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六健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六健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健隊公司)經經濟部88年4月17日經88中字第088155717號函核准解散,並於民國96年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通過推派六健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甲○○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並催報債權,經債權人申報公司負債總額新台幣(下同)6,165,084元,而該公司資產總額0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檢附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一份,狀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六健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甲○○由六健隊公司股東臨時會推派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2號函准予備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六健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六健隊公司資產為零元,尚分別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9,800元、88年度營業稅172,533元、87年度營業稅罰鍰5,811,289元,合計6,163,622元,以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1,272元、滯納金190元,合計1,462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該分局97年1月1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970011314號函、該稅捐稽徵處97年1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9700003540號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六健隊公司所有UA-6427號車,迄至97年1月4日為止,除上開使用牌照稅1,462元未繳納外,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3,060元及違章未結3,800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1月7日嘉監南字第970100311號函在卷可稽。經查,六健隊公司現金及固定資產為零元,已如前述,則六健隊公司現既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苟准予其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原可得受償之部分,顯然不能達清理債務,而悖於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司法院之解釋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固超過其資產,然聲請人既毫無資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