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宇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九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施森海 號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 」有著作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之著作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為訴外人甲○ ○所著作,訴外人甲○○早年負笈美國攻讀企業管理國際行銷學,返國後,受僱於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機車外銷業務,於民國88年間離職後,從事機車與沙灘車外銷業務多年,創作外銷沙灘車之品牌標記,其創作經過如下:⑴訴外人甲○○於88年8月間與好友即訴外人戊○○籌設訴外 人寶記洋行有限公司(簡稱寶記公司),經營汽、機車零組件外銷生意,當時訴外人甲○○認為既然從事外銷業務,須要有自己商品之標記,乃積極蒐集資料,由「德意志帝國史話」與「Harper Encyclopedia of Military Biography 」二書中取得「Barbarossa」一字,該詞含有表徵帝王之意,音韻悅耳,意義頗佳,且易於記憶,另自他處搜取人像圖樣,完成如附件二所示「Barbarossa Motor及人形圖形」著作,並由訴外人寶記公司所使用,作為商品標記。訴外人甲○○於89年11月間將如附件二所示「Barbarossa Motor及人形圖形」其中「人形圖形」改為如附件三所示「皇冠人形圖形」,訴外人甲○○其後於89年12月離開訴外人寶記公司。 ⑵訴外人甲○○於90年2月間與訴外人郭嘉宏等人共同成立訴 外人釱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釱鈦公司),經營機車外銷生意,訴外人釱鈦公司外文名稱為「Barbarossa Motor Ind.Co.Ltd.」,外銷機車與沙灘車委由訴外人正鶴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工,為與訴外人正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有所區分,訴外人釱鈦公司外銷之沙灘車商品標記仍沿用如附件三所示「Barbarossa Motor及皇冠人形圖形」。 ⑶於90年9月間義大利米蘭舉辦全球機車展覽,當時有荷蘭客 戶Henk Buite建議「Barbarossa」一詞,字母長、音節重複,且含有粗俗無禮之意,宜改為「Barossa」較為簡潔平順 ,經訴外人甲○○研討結果,遂於90年10月將文字部份變更為「Barossa」,惟圖形部份,仍採用如附件三所示「皇冠 人形圖形」後,使用為如附件四所示「Barossa Motor及皇 冠人形圖形」。 ⑷訴外人甲○○於91年3月間在訴外人釱鈦公司營運期間,將 如附件四所示「Barossa Motor及皇冠人形圖形」其中圖形 部份,改換成如附件五所示「皇冠圖形」,並於91年4月間 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編製之臺灣產品專輯Auto Parts & Motocycles,第32卷第5號第144-145頁第1次使用如附件五所示之「Barossa Motor及皇冠圖形」。 ⑸訴外人甲○○於91年6月間加入被告公司為董事,授權被告 公司使用如附件五所示「Barossa Motor及皇冠圖形」,訴 外人甲○○於92年2月又將如附件五所示「皇冠圖形」改換 成如附件一所示「獅子圖形」。 ⑹訴外人甲○○為彰顯「Barossa」英文名稱與其他國內品牌 的差異程度,依下列方式設計「Barossa」文字:採用正體 字-以Century Gothic字體為準。原「Barbarossa」一字為日耳曼皇帝名稱,訴外人甲○○雖從Henk Buiter意見將「 Barbarossa Motor」改為「Barossa Motor」,但原有日耳 曼君王精神乃盼能藉Century Gothic的德國哥德式字體設計予以傳承。並因「rossa」在義大利文中代表紅色,最後決 定文字設計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又因客戶對 於前身圖形反應不佳,故有重新設計圖形的必要,新圖形須具備歐洲風格又能連結機車產品的正面形象,訴外人甲○○乃參考World States-manOrg.網站搜尋歐洲國家相關國旗、軍旗與皇家旗幟等資料,與比較現有台灣同業的圖標設計後,決定以獅子、老鷹、王冠與機車為設計重點而設計新圖標。因獅子為百獸之王且又為歐洲皇室貴族採為主要設計訴求,而顏色也以皇室旗幟使用顏色-黃、紅、黑、藍、紫、白為主,訴外人甲○○設計「獅子圖形」,具有不會製造宗教情結-獅子拿劍表示十字軍東征與掛十字架表示天主教、顏色剛毅-黑紅黃為德國與比利時的國旗顏色、獅子造型樸實-沒有高高在上的華貴感覺、顏色沉穩踏實-暗紅色給人沉穩踏實的感覺。但因法國標緻汽車也使用獅子為品牌圖標,故採取下列方式予以區隔:獅子向右-標緻汽車之獅子圖案是張開雙手朝左,故改為朝右;獅子拿詔書-標緻汽車之獅子圖案是空著雙手,故改為拿詔書;圓圖形且商標名稱環繞獅子-標緻汽車為正方形且商標名稱置於獅子腳下;暗紅色頭戴王冠的獅子-標緻汽車之獅子為銀白色且未戴王冠。基上,最後決定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 。訴外人甲○○於92年9月間,將系爭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Motor及獅子圖形」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原告為合法著作權人。 ㈡訴外人甲○○於92年8月22日申請設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 取得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Motor及獅子圖形」商標登記後,被告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雖經該局評定原告申請設定之商標註冊應予撤銷,惟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法第3條 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時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 為訴外人甲○○個人著作,已於92年9月間將著作財產權讓 與原告,原告為合法著作權人,有著作權轉讓確認書為憑,況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之商標權與 著作權是不同獨立標的,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並未論及系爭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著作權一事,更遑論否定訴外人甲○○ 對如附件一「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擁有著作權。至 訴外人甲○○於90年2月至94年元月間,將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供訴外人釱鈦公司與被告使用 ,惟訴外人釱鈦公司已解散,被告亦將結束營業,原告須取回系爭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著作財 產權。 ㈢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語文、圖形、美術、音樂等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3、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應足以表彰商品之標識(參照商標法第5、6條)。由上觀之,商標法保護之標的,為商標圖樣表彰之商品,而非圖樣之本身。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僅為圖樣著作之本身(參照謝銘洋等合著之著作權法解讀第160頁)。職是 ,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競合部分,則發生在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等著作。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等著作所為之創作,如果該著作合乎商標法之規定,自可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故著作權與商標權,此乃導致著作權與商標權競合之問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7款之規定,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乃訴外人甲○○從「德意志 帝國史話」與「Harper Encyclopedia of Military Biography」二書中及其他圖案裡擇用編排,再經過多次修 正而製作者,依上開規定,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訴外人甲○○並於92年7月5日,將著作權讓與原告公司,因該著作合於商標法之規定,原告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登記在案,被告不明究理,竟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而該局未予詳查,率而將商標之註冊予以註銷。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商標及品牌名稱更改須經訴外人釱鈦公司董事會決議,絕非訴外人甲○○可自行更改一節,查系爭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為訴外人甲○○個人設計 創作,訴外人釱鈦公司董事會從未涉及著作及商標品牌名稱與商標圖案修改事項,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詢問就系爭如附件一「BarossaMotor及獅子圖形」如何而來一節,答以不知道,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 及獅子圖形」著作權為訴外人釱鈦公司所有,可見系爭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非被告之著作權, 容無置疑。 ⑵訴外人釱鈦公司固設立於90年2月20日,並於同年3月27日完成登記,惟已於91年12月19日解散,訴外人釱鈦公司乃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子郭俊宏與訴外人甲○○共同籌商設立者,其股東甲○○部分,有訴外人甲○○、陳玉珍、趙淑珍,依次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董事、監察人。其股份佔二分之一。在股東郭俊宏部分,則以其父乙○○、胞兄郭嘉宏及丙○○、丁○○,依次分別擔任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兼副總經理,董事兼總經理,其股份佔二分之一,訴外人甲○○既係訴外人釱鈦公司之股東,又係該公司之董事兼經理,其非受僱人,故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況訴外人釱鈦公司於90年3月27日設立登記,已於91年 12 月19日解散,是訴外人釱鈦公司已不復存在。 ⑶原告否認被告抗辯訴外人釱鈦公司使用「Barbarossa」乙詞期間,係經由一位希臘籍客戶建議,始將之改為「Barossa 」,被告空口無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獅子圖形」,乃訴外人釱鈦公司人員參考他國國旗及汽車等圖形,於會議中經討論彙集而成後,經總經理丁○○定案執行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被告抗辯,亦屬無據。 ⑷被告初抗辯該「Barossa Motor」為希臘客戶所創作,嗣又 改稱為訴外人甲○○所創作而歸訴外人釱鈦公司所有,前後供詞互為矛盾。至被告舉證人丁○○,丙○○證明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之著作權為訴外人釱鈦 公司所有,惟證人丁○○、丙○○均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為採,且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證述:「釱鈦公司原來是貿易公司,才改組為九華公司並從事生產」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後來釱鈦公司改組成從事生產的九華公司」等語,彼等固均證述被告公司承受訴外人釱鈦公司,惟訴外人釱鈦公司於91年12月19日解散,而被告公司於91年6月28日設立登記,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足證 證人上開所述不實。 ⑸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為圖樣著作本身,而商標法保護之標的,為商標圖樣表彰之商品,二者為分別獨立之智慧財產權。如果著作權合乎商標權之規定,乃屬競合之情形,其權利主體得同屬一人,亦得分別為不同之主體。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為著作權之存在與否,而另案行政訴訟標的為商標法是否合法之問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使用),彼此訴 求之標的不同,固然原告提告之訴願遭駁回,但並不影響本件著作權訴訟。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 圖形」有著作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原名張德麟)於90年2月間加入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釱鈦公司擔 任董事兼經理人,訴外人釱鈦公司另有董事丁○○兼總經理及董事丙○○兼經理人,當時登記住址設在台北市○○區○○路381號2樓,然該址僅係訴外人釱鈦公司登記之住址而已,實際上係在台南縣官田鄉之正鶴工業公司內辦公營運。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其中「BarossaMotor」文字係由訴外人釱鈦公司之一位希臘籍客戶因見訴 外人釱鈦公司原使用之「Barbarossa Motor」其中「 Barbarossa」係表示野蠻粗俗之意,因此向訴外人釱鈦公司提議將「Barbarossa」改為「Barossa」,是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 Motor」文字係由該希臘籍客戶所創作,並同意 由訴外人釱鈦公司享有使用。而如附件一所示「獅子圖形」,則係由訴外人釱鈦公司之人員參考保時捷汽車之圖案、法國寶獅汽車之圖案、瑞士聯邦內邦國之國旗圖案、及獅子圖案之圖案等圖形,在會議中由訴外人釱鈦公司經理人及其他人員集體思索後,由當時之總經理丁○○定案後,交由業務部門去執行。