法有所改變,但其施作項目中仍有合約規定之2mm防水毯續改善後, 必定須敲除,該部分之價金給付應為何等語。結論時主席乃作成會議決議,略以:屋瓦改善工程之瓦片色澤、形式、施工方法,均須事前提送本所審核認可等語。從而,被告即依本次會議紀錄於95年8月17日 以所民字第095007865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二個月辦理改善本工程屋施工違失部分。 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即又於95年11月6日以所民字第0950011032號函催告儘速改善完成,並將按逾期違約日計算金額。足見原告主張94年10月20日開會決定依建築師設計理念改為「掛瓦條式」,材料亦經送審合格且監造單位於95年3月21日之會議紀錄 亦認定本工程屋瓦樣式及材料均按照營造廠提送樣品轉呈設計建築師挑選後施作一節,委無足採。又95年8月4日會議紀錄,其內雖記載設計築師丁○○及專案管理單位之發言,惟會議主席胡金城課長,則作成決議:屋瓦改善工程之屋瓦色澤、形式、施工方法均須事前提送本所審核認可。是95年8月4日會議紀錄亦不足憑採為屋瓦部分施工方法改變之證明。 (三)被告於95年5月16日 固以所民字第0950004473號函通知原辦理初驗,惟系爭工程關於斜屋面蓋琉璃瓦、斜屋面蓋屋脊瓦、斜屋面貼熱融式防水毯T=4mm等三項,並未驗收。 (四)系爭工程之屋頂原設計為「黏著式」斜屋面蓋琉璃瓦,此有被證一單價分析表編號5斜屋面蓋琉璃瓦項下載明其施工樣品為 (1)卜特蘭水泥 (2)石灰(3)洋釘、鐵件 (4)麻筋 (5)琉璃瓦 (6)瓦工 (7)耗等項可證。是原告主張斜屋面蓋璃瓦係「掛瓦式」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信宏於96年10月11日日下午2時許證稱 「認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云云,亦屬無稽,被告斷然否認之。系爭工程係一統包工程。而統包工程係由承包商負責委請建築師設計及監造,被告機關之主辦單民政課則基於業務上需要加以監督。又建設課在被告內部文書作業上,容或屬會簽單位,但究非主辦業務單位,是證人陳信宏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表示之意見,顯然越權,而屬個人意見。 (五)按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調解建議,略以本工程屋頂琉璃瓦部分之保固期由契約原約定之5年延長為10年,並由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3,867,115元予申請人(即原告)等語。(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統包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參照)。惟查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不惟始終未曾承諾,願給付工程款, 且於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600202600號函送調解建議後, 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不同意該建議之旨報請台南縣政府以96年7月10日 府民殯字第0960116809號函核定, 隨又於96年7月11日以所民字第0960006320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原告說明被告不同意上揭調解建議書及不派員出席96年7月13日下午2時之會議等情。 (六)系爭工程94年10月20日工程施工協調紀錄,容其內載有Q:建材選色。A:依設計建築師設計理念選擇,並作成一覽表。惟並一語提及施工方法,準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94年10月20日開會決定依建築師設計理念改為「掛瓦條式」,已嫌無稽。又甲○○建築師事務所94年11月24日94建字第1122001號函, 係檢送「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統包」建材表,請被告查照,亦無所謂施工方法變更之建議或決定。 (七)被告機關94年11月29日所民字第0940011278號函,係就原告函送「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統包」建材表一案同意備查,亦與屋瓦之工法有無改變無關。 (八)被告機關96年5月28日 所民字第0960004596號函尚堅決主張:(一)申請人主張本所同意施工方法云云,與本所主張不符。(二)申請人主張工法,應先報請監造單位核定後,再由本所同意備查,申請人未依規定流程辦理,逕行施工,實違反程序,如申請人已報請監造位核定,而監造單位未報本所備查,本所將依採購法追究監造人之責。 (九)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03日以肆仟玖佰萬元向被告標得台南縣後壁鄉第七公墓內之興建納骨堂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納骨堂工程),兩造並於93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納骨堂工程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納骨堂工程合約),而系爭納骨堂工程屋頂之斜屋面蓋琉璃瓦、斜屋面蓋屋脊瓦(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屋瓦工程)及斜屋面貼熱融式防水毯(以下簡稱系爭防水毯工程)三部份工程已於95年3月9日完工,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系爭屋瓦工程及系爭防水毯工程之工程款共計參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乙節,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單價分析、出廠證明設計圖、竣工圖及款項計算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屋瓦工程及系爭防水毯工程業已完工及原告計算之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惟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云云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屋瓦工程以「掛瓦式」施工係工程上必須且已得被告同意乙節,業據提出94年10月20日工程施工協調紀錄、95年3月21日後壁鄉第七公墓內 興建納骨堂工程會議紀錄、95年8月4日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會議紀錄暨台南縣後壁鄉公所94年11月29日「准予備查」函為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屋瓦工程只同意原告所施作之「材料」,並未同意施工方法云云置辯。查,證人即系爭納骨堂工程(含系爭屋瓦工程、系爭防水毯工程)之設計建築師丁○○證述「(法官問:屋瓦部分?)這是統包案件,經公所提出概念性的需求,設計圖是沒有規定屋瓦如何施工,施工計畫是由廠商提供,施工方式也是由營造廠商提供,只要不違背原來的設計理念。只能用掛瓦方式施工,因為上面有防水毯,這些設計圖上都沒有講,這件事情在工程會議早就決議,公所也已核備同意景祥掛瓦,公所也沒有阻止」 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設計建築師之證詞觀之,原告以掛瓦方式施工,是必要且可能是在有防水毯之前提下不得不然的施工方法,在經過被告及監造建築師的會議下決定施工,被告對材料價格並無意見,在施工過程中亦無異議,且原告施工完工後,不僅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在竣工圖上簽名確認,亦由被告之代理民政課課長林永哲簽名確認。