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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2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27號

聲請人
永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富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富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為簽章。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為「富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依記載形式觀之,難認係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票據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對富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727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93年9月28日 │100,000元 │93年10月31日│93年10月31日│545329 │├──┼──────┼─────┼──────┼──────┼────┤│002 │93年9月28日 │100,000元 │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545330 │├──┼──────┼─────┼──────┼──────┼────┤│003 │93年9月28日 │100,000元 │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545331 │├──┼──────┼─────┼──────┼──────┼────┤│004 │93年9月28日 │319,400元 │94年1月15日 │94年1月15日 │545332 │├──┼──────┼─────┼──────┼──────┼────┤│005 │93年9月28日 │10,000元 │94年1月31日 │94年1月31日 │545333 │├──┼──────┼─────┼──────┼──────┼────┤│006 │93年9月28日 │10,000元 │94年2月28日 │94年2月28日 │545334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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