其後訴外人釱鈦公司以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做為公司及公司產品銷售之表 彰圖案,此為訴外人釱鈦公司使用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圖樣產生之緣由,是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並非訴外人甲○○所創作。 縱認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係訴外人 甲○○所創作,然該圖樣之創作係在其受雇於訴外人釱鈦公司期間,且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 之規定,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訴外人釱鈦公司所有,並非訴外人甲○○所享有,則訴外人甲○○將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著作權存在之訴,實屬無據。 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且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斷,兩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其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依據係以是否基於「職務上之創作」而予以區分,並不考慮勞僱雙方係基於僱佣契約抑或委任契約而定,否則如法人之經理抑或董事係於法人任職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作,則其著作財產權竟歸其經理或董事個人所有,如此雇用人投資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致影響投資研究發展意願(參見87年著作權法第71條修正理由),是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縱係訴外人甲○○所創作(被告否認之 ),惟係訴外人甲○○任職於訴外人釱鈦公司擔任經理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作,此觀訴外人釱鈦公司以此為廣告文宣使用即明,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係歸訴外人釱鈦公司所有 ,殆屬顯然。 ㈢被告公司就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 商標申請評定,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商標並非原告所創作 及先使用,撤銷原告專用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 子圖形」商標之註冊。原告在訴願時主張「Barbarossa Motor」係訴外人甲○○先前擷取自郭恆鈺著「德意志帝國 史話」及Trevor N.Dupuy著「Harper Encyclopedia of Military Biography」等二書記載「Barbarossa」一字,故「Barbarossa」一字亦非訴外人甲○○所創作。又訴外人釱鈦公司係於90年2月所設立,訴外人甲○○於90年2月即任職於訴外人釱鈦公司擔任經理人,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於90年9月間即任職於訴外人釱鈦公司期間,前往義大利參觀 車展時,經由外商友人Henk Buiter向其建議將「 Barbarossa Motor」改為「Barossa Motor」,若原告主張 屬實(被告否認之),則「Barossa」文字亦非訴外人甲○ ○所創作,而是其所稱之外商友人Henk Buiter所創作,則 該「Barossa 」文字著作之著作人係該外國人Henk Buiter 並非訴外人甲○○。是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文 字既非訴外人甲○○所創作,自非其著作,則其自不可能將非屬其所有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現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 ㈡訴外人甲○○(原名張德麟)於90年2月間與訴外人郭嘉宏 等人成立訴外人釱鈦公司,訴外人甲○○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業務經理,訴外人釱鈦公司先後使用如附件一至五所示「Barbarossa Motor」、「Barossa Motor」文字,及如 附件三、四、五所示之「皇冠人形」及「皇冠圖形」,其後訴外人甲○○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成立被告公司,訴外人甲○○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業務經理,被告公司使用已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㈢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註冊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5月16日註冊公告(註冊第00000000號),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20日以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申 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9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 940160號評定撤銷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6 年2月13日以經訴字第09606061810號駁回訴願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1299號受 理後,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行政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之著作人,並已將該著作權讓與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㈡訴外人甲○○是否為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及獅子圖形」之著作權人? 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五、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㈠原告以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Motor及獅子圖形」申請商標 註冊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5月16日註冊公告(註 冊第00000000號),雖其後被告公司雖於94年4月20日以商標 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申請評定,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9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940160號評定撤銷 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6年2月13日以經訴字第 096060 61810號駁回訴願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1299號受理後,原告於96年12月 14日具狀撤回行政訴訟,足認原告並非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商標專用權人。