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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7號

原告
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告
吳俊儀即三久三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製造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五九五六四號專利權之「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之產品;已製造完成者,不得交付第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從事塑膠膜、袋之製造、零售及批發業、機械設備製造、零售業及箱、包、袋之製造業等,主要業務為生產手搖泡沬紅茶所須之封口機。訴外人華德保衛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保衛康公司)於民國87年9月10日以「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申請新型專利權,於89年5月11日以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15956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9年5月11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有公告資料及專利公報可稽。嗣華德保衛康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上開專利權讓與原告,經准予及公告在案,原告取得專利證書。本件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權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權自應受保護。

㈡原告於95年4月間,聞悉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以下簡稱系爭封口機),似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內,有侵權之虞。原告即於95年4月20日派人至被告處購買外觀貼有「三久三企業」、「TLT智慧型封口機A-360」等字樣標籤之封口機2台,有發票乙紙可稽,並將之送至「中國生產力中心」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就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比較,分別針對「獨立項全要件比較分析表」及「逆均等論分析」實施鑑定,作出「待鑑定物品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成相同」及「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相同,故本中心認為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之認定,鑑定結論為:「本中心認定持鑑定物品落入第000000000號「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專利案 (新型第159564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證被告所生產販賣之封口機(不管其外觀貼何種名稱之標籤),確係侵害原告所擁有「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之專利權無疑。

㈢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原告乃分別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4日委由林伯祥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警告,並附上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收受上兩份存證信函後,亦分別於95年8月18日及95年9月4日委由「德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惟內容不是以未附完整鑑定報告書,就是以無法辨明該「TLT智慧型封口機A-360」之封口機是確為被告所有為卸責推託之詞。然被告有如此多疑義,卻遲遲不願與原告商討相關事宜,原告為表示善意,於95年9月11日委由「雄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發函被告,願意提供相關責料供被告查閱,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至雄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查閱,然被告自此即無回應。

㈣查系爭封口機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部分在於「封口機安全門後之安全裝置」,與機器上所貼之品牌名稱標誌無關。按以同一設計申請多佃品牌係業界常有之事,本件被告質疑該品牌名稱「TLT智慧型封口機A-360」是否為確其所生產,而否認有侵害專利情事,顯係混淆真相之卸責詞語,無可採信。

㈤本件被告所擁有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改良部分」(即第二道防護),與原告取得專利權範圍為「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即原創之第一道防護),兩者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比較其異同處並無意義:

⒈按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59564號專利,其專利公報中之「申請專利範圍」項下載明:「...其特徵在於:機體的開口內側梢設一擋板,該擋板的下側端與杯座留有一適當間距,且擋板後側適當因設一觸動開關,且觸動開關的前側端延設一頂片,當擋板被異物頂推而產生向內擺動動作時,擋板就會推擠頂片而抵觸到觸動開關,而由觸動開關發出訊號令封膜作業停止,以達使用的安全性及避免機體的損壞。」(附件一)簡單來說,就是在「安全擋板」連接「觸動開關」再連接「頂片」,當使用人之手過於深入封口機封口處時,手就會觸碰到設於封口處上方之「安全擋板」,擋板一被碰觸,就會推擠頂片而抵觸到觸動開關,觸動開關即會使封膜作業停止,此時即可避免手被高溫之封膜口壓傷,達到使用的安全性。故只要他人製造之封口機有任一設計落入原告上開專利權範圍內,即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與涉嫌侵害專利之權人有無取得新型專利或其他專利無關。尤其針對於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內再行改良而取得之「改良新型專利」(類似再發明),其是針對「改良處」取得專利,然並不代表可以自由使用為基礎之他人專利。

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82922號專利公報中,「申請專利範圍」項下載明:「其改良在於:封口機其封口座一側裝設以防護單元,緊臨防護單元前側組設以具彈性元件之活動門,藉此,當使用者手部隨著罩杯座欲被自動拉進機架內時,手部即會觸碰活動門,進而帶動撥稈使控制開關之彈片上頂呈斷電狀態,...,另當手部呈較低方位未碰觸活動門而往機架內位移時,或手部誤觸封口座兩側時,即會驅使防護單元之防護件帶動固定片往上位移,進而使控制開關之彈片上頂呈斷電狀態;...則可避免手部因封口座其電熱板及裁刀所帶來的傷害,達到更確實的雙重防護之安全裝置實施。」審究被告上開專利權範圍,可知被告所謂之「第一道安全防護」竟與原告之專利權內容完全相同,其專利權非如原告之專利權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僅係加以「改良」原告之專利,即比原告之設計多加一道安全裝置,形成所謂之「雙重防護」;被告於96年4月16日出庭時亦明確表示其係「改良」原告之專利、變得更加安全等語。故被告所享有之專利權範圍僅止於其「改良部分─第二道防護」,對於做為其改良基礎之原告專利權範圍(即第一道防護),除非取得原告授權,否則不得為任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如生產製造)。

