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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 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虧損累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現有資產共估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恐遭債權人查扣,故暫由聲請人自行保管,隨時得供裁定繳交。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本稅3,471,544元、罰鍰118,202元(依破產法第103條 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460,664元、國泰世華銀行72,469,621元、張洪素鳳60萬元、洪作字60萬元,合計7,760萬1,829元。聲請人積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已無力繳納,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 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對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投資28,165,810元,而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財產價值為18,205,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復有經濟部97年3月12日經 授商字第09701062290號函覆資料可稽,顯見聲請人除其所 陳現金80萬元外,尚有上開投資之資產未予列入。聲請人雖陳稱: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已無任何價值,且業已依破產法之規定正在辦理破產中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業收入淨額高達75,995,53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7年3月19日函附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則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有多少價值之資產,亦須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年會計年度會計表冊或俟踐行清算或破產程序完畢後,方能查知聲請人對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8,165,810元,是否確已無任何盈餘或賸餘財產足資分派。 ㈡、又聲請人應納稅捐及違章罰鍰金額部分,其尚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60萬9,305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縣分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救利息共計460萬5,027元迄未清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7年1月10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97310149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7年1月11日南 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70000318號函附卷可稽。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72,469,621元普通債權部分,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月1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已無積欠該行 債務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積欠之普通債權僅餘其所陳稱之張洪素鳳60萬元、洪作字60萬元。 ㈢、準此,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是否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非無疑。縱認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價值僅為80萬元屬實,然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80萬元,並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故如以聲請人現有資產80萬元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後,破產財團已無賸餘可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清償。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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