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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淑卿

  • 原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南路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因投資失利,導致負債日趨嚴重,截至民國96年3月8日為止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台幣(下同)3,758,331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 ,扣除家庭必要開銷後,尚餘5,000元,僅足支付部分債務 利息,前雖曾申請債務協商,但倘按協商內容,每月應繳款約44,658元,遠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故未簽約同意。又聲請人目前剩餘財產僅為現金100,000元及機車1台,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等前揭21家銀行公司債務共計約3,758,331元之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合計總表、信用貸款合計總表、銀行催收合計總表、債權人清冊等相關資料為憑,經核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並有現金100,000元及機車1台之情,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可憑,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通知補正,迄今仍未見其無回復,另依職 權使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復查無上開財產紀錄,自難採信聲請人所稱之財產收入狀況為真。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清償,業如前述,且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40,000元至50,000萬元,及依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家庭必要支出為5, 000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於此2 年內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0元(5,000×12×2 =120,00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故聲請人現有 財產至少需超過160,000元,並於支出破產期間之生活必要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尚有餘額可組成破產財團清償債務,始認有宣告破產實益。然依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有財產於支出破產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尚有餘額可組成破產財團之情,自難認有破產實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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