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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1號

原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律師
被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原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明第I二四七八一三號「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擁有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發明專利權(即發明第I247813號專利),原告依法得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惟查,上開發明專利業經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舉發案,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此有被告東盟公司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詢屬實,有本院96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倘被告東盟公司所提舉發案成立,上開發明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上開發明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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