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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碧雀周素秋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華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云云。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非如上所示之金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准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30,000,000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18地號土地上同段4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路36號)設定30,000,000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茲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建物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規費徵收聯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如相對人主張之30,000,000元乙節,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此,原審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請求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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