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林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品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利息准強制執行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日期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依法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外,相對人復未說明其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之日期,原審遽以票載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蓋相對人不可能於發票當日當天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准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抗告人復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一)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無理由。又本件相對人既為執票人,而抗告人為發票人,抗告人自應對執票人即相對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
(二)至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利息部分,其業已於民國96年8月16 日具狀聲請減縮為自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1紙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準此,堪認其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前已為提示。又原審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內容,業已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已載明抗告人應依票面金額付款與相對人,應認相對人已再提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利息之起算日,具狀減縮聲請為自原審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翌日即自96年7月25起算,經核並無不合,同時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釋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關於利息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人以上述抗辯事實,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並依相對人減縮利息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