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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高榮宏林福來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上訴人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南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1,732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蔡文雄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95年度起重機具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應有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4月份、5月份租金,應有理由。 ⒈ 訴外人蔡文雄在94年10月14日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書,表示將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亦即要約與 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委任關係,然由當時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丁○○在離職書上批註「未經公司查清前,不 得擅自離職,否則依法辦理」,觀其文義,已明確表示 在被上訴人公司未查清責任前,不准蔡文雄自行離職, 即蔡文雄之要約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並未得到被上訴人 公司之承諾,準此,在94年10月31日,蔡文雄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尚未生合意終止效力,難認蔡文 雄於該日業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此由蔡文雄到庭證 述:「(提示離職申請書,是否為你所簽名?)是的,是我提出,因為老闆不同意,所以我就繼續上班」等語亦 足以證明。原審卻認由被上訴人上開批註文義僅係表示 應查明釐清蔡文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應負擔之相關義 務事項,以為保障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並非不准或不許 蔡文雄離職,顯已曲解上開批註文義。 ⒉ 蔡文雄以被上訴人名義在95年1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確實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械事業部總經理 』,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泰興公司)就被上訴人承包麥寮鹼廠四 期擴建工程,曾先後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18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21日、95年5月30日傳真備忘錄予被上訴人公司,經泰興公司函履原審表示: 「經查鈞院前開函所附備忘錄係本公司傳真或發送予皆豪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蔡文雄先生」即足以證明。原審以前開泰興備忘 錄所附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上所載之檢核日期係94 年8月22日,足見該工程應係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22 日前所承攬之工程,是於該工程承攬時蔡文雄仍任職為 被上訴人公司機械事業部總經理,以蔡文雄為該工程負 責人,而於離職後未予變更,故興泰公司事後仍以蔡文 雄為聯絡人,亦與常情相符。然如依原審認定蔡文雄於 94年10月31日業已離職,則該工程乃台塑公司麥寮鹼廠 四期擴建工程,並非小工程,上訴人公司豈可能在蔡文 雄離職後,未委派其他員工作為聯絡人,以與泰興公司 接洽、處理有關該工程事宜,並告知興泰公司蔡文雄業 已離職一事,且傳真或發送之時間均在94年10月31日之 後,可證至少至95年5月份,蔡文雄尚未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且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該工程相關事宜。即在蔡文雄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蔡文雄既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 機械事業部總經理』,不論其是否為被上訴人承包南亞 公司之工程負責人,其因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之需, 而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起重機等機械,自應屬其 職務執行範圍內,依據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蔡文雄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對 於被上訴人自當發生效力。 ⒊又自95年2月起,上訴人均將起重機交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使用,於95年4月份、5月份簽收單(估價單)上簽名確 認之『乙○○』,其不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於書立給南亞 公司之「工程承攬切結書」時,載明以之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且在其離職時,其離職書 亦係經由被上訴人核准(離職書上之「核准欄」上蓋印 被上訴人皆豪公司印章,以及其主管曾國能之簽名蓋章 ,足以證明。如乙○○實際上並非是受雇於被上訴人公 司,而是受雇於技壬公司,何以其離職並非經由蔡清祥 批准,而是須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核准? 由此足徵上訴人 公司是將起重機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使用,兩造間 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審就此卻隻字未提及。 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從2月份起之租金,即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倘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問,而是 如被上訴人抗辯,蔡清祥是代表技壬公司向上訴人承租 ,技壬公司只是其下包廠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子公 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在96年6月份才接管系爭工程,大可向他人承租,並以積欠租金者 為技壬公司拒付租金,何需支付2月、3月及4月份85折之租金予上訴人? 