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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00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006號

聲請人
薩摩亞商達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縣善化鎮○○路641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8006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96年3月1日 │12,600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02 │96年3月1日 │86,499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03 │96年3月1日 │55,000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04 │96年3月1日 │200,000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05 │96年3月1日 │54,000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06 │96年3月1日 │127,470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07 │96年3月1日 │239,694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08 │96年3月1日 │26,145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09 │96年3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10 │96年3月1日 │9,975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11 │96年3月1日 │37,275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12 │96年3月1日 │15,225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13 │96年3月1日 │37,695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14 │96年3月1日 │3,386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15 │96年3月1日 │43,000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016 │96年3月1日 │77,280元 │未 載│96年3月1日│WG0000000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武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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