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豪律師 被 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林國明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自本件訴訟預估5 年後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止,尚有7 年,則原告因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其中請求被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不作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456,132,000 元(計算式:350,876,000 ×7 =2,456,132,000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不作 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672,574,000 元(計算式:96,082,000×7 =672,574,000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作為可獲 得之客觀上利益為559,363,000 元(計算式:79,909,000×7 = 559,363,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8,069,000 元(計算式:2,456,132,000 +672,574,000 +559,363,000 =3,688,06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63,262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裁判費4,925,106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638,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