更益證兩造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況96 年6月初,兩造曾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問題,經由雲林縣台西鄉鄉長李培源居中協調,當時兩造達成和解,被 上訴人允諾會負起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的全部責任 ,如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給付租金 ? ⒌訴外人技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究竟為何、技 壬公司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或渠等簽 立承纜契約之目的是否節稅考量,均非外人即上訴人所 得全盤瞭解或置啄,即使渠等有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系 爭工程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向南亞公司承包而來,而被上 訴人之機械部經理蔡文雄又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自對於被上訴人有效 ,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被上訴人以其與 技壬公司簽立有工程承攬契約,抗辯不受系爭租賃契約 拘束顯欲模糊爭點,並不足採。 ⒍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 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 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及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事宜係由蔡清祥與上訴人接洽, 然當時蔡清祥是告知被上訴人要承租,並未提及是技壬 公司要承租,此業據蔡清祥在原審證述:(你租用機械 當時是以何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公司接洽?)我是以皆豪公司的名義租用機械的,當時皆豪公司的特助說皆豪公司 也可以技壬公司也可以。」、「本件租用機械是我與浚 源公司的負責人接洽的,後來因為皆豪公司機械部的總 經理蔡文雄說要有合約,所以就由蔡文雄蓋用皆豪公司 的工地章,而由我交乙份給上訴人,另乙份交給公司機 械部」等語,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然是經由蔡清祥從中傳 達而使蔡文雄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揆之前開判例,仍不得謂兩造並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 ⒎即使認蔡文雄與上訴人簽立租約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依證人乙○○之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既係在95年5月即已接 管工地,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具係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而被上訴人公司既不反對,亦為接受,足證被上訴人應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默示,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乙○○所謂之晉源乃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獨資成立之晉源工程行,上訴人當時提供機具時,都是以晉源工程行之估價單交乙○○簽收,故乙○○才因此未聽說上訴人公司名稱。 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侵占案件卷內附 有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鼎公司)檢附被上訴人公司提送給中鼎公司之「工程費用分析表」傳真影本上載明總經理為蔡文雄,且中鼎公司曾於95年2月17 日傳真備忘錄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蔡文雄,表示工程進度落後應增加人力趕工,蔡文雄並於95年5月25日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至中鼎工程處會議室與中鼎公司開會等等,又參卷96年7月31日筆錄內容亦可見蔡文雄至少於95年5月25日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總經理,則蔡文雄在95年l月 23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言,自屬有權代理,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當有拘束力。 ⒐又由被上訴人目前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8月28日在該 案到庭證述:「原來他在皆豪這個位子,是掛機械部,對外是總經理,內部是專案經理,理論上要把所有工作收尾或我們派人交接才可以離職... 除了他以外,沒有人知道所有的事情」等語,可知在蔡文雄於94年11月17日提出離職聲請書時,丁○○也不同意其離職,其要求蔡文雄須將所有工作收尾完成或交接完成,是而,即認蔡文雄在95年1 月23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但因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蔡文雄須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工作收尾完成或交接完成始得離開,則蔡文雄在於工作收尾範圍內,自應仍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是蔡文雄為使工作收尾完成而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仍有拘束力。 ⒑證人蔡文雄在原審96年5月15日筆錄曾證稱:「(工地相 關契約你是否交付或請示過皆豪公司的負責人?)皆豪公司將300萬以下的相關事務授權給我」等語,可知被上訴 人公司確實有授權蔡文雄就系爭工地在金額300萬元以下 之事務,得以工地專用章與上訴人簽約,並無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㈡縱認蔡文雄為無權代理,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 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系爭租賃契約固係由訴外人蔡清祥與上訴人接洽,然接洽過程中,蔡清祥從未表示其為技壬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提出其與蔡文雄之名片,均載明渠等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任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蔡清祥還是機械事業部總經理、名片上所載之總公司地址也為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且名片上標章、圖案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丁○○之名片均相同。 ⒉再參以南亞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95)南亞工經字第414號函及於96年4月9日以(96)南亞工經字第00099號函覆內容可知,蔡清祥在系爭工程中,主要是為被上訴人皆豪公司有關工安、外勞、物品出入廠等事項與南亞公司之作業聯絡人,並未因其為技壬公司之負責人而有變更聯絡人,且在系爭工程施作中,被上訴人從未告知南亞公司有將工程轉包技壬公司或他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轉包資料予南亞公司; 並南亞公司也未限制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使用『工地專用確認章』等情。就整個交易外觀,蔡清祥在系爭工程中既是受被上訴人授權處理與工程有關工安、外勞、物品出入廠等事項,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因其事後為技壬公司之負責人,即向南亞公司變更聯絡人,而蔡清祥、蔡文雄均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代渠等印製可彰顯被上訴人公司之之名片,蔡清祥、蔡文雄又持有系爭工程之『工地專用確認章』,衡之一般工地工程之常態,工程之負責人始得以持有工地專用確認章,凡此已足以使人信任蔡清祥或蔡文雄有代理權。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顯屬率斷。 ⒊倘認蔡文雄無權代理,但被上訴人公司與蔡文雄間糾紛,並非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公司所得以知悉,被上訴人既要求蔡文雄收尾,對於蔡文雄因收尾工作而對外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即使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但兩造既因雲林縣台西鄉鄉長李培源居中協調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允諾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部租金,依約上訴人自仍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事後未經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即僅給付4月份之85折租金,就5月份之租金則拒不給付,上訴人請求其給付4月份租金餘款88,082元 及5月份租金633,650元。 ㈣由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 判決書內容可知,蔡文雄在該案一再強調在95年8月8日前,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機械事業部經理,且與技壬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由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係以蔡文雄、蔡清祥侵占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機具為由,對渠等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罪,則衡情衡理,蔡文雄為卸免刑責,自應會辯稱任職於技壬公司,豈有仍堅稱在95年8 月8日前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機械事業部經理之理?故由此益 證蔡文雄在原審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其以被上訴人工地確認專用章蓋印等語,並非為維護上訴人之說詞。 ㈤被上訴人即使不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基於債務承擔關係,亦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⒈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有租 賃關係,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在上訴後又主張即使兩造無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技壬公司之間,但依據證人甲○○之證詞,被上訴人既與技壬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技壬公司債權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01條約定,上訴人應得依據該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而其主要爭點也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而,不論依據租賃關係或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其爭點既均相同,即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礙被上訴人之攻擊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應為法之所許,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 。 ⒉再者,由證人乙○○在95年6月26日之技壬公司離職申請 書,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 且乙○○於到庭證稱在其還未離職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就已經派人接管南亞工地,其95 年5月、6月份薪資均由被上訴人發給,顯見蔡清祥在 95年5月份即已將技壬公司及南亞工地交由被上訴人,否 則何以乙○○之離職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簽准而非蔡清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受債務之條件並未成就,應不可採。 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蔡 文雄任職於技壬公司,與蔡清祥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但綜觀該案卷證資料,該刑事判決之上開認定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在該案之96年6月7日九十六皆工字第960607號函覆內容為據,而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因本件涉訟中,被上訴人公司豈可能據實回覆雲林地院; 況證人蔡文雄在該案仍然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機械事業部總經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且該案之審判長於審理時也曾表示:「本件案件和他們(指蔡文雄、蔡清祥)身分沒有關係」,準此,蔡文雄之身分為何,既非該刑事判決之爭點,且刑事判決為上述之認定,又係以被上訴人函覆內容為據,自難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以外,另提出工程費用分析表及備忘錄各一份及聲請傳喚證人乙○○、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應有發生效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蓋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技壬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南亞公司之工程後,即全部轉包給技壬公司,此除有蔡清祥證陳外,並有該轉包之工程合約可憑。