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去係正常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之人,惟於民國90年間,因所投資之太郎小吃店日本料理店事業失利,所投資之款項損失殆盡,且無力清償稅款達新臺幣(下同)543,129元,聲請人並因失業而以卡養卡,長年累 積積欠龐大債務1,108,335元。茲聲請人所欠債務未計利息 部分合計有1,651,464元,然資產僅有福特六和1995年出廠 、汽缸量1598cc、車牌號碼TK-7361號汽車乙輛(市價約80,000元至100,000元)及親友資助之300,000元,確實不足以 清償其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債務計有稅款543,129元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 1,108,335元,而其資產僅有福特六和1995年出廠、汽缸量 1598cc、車牌號碼TK-7361號汽車乙輛(市價約80,000元至 100,000元,下稱系爭汽車)及親友資助之3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乙份暨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命令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稱:聲請人滯欠稅款案件均已移送執行;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函覆稱:聲請人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489,971元稅款(含聲請人即 太郎小吃店之營所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472,111元及聲 請人滯納牌照稅17,860元)未清償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5月11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960002342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6年4月11日 南執丁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7738號函、96年6月8日南執信94年牌稅執字第57742號函附聲請人尚欠金額查詢表2份可稽,足見聲請人迄今至少積欠稅款489,971元,堪信屬實。 ㈡依聲請人製作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其陳報之資產即系爭汽車既僅約值80,000元至100,000元,縱再加 計其親友資助之現金300,000元,亦僅約為380,000元至400,000元。然其欠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稅款迄今至少 489,971元,且該項稅捐應優先受償,倘進入破產程序,於 破產財團清償稅捐債務後,即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而具優先債權(即稅捐債權)之優先債權人復僅有一人,亦無分配問題,就之為破產宣告並不符合破產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因之,本件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復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而有利用破產程序分配清償之情形,自難認有使用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