惟商標權與著作權分屬不同權利客體,商標法保護之標的為商標圖樣表彰之商品或商譽,而非圖樣本身,該圖樣合於商標法之規定,即可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而著作權僅及於保護圖樣本體,不論該圖樣代表何物,若該圖樣侵害他人著作權,即屬違法;若圖樣所生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分屬不同權利人,即生商標權及著作權競合。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如合於著作權保護要件,自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不因原告申請註冊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之商標專用權人經撤銷確定,遽認其當然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通說認為著作保護要件有四: ⑴需具有原創性:原創性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說認為原創性係著作為著作人原始創作,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亦即需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二要素(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 6789 號刑事判決、91年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採之);狹義說認為原創性僅限縮在著作人獨立創作之概念,亦即僅需有原始性要素(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採之)。 ⑵需具有一定外部表現形式(即客觀化之表達):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 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規定在於維護整體社會文化之發展,不致因著作權之保護,而使其他人就已發表之著作中再學習並創作,故著作權法僅保護思想之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本身(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 決參照)。 ⑶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故著作權保護之客體限於文化活動之產物。 ⑷須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某些創作雖合於著作要件,惟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作為著作權標的,現行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明文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㈢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為美術著作: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Motor」創作採用Century Gothic德國哥德式字體為準,以 傳承日耳曼君王精神,並因「rossa」在義大利文中代表紅 色,乃決定文字設計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如 附件一所示「獅子圖形」其創作來自於獅子為百獸之王,且又為歐洲皇室貴族採為主要設計訴求,並參考皇室旗幟使用顏色-黃、紅、黑、藍、紫、白色,以及獅子拿劍表示十字軍東征與掛十字架表示天主教等,如附件一所示「獅子圖形」採用黑、紅、黃色乃參考德國與比利時的國旗顏色,獅子造型樸實,沒有高高在上的華貴感覺,獅子顏色暗紅色沉穩踏實,並為與法國標緻汽車商標區隔,故採用獅子向右拿詔書,頭戴暗紅色王冠,外加圓形環繞獅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文字創作案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92-101頁)、編輯著作過 程1份(見本院卷第207-211頁),是如附件一所示「arossaMotor 及獅子圖形」屬於美術創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六、訴外人甲○○是否為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之著作權人? ㈠訴外人甲○○(原名張德麟)於90年2月20日間與訴外人郭 嘉宏等人共同成立訴外人釱鈦公司,經營機車製造銷售等事業,訴外人釱鈦公司於91年12月19日為解散登記,訴外人甲○○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及經理,訴外人釱鈦公司營業期間,已使用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商品標記,嗣 訴外人甲○○與訴外人乙○○等人於92年2月18日成立被告 公司,訴外人甲○○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及業務經理,且被告公司使用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 」及「獅子圖形」已由訴外人釱鈦公司及被告公司使用等情,至堪認定。 ㈡證人即訴外人釱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訴外人甲○○負責釱鈦公司之業務,我曾參加過一次開會,甲○○提出「Barbarossa及圖形」討論,當時有我、甲○○與丙○○,甲○○提出幾組商標給大家搭配選擇,大家對於「Barbarossa」沒有意見,但認為皇冠圖形與公司生產車子形象不合,之後其他會議我均未參加,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我不清楚是在釱鈦公司時即已開始使用,或是被告公司成立後才使用,目前被告公司確有在使用,但我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等語(本院卷第 172-173頁);證人即即訴外人釱鈦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丙○○則證述:釱鈦公司使用之「Barbarossa及皇冠圖形」是由甲○○提出,其中「Barbarossa」是由甲○○提出來,後來由甲○○改為「Barossa」,大家並無意見,被告公司成立後,我提議「皇冠圖形」與被告協力廠即冠美塑膠公司皇冠圖形相似,由我、丁○○、甲○○多次討論,並參考法拉利、比雅久獅子圖形,研究獅子是否要開口、有無尾巴、朝左或朝右、顏色等才定案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74頁), 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為訴外人甲○○所提出無誤,惟關於「獅子圖形」之創作過程,證人丁○○與丙○○證詞互異,證人丁○○證述其不知「獅子圖形」如何形成,核與證人丙○○則謂「獅子圖形」係其與證人丁○○、訴外人甲○○合力創作,二人就此重要情節證詞互異,堪認證人丙○○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信訴外人甲○○先後負責訴外人釱鈦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業務,其中如附件五所示「Barossa Motor及皇冠圖形」為訴外人甲○○所提出,供訴外人釱鈦 公司使用,之後訴外人甲○○在被告公司成立後,復提出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並供被告公司使用之情,至堪認定。 ㈢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物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非採取註冊保護主義,有關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主管機關對申請著作權之案件,不作實質審查,倘有爭議,應由主張有著作權之人負舉證責任。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為調和勞資雙方利 益平衡,採著作權歸屬二元論,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別以觀,此觀該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明,又該條所謂「另有規定」係指同法第11條有關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同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而發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自然人或法人取得之情形,且於該次修正第29條之1規定, 就上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及出資人,增訂專有同法第22條至第25條著作財產權,以資保護,亦即著作在87年1月23日以 後完成者,在無特別約定情形下,雖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惟將著作權歸屬雇用人。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Motor及獅子圖形」,其中「Barossa Motor」係訴外人甲○○於90年10月間創作,「獅子圖形」係訴外人甲○○於92年2月創作,係在在87年1月23日以後,自應適用87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之規定。 ㈣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觀其立法理由謂:「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81年舊法但書卻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務上著作者,得約定以法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法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又舊法僅規範法人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對於雇用人為自然人時,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則漏未規定。 81年舊法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困擾,各界要求修正之建議甚多,咸認舊法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致影響投資研究發展意願。另雇用人為援用但書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常引起二者間關係緊張。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爰增列本條第2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 人享有,不過當事人亦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此外,依第1項本文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時,由於新法第17條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規定不似舊法第17條嚴苛,對雇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較不至於構成侵害受雇人著作人格權之不合理阻礙,如此真正可達調和權益之效果。又本條所稱「受雇人」包含公務員。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臻於明確,爰增訂第3項如上。」等語,可知為鼓勵雇用 人投資從事創作,於受雇人完成職務上之著作,受雇人固為著作人,惟著作財產權屬於雇用人,使雇用得以合理利用其投資創作。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固為訴外人甲○○所創作,惟查:訴外人甲○○為訴外人釱鈦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經理人,並基於職務上先後完成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供訴外人釱鈦公司及被告公司使用,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依據係以是否基於「職務上之創作」加以區分,並未區分雇用人與受雇人雙方係基於僱用契約抑或委任契約而定,故而法人之經理人或董事與法人間雖係基於委任契約,如在法人任職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作,著作財產權歸經理或董事個人所有,則雇用人無法取得著作權,自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相悖,從而,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係訴外人甲○○任職於訴外人釱鈦公司擔任經理所 為職務上之創作,如附件一所示「獅子圖形」係訴外人甲○○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所為職務上之創作,著作權財產權應分別歸訴外人釱鈦公司及被告公司,訴外人甲○○僅為著作人,並非著作權人,訴外人甲○○無權轉讓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著作財產權予原告,原告當非合法著作 權人,洵堪認定。 七、綜上各情,訴外人甲○○並非如附件一所示「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之著作權人,訴外人甲○○無權讓與著 作權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件一所示「 Barossa Motor及獅子圖形」有著作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