⒊故被告辯稱其「所生產製造販賣之封口機係於94年12月11日以取得專利」、「第三人華德保衛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專利權人)亦從未對被告所核准之專利提出舉發撤銷程序」,主張其無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顯欲藉不相同之專利範圍移轉本案焦點。若真如被告所稱其亦擁有專利權,無侵害原告專利範圍之問題,則豈不變成只要從較易取得之新型專利(只要「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加以改良創作即可取得,專利法第93條參照)下手,即可對抗同領域中所有之專利權?如此一來他人所取得之專利權又有何保障?且原告與被告所有之專利權範圍不同,被告僅以「改良部分」申請專利,主管機關當會核准,華德保衛康公司又何來「舉發撤銷」?可見被告之答辯全無理由,比較兩件專利權之範圍異同處更無意義。

㈥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其內任一設計有無「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範圍」,若有,即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即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再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之原則,否則即是缺少了一構成要件,基本上應認為沒有侵害。」,此為鑑定專利權是否受侵害其一之「全要件原則」。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時,係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59564號」專利之「獨立全項要件」與被告之「待鑑定物品要件」為比較分析,得出「文義讀取均符合」之結果,再以「逆均等論分析」得出待鑑定物品之利用方式、達到之結果與原告專利權範圍相同,故作出待鑑定物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結論,非如被告所稱係針對兩造之專利權範圍鑑定。被告以全要件原則主張既然兩造各擁有之專利權範圍不同,依該原則須被告對象具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而認其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顯係誤解該原則於鑑定過程中之用法。

⒉按司法院前依專利法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協調指定國立臺灣大學等69所專業機構為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而「中國生產力中心」即為所列財團法人之其一,故其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應可信實。是被告既肯認中國生產力中心以「全要件原則」作為專利侵害鑑定之原則,則鑑定報告表示被告對象均具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即「全要件相同」,足證被告所生產販賣之封口機產品(無論其外觀貼何種名稱之標籤),確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疑。

㈦按「發明專利權受有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第79條至第86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4條明文規及第108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㈧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第64條至第66條、第67條第3項、第4項、第68條至第71條、第73條至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9條至第86條、第88條至第92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78條第l、2、4項及第108條定有明文。

㈨按「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或創作新型者,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或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不得實施其發明或新型,否則,即屬侵害原專利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擁有「改良部分」(即第二道安全防護)之專利權,係利用原告之專利權改良而來,屬於上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8條之再發明規定範圍,即所謂「再新型創作」。而我國專利法之「再發明」及「再新型創作」規定,係在保障專利權人權益,並兼顧促進技術之交流與改良,惟被告明知其係利用原告苦心研究出之專利權為再新型創作,完成所謂「第二道安全防護」,卻未得到原告之同意,遑論任何金錢補償或協議合製,逕行打著「具雙重防護」之口號不斷生產製造封口機,平白享有原告之心血而獲取巨大利益,嚴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藐視他人權利甚鉅。

㈩原告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隸屬於益芳企業集團,該集團創立於1985年,特別著力在提供各工商業使用的封口機械研務製造上,產品外銷全世界,如紐、澳、日本、韓國、香港、秦國、北美、中南美、太平洋區域國家、部分非洲、歐洲、及東南亞等國,於台灣地區更是業界之首選,所生產之封口機產品連年獲得多項榮譽。按本件「新型第159564號」專利權申請人為訴外人華德保衛康公司,其亦屬益芳企業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即本件「新型第159564號」專利權之創作人,且早於89年5月11日華德保衛康公司取得專利權後,對外均以益芳企業集團形象行銷,品牌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原告雖於95年3月20日才自解散之華德保衛康公司受讓該專利權,然由承自益芳企業集團多年來所打下之基礎,享有市場近7成市佔率及優良品牌形象,僅列舉部分客戶及網路上之評價可證。且原告之廠房採用全自動專業系統,全省均有服務據點,生產品質優良之封口機及提供良好之售後服務,於封口機市場中之品牌地位實無可動搖。被告主張原告僅受讓專利權一個月,何來長年苦心經營之商譽,顯係曲解封口機市場生態,其主張並無理由。查法人亦有人格權受損問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和、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I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封口機市場為長期經營有成之公司,市場佔有率達8成,多年來均以擁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專利為行銷,廣大客戶亦信賴其權益可獲保障而購買,且原告所有之專利權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後公告,並刊登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此些資料均處於隨時可供查詢之狀態,足供大眾認知了解。而被告身為商業經營者,自應了解其所製作及販賣之機器不得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卻仍製作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低價封口機,致原告常年苦心經營之商譽嚴重受損,連帶使消費者質疑原告產品專利之可信度,更影響原告之市場獲利。且被告所生產之封口機,屬於一般泡沫紅茶等冷飲店所使用之封口機型,以現今台灣地區廣大之冷飲市場,經濟需求大,封口機需求度高,故原告向被告酌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及商譽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實為合理。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停止製造任何「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59564號專利權之『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產品」,其已製造完成者,不得交付第三人;如已出售或交付第三人者,應予回收銷毀或為變更設計。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就第一項之請求,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存款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俊儀即三久三企業行所製造販賣之系爭封口機,係於94年7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准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2月11日至104年7月21日止,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訴外人華德保衛康公司於89年5月11日即獲准專利權,其於被告取得專利權後開始製造販賣系爭封口機至原告取得專利權期間,亦從未告知被告系爭封口機有侵權之虞或對被告所核准之專利提出舉發撤銷程序。