是由證人丁○○建築師之證詞觀之,被告辯稱就系爭屋瓦工程只同意「材料」而未同意掛瓦方式之「施工方法」,尚難採信。次查,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台南縣後壁鄉公所建設課之陳信宏證述「(法官問: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600202600號函示「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必須給付景祥營造廠工程款3,867,115元」之意見?)94年10月6日到96年5月30日任職後壁鄉公所建設課後來調職到佳里鎮公所,兩造爭執我了解一部份,我沒有參加過兩造的協調會。我有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協調會,開會是在台北開的,大概是在今年二月至四月之間。爭執點是在防水跟瓦片的部分……瓦片的施工方式兩造不同,調解委員認為契約不清楚,決議是公所要付錢,原告要延長保固為十年。我記得有壹張公文就瓦片部分同意備查,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也不確定是否為施作方式,調解委員也認同景祥的施作方式,所以會中我也認同這個施作方式……」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被告相關建設課人員應同意掛瓦之施工方法。則由證人陳信宏之證詞觀之,被告辯稱就系爭屋瓦工程只同意「材料」而未同意掛瓦方式之「施工方法」,亦難採信。 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6日函復調解建議第四項「……本會爰建議本工程屋頂琉璃瓦部分之保固期由契約原約定之5年延長為10年, 並由他造當事人(指被告) 給付工程款3,867,115元予申請人(指原告)」等語,亦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綜上,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屋瓦工程以掛瓦方式施工,為依系爭納骨堂工程合約所為,且事先已得被告之同意等情,為可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防水毯工程是 防水毯厚度2釐米加上底油厚度2釐米,合計厚度4釐米乙節,業據提出94年10月20日工程施工協調紀錄、95年3月21日 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會議紀錄及95年8月4日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會議紀錄暨台南縣後壁鄉公所94年11月29日「准予備查」函為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依系爭納骨堂工程合約 載明防水毯本身厚度就要4釐米云云置辯。查,證人即系爭納骨堂工程(含系爭屋瓦工程、系爭防水毯工程)之設計建築師丁○○到庭證述「(法官問:防水毯四吋?)單價分析上二mm防水毯及二mm底油,第一次送樣品有送審通過。」、「(法官:提示鄉公所會議記錄屋瓦部分材料資料)這是選定材料之後,開會時專案及設計師、監造建築師一定看過,鄉公所同意核備。」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丁○○建築師之證詞觀之,參以被告對原告所送樣品審查通過,在施工過程中均無異議,復在竣工圖上由被告之代理民政課課長林永哲簽名確認,被告辯稱未同意原告以防水毯厚度2釐米加上底油厚度2釐米 合計4釐米厚度施工云云,實難憑採。次查,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台南縣後壁鄉公所建設課之陳信宏證述「(法官問: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600202600號函示「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必須給付景祥營造廠工程款3,867,115元」 之意見?)94年10月6日到96年5月30日任職後壁鄉公所建設課後來調職到佳里鎮公所,兩造爭執我了解一部份,我沒有參加過兩造的協調會。我有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協調會,開會是在台北開的,大概是在今年二月至四月之間。爭執點是在防水跟瓦片的部分,調解委員會認為是防水毯及底油的總厚度……防水的部分,我也認同調解委員的看法,應該是防水毯與底油合計厚度。」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被告被告相關建設課人員亦認同 系爭防水毯工程是防水毯厚度2釐米加上底油厚度2釐米,合計厚度4釐米。則由證人陳信宏之證詞觀之,被告辯稱防水毯本身厚度就要4釐米云云, 亦難採信。末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6日函復調解建議第四項「……本會爰建議本工程屋頂琉璃瓦部分之保固期由契約原約定之5年延長為10年, 並由他造當事人(指被告) 給付工程款3,867,115元予申請人(指原告)」等語,亦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綜上,可認原告主張系爭防水毯工程是防水毯厚度2釐米加上底油厚度2釐米,合計厚度4釐米乙節, 事先已得被告之同意等情,為可採信。 ⑶被告雖以曾因系爭屋瓦工程施工方式及系爭防水毯工程防水毯本身厚度即應有4釐米之爭議, 兩造及監造、設計等單位多次開協調會,是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屋瓦工程以掛瓦方式施工 及系爭防水毯工程之防水毯本身厚度即應有4釐米云云抗辯,並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為憑。惟查,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准予備查」函內所備查之材料表中,宏昱工程行在琉璃瓦施工說明第1頁即載明「副料:1防水毯2mm厚自黏式防水毯、2木橫條掛瓦條」等語,而在第2頁「施工方法」項中亦明確載明「二、掛瓦條:」等語,復在第三頁之「施工示意圖」中明確標明「防腐掛瓦條」及「2mm自黏式防水毯」, 如此明確之說明及圖說,被告抗辯其在准予備查時不知施工方法 及防水毯本身厚度為2mm等情,實難採信。 復被告於同意備查後之95年3月21日、95年8月4日之工程會議紀錄中,均未再提及系爭屋瓦工程及系爭防水毯工程之施工方法或防水毯厚度,且被告於原告施工中均無異議或阻止,自應認被告已同意其准予備查中之材料及施工方法。是被告抗辯並未同意系爭屋瓦工程之施工方法由「黏著式」改為「掛瓦式」及系爭防水毯工程之防水毯應為4mm云云,不能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屋瓦工程及系爭防水毯工程未依系爭納骨堂工程合約完工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已依系爭納骨堂工程合約完工系爭屋瓦工程及系爭防水毯工程乙節,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納骨堂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瓦工程及系爭防水毯工程之系爭工程款參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3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