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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黃忠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向德國進口BMW525i轎車10輛及賓士E240轎車二輛,涉嫌違反關稅法、營業稅法等,致欠關稅13,600,717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6條之規定,關稅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營利事業所得稅7,79 1,730元,並欠民間借款計有周甫霖120萬元,周陳時535萬元,郭仁培500萬元,黃政義203萬元,債務總計28,814,673元,聲請人為進口公司所有之資產均在進口貨物上,前開進口之BMW525i轎車及賓士E240轎車又全部扣押無法提貨出售,欠稅以及欠債催款甚急,債務人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嗣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受償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稅捐債權依79年度新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若聲請破產之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所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精神,不應准許其宣告破產。且因在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前,聲請破產之公司尚未破產,則前述之稅捐債權亦無破產法第99條所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問題。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第4023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可認稅捐債權如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可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若聲請破產之公司積欠之稅捐,依79年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優先受償之債權,與上開二號解釋當時(36年、37年間),尚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者,情形已有不同,故不得援引上開二號解釋,作為認定稅捐債權非優先受償債權之依據。從而,因聲請破產公司之稅捐債權應係破產宣告前即已發生,尚非財團費用,若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於7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者,其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聲請破產公司資產尚不足清償積欠之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既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而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若稅捐債權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79年1月26日修正之前而無優先受償權利,則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應得聲請宣告破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曾由陳敏慧變更為陳明寬,惟因涉有逃漏稅情事,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撤銷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5年4月18日南區國稅南縣○○○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因此,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敏慧,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僅BMW525i轎車10輛及賓士E240轎車2輛,價值約12,698,200元,業據聲請人於96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1份附卷可參,且聲請人除上開所陳報之資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存在,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至96年5月30日止,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稅捐債權127,953,635元,有該局96年6月12日南區國稅南縣○○○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聲請人96年8月8日提出營利事業民事補正狀),另聲請人係於85年2月15日核准設立,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上開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之稅捐債權係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於7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後,因該稅捐債權總額127,953,635元大於聲請人所有資產價值12,698,200元,足徵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甚明。

(三)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前述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自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因此,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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