㈢原告於準備書狀第l頁第l點聲明中,已自承被告所擁有之專利權範圍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不同,並無比較異同處之意義,更母庸至第三處重為鑑定。且被告之專利權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出技術報告書,認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自非原告所稱為「再新型創作」或「再發明」故被告所生產之封口機並無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且依「全要件原則」,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權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能成立,否則即是缺少了一構成要件,基本上應認為沒有侵害。

㈣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市場佔有率達8成,商譽如何受損等。其既受重大損失,為何僅請求損害賠償1元,顯有違常理;且原告係於95年3月20日才自訴外人華德保衛康公司受讓系爭專利權,距原告知悉時問95年4月20日僅短短1個月,如何致其常年苦心經營之商譽嚴重受損。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權之虞,亦無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所為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華德保衛康公司於87年9月10日以「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申請新型專利權,於89年5月11日以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15956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9年5月11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

㈡華德保衛康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上開專利權讓與原告,經准予在案並公告,原告並取得專利證書。

㈢被告吳俊儀即三久三企業行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係於94年7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准專利,專利證書號碼為新型第M282922號,專利權期間自94年12月11日至104年7月21日止。

㈣被告之專利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產局作出技術報告書,認定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原告於95年4月20日派人至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23號l樓」之店面購買外觀貼有「三久三企業」、「TLT智慧型封口機A-360」等字樣標籤之封口機二台,送至「中國生產力中心」作「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落入第000000000號『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專利案(新型第159564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前段,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⒈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是否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而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情形:

①關於專利侵權案件之判斷,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依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該封膜機的機體前側設一開口,而可客一杯座作進、出之移位動作,而在機體的上側端面兩側邊分別因設有膜帶捲筒以及廢帶捲筒,並將膜帶穿套於膜帶捲筒上,且膜帶一端頭套設於廢帶捲筒,當杯座擺置杯子後即被啟動,而由開口向機體內部移位進行杯子的封膜作業,接著膜帶捲筒及廢帶捲筒作一同步之轉動,將廢帶捲燒於廢帶捲筒上,以便進行下一次的封膜,而其特徵在於:機體的開口內側梢設一擋板,該擋板的下側端與杯座留有一適當間距,且擋板後側適當固設一觸動開關,且觸動開關的前側端延設一頂片,當擋板被異物頂推而產生向內擺動動作時,擋板就會推擠頂片而抵觸到促動開關,而由觸動開關發出訊號令封膜作業停止,以達使用的安全性及避免機體的損壞。」;第二項則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其中擋板與機體內壁交接處固設一彈性元件,而使擋板能貼靠於開口的內側定位。」(詳見96年度補字第49號卷第12頁)。如此解析第1項及第2項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應可分析如下:⑴一種具有安全置之封膜機,⑵該封膜機的機體前側設一開口,而可容一杯座作進、出之移位動作,⑶而在機體的上側端面兩側邊分別固設有膜帶捲筒以及廢帶捲筒,並將膜帶穿套於膜帶捲筒上,且膜帶一端頭套設於廢帶捲筒,⑷當杯座擺置杯子後即被啟動,而由開口向機體內部移位進行杯子的封膜作業,接著膜帶捲筒及廢帶捲筒作一同步之轉動,將廢帶捲繞於廢帶捲筒上,以便進行下一次的封膜,而其特徵在次:⑸機體的開口內側梢設一擋板,該擋板的下側端與杯座留有一適當間距,⑹且擋板後側適當固設一觸動開關,且觸動開關的前側端延設一頂片,⑺當擋板被異物頂推而產生向內擺動動作時,擋板就會推擠頂片而抵觸到促動開關,而由觸動開關發出訊號令封膜作業停止,以達使用的安全性及避免機體的損壞。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其中擋板與機體內壁交接處固設一彈性元件,而使擋板能貼靠於開口的內側定位。

