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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之3
相對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1號│├──┬───────┬──────┬──────┬────┬──┤│編號│發票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 台 幣)│ │ │ │├──┼───────┼──────┼──────┼────┼──┤│001 │92年11月30日 │8,784,320元 │93年12月31日│356730 │ │├──┼───────┼──────┼──────┼────┼──┤│002 │92年12月31日 │53,512,512元│93年12月31日│356735 │ │├──┼───────┼──────┼──────┼────┼──┤│003 │94年10月31日 │8,459,584元 │94年12月31日│357505 │ │├──┼───────┼──────┼──────┼────┼──┤│004 │95年1月31日 │7,157,223元 │95年2月28日 │357513 │ │├──┼───────┼──────┼──────┼────┼──┤│005 │95年2月28日 │15,226,726元│95年3月20日 │357515 │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武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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