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35號聲 請 人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許祐溱即澧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尹之玲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735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5年12月20日│15,000元 │96年2月15日 │0000000 │ ├──┼──────┼─────┼──────┼────┤ │002 │95年12月20日│15,000元 │96年3月15日 │0000000 │ ├──┼──────┼─────┼──────┼────┤ │003 │95年12月20日│15,000元 │96年4月15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