②至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可分析如下:⑴一種具有安全置之封膜機,⑵該封膜機的機體前側設有開口,可讓杯座自由作進、出之移位動作,⑶在機體的上側之面端設有膜帶捲筒以及廢帶捲筒,其中膜帶套設於膜帶捲筒上,而膜帶之另一端則套設於廢帶捲筒上,⑷當杯座進行封膜作業時,膜帶捲筒、廢帶捲筒進行同步轉動,讓廢帶捲繞於廢帶捲筒上,以便進行下一次的封膜,⑸機體之擋板利用梢釘梢設於機體開口之內側,其擋板與杯座具有一適當之距離,⑹擋板後側固設一觸動開關,且觸動開關的前側端延伸設置有一頂片,⑺擋板被異物頂推而產生向後擺動動作時,則會推頂擋片後方之頂片而抵觸到觸動開關,讓觸動開關發出訊號讓其封膜作業停止。⑻擋板與機體內壁交接處設有彈簧,而使擋板能貼靠於開口的內側定位。

③因此,依據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亦即以文義讀取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此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就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見研究報告書第27頁至30頁)附卷可稽。

⒉本件並無適用逆均等論分析之情形:按所謂「逆均等論」(又稱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8項分析項,與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封口機8項技術特徵分析之內容構成「實質相同」,故本件並無適用逆均等論,而無阻卻被告侵權之可能。

⒊本件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次按所謂「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中每一階段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然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先於文義讀取原則中鑑定符合文義讀取,再於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中得到不適用之結果,自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

⒋綜合上述,經上開各要件之比較後,並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是認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封口機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

⒌至於,被告抗辯其擁有新型第282922號專利權,且經主管機關認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非再新型創作或再發明,故其所生產之封口機並無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云云。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因此一取得專利權人仍可能造成對他人專利之侵害。再者,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又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均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此於新型再發明或創作新型者亦然,若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或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不得實施其發明或新型,否則即屬侵害原專利權人之權利。基此,被告所有新型第282922號專利權雖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並存時,被告所有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是被告辯稱其擁有新型第282922號專利權,非再新型創作或再發明,未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云云,核與本件專利侵害無涉,無足可採。

⒍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製造販賣之封口機,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3項定,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59564號「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之產品;已製造完成者,不得交付第三人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出售或交付第三人之封口機,應予回收銷燬或為變更計部分,茲因被告自94年起即製造販賣系爭封口機,該封口機已流通於市場數年,相關消費者即第三人經由市場買受取得被告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封口機,通常不知其所買受之物品為侵害專利物品,倘善意第三人所購買之封口機,原告得對其行使上開廢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應將之收回銷燬或為變更設計,將違反公共利益,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況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所受之損害,已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下述㈡之損害賠償,就此部分另再請求回復原狀,將已出售或交付第三人,應予回收銷燬或為變更計,自屬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前段,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製造販賣封口機,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本院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曾命被告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惟被告以上開資料未經保留且俟失為由,而未能提出。然查,依原告於取得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時,被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詳見96年度補字第49號卷第17頁)所載,系爭封口機2台之售價為47,000元之事實,復參照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顯逾1元,是認原告因被告製造販賣系爭封口機侵害其新型專利受有之損害1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對外均以益芳企業集團形象行銷,具有優良品牌形象,惟被告以低成本生產之封口機充斥市場,且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安全設計,製造販賣低價封口機,連帶使消費者質疑原告產品專利可信度,造成原告經濟上評價受損,足以毀損原告之營業信用及商譽,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商譽損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並未標示原告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系爭封口機(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42號所保全證據之封口機)及照片(詳見96年度補字第49號第34頁至36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24頁)足資左證,且原告亦自承於95年4月20日派人至被告處購買系爭封口機,該系爭封口機外觀亦僅貼有「三久三企業」、「TLT智慧型封口機A-360」等字樣標籤。況系爭封口機上亦存有被告所有之282922號新型專利權,以一般社會交易市場,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雖有仿冒原告系爭專利權,惟此尚不足使消費者將被告製造之封口機,誤認為原告所製造,而使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於社會上的評價受有低落之情,自難認原告之信譽已減損或受侵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使其商譽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封口機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59564號「具有安全裝置之封膜機」之產品;已製造完成者,不得交付第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235元,及本件審理期間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7,750元、返往運送待鑑物品費用16,0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15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其中92,11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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