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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4號

聲請人
甲○○即弓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弓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弓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弓大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70304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聲請就任為弓大公司清算人,並經鈞院以96年5月23日南院雅民丙96年度司字第4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定期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發現弓大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其債務,茲檢陳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弓大公司債權人清冊明細表所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計有租稅債權新台幣(下同)25,797,151元(抵繳稅額為1,939元)、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計有健保費債權15,190元、勞工保險局則有勞保費債權17,485元、勞工退休金債權2,277元,共計25,830,164 元,惟弓大公司資產僅值525,679元,亦有弓大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一紙可資佐憑。查上開弓大公司主要債權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性質上亦屬於對國家之費用,尚與第三人無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合計僅值525,679元,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稅捐債權即高達25,797,151元,則相對人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弓大公司破產事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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