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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4號

聲請人
長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經濟不景氣,積欠稅賦及股東往來無力清償,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事實,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向股東報告上項事實,並決定由董事長乙○○提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聲請解散登記與歇業登記,分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下同)83年8月15日八三建三丁字第422363號函准為解散登記,台南縣政府83年9月24日83府建商字第152976號函准為歇業登記。聲請人股東會於83年10月31日召集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乙○○為清算人,經乙○○於就任後向本院聲報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業經調取本院83年度司字第10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以清算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及同字第4023號解釋)。次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分別為破產法第112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其資產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則在破產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優先債權,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時,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即非無疑義。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並說明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情事,並陳報股東甲○○願提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定期存款供財團費用與清償之用。經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為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與股東甲○○二人,其中聲請人積欠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317,009元、利息172,108元、滯納金299,568元與滯納利息595,08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36,922元、利息54,941元、滯納金95,630元與滯納利息240,053元,合計積欠之稅款已達3,411,311元。上開稅款原繳納期限為85年1月10日,因聲請人於85年2月9日申請復查,經復查確定,繳納期限展延至86年6月17日,於87年1月2日移送執行,87年12月31日經強制執行受償644,886元,88年9月1日發債權憑證,91年4月26日再移送強制執行,86年6月17日以前屬暫緩移送執行之復查期間,86年6月18日至86年7月17日,因繳納期間尚未屆滿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仍屬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開復查期間及繳納期間尚未屆滿30日之期間(即85年1月11日至86年7月17日),均屬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應予扣除,則徵收期間應自86年7月18日起算5年,至91年4月26日再移送強制執行,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尚未逾同法第23條第1項所定5年之徵收期間,仍屬得徵收之稅款,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5月15 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60021600號函覆並檢送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復查申請書一件、補發繳款書二件、債權憑證與強制執行移送書各二件、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與拍賣公告各一件等附卷為證。次查,聲請人陳報現有資產為坐落台南市○○區○○段819、819-1 、915、同區○○○段514、514-2地號、台南縣麻豆鎮○○○段30-41地號等土地共計六筆,並說明其地目均為道,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難以變現,依聲請人估計其價值合計僅1,400,320元,其中淵西段819、819-1、915地號土地經鑑估僅值99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與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此與該三筆土地歷經台南行政執行處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結果相同,則聲請人之資產總價額縱再加上第三人甲○○提出供財團費用之定期存款50萬元,猶不足以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款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受償可言,徒使稅款債權減少分配,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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