蔡清祥亦自承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是伊與上訴人洽商後,再持由蔡文雄蓋「工地專用確認章」,足證系爭租約確非由蔡文雄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人『洽商』簽訂至明,上訴人上訴主張是由蔡文雄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顯屬無據。況蔡文雄或蔡清祥與上訴人洽商簽約時,均未表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之,且被上訴人均未參與更未對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則上訴人又何能憑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簽約當時,蔡清祥已是技壬公司負責人,自係以技壬公司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亦以技壬公司為租用之契約當事人,此觀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技壬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並收受技壬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即明瞭。 ⒉至於蔡文雄已於94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辭職而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亦自94年11月18日變更工地之負責人等,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詳陳事證,原審判決第19頁至26頁已詳載心證理由,故上訴人再主張蔡文雄簽約時尚未離職仍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云云,即屬無稽。 ⒊被上訴人並未代蔡文雄或蔡清祥印製名片。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即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惟被上訴人自始未有何表見事實,自不負民法第169條前 段之表見代理之責,另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似認蔡文雄、蔡清祥二人之行為符合同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彼等簽立租約時,即已知悉,蔡文雄二人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之簽約』,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⒋證人乙○○亦證陳伊是受雇於技壬公司,勞保及薪資均由技壬公司負責,離職申請書是向技壬公司拿的,之所以由皆豪公司簽准,是因當時皆豪已派人接管工地之故。並證陳伊在職期間沒有聽說過浚源公司,當時只有晉源公司有出租二台吊車在工地作業,且是由蔡清祥接洽承租期,南亞工地EG4工程是皆豪承攬後再轉包技壬公司,蔡清祥是 工地的指揮者等,亦足證蔡文雄非皆豪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主張之租約亦非與被上訴人所簽約,兩造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⒌本件工程原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後由技壬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再承攬,因此上開工程全部由技壬公司負責施工,如何施工? 需用何種機具? 員工之管理及生活所需,自當由技壬公司自行斟酌調用,被上訴人公司僅立於監督之責,當無介入調用機具及員工生活需求上之管理。且蔡清祥與蔡文雄兄弟在其所涉侵占案件中,均陳稱上開工地確實由技壬公司向皆豪公司承攬,蔡清祥為技壬公司之負責人,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中,無一是浚源公司,均為晉源吊車、晉源工程行所出據,參照證人乙○○所陳,上訴人所稱之機具確為晉源工程行提供而非浚源公司,故上訴人既非提供機具者,自無權向被上訴人公司本件租金之請求。 ⒍且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合約時,均用『合約專用章』,絕無違例使用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用合約書所用之圓型『工地專用確認章』,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與中鼎公司及技壬公司簽約之章可證。 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由台西鄉長李培源居中協調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表示會負起給付系爭租金之全部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如上訴人前之主張果真屬實,上訴人大可依約求償,又何需再由他人協調被上訴人始願負給付之責?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反足以證明雙方確無租約存在是實。又上訴人此項主張及請求傳喚證人李培源,以及所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76條、第463條、第 447 條等規定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於二審程序中再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不可採,亦不得再請求傳訊證人。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承擔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之訴。 ⒈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兩造訂有起重機具租賃合約而為請求,於二審時則改稱縱無租約,亦應負債務承擔之責,前者為租約之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後者為無租約之關係,但另有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其法律事實亦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⒉又如認上訴人得為前開訴之追加時,因甲○○於僅證陳蔡清祥、蔡文雄二兄弟代表技壬公司與丁○○協調,協調時伊即知道蔡文雄是擔任技壬公司的工程現場指揮人。上訴人亦據以為上開訴之追加,則上訴人再主張蔡文雄是皆豪公司之代表人云云,即顯不足採。況甲○○另亦證陳,協調時,上訴人公司是否在場伊並不清楚,且稱皆豪公司概括承受的條件就是蔡清祥及蔡文雄退出技壬公司,並將技壬公司及在南亞的工程移交給皆豪公司,但迄今蔡清祥、蔡文雄二人均未退出技壬公司,及履行上開條件,且蔡文雄二人因逕將屬技壬公司之機具運走,因而涉及侵占,經判決該機具屬技壬公司所有而無罪確定。則被上訴人何來承擔債務? ⒊上訴人又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來主 張追加,然該案之抗告人於一、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相對人與黃照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不動產之處分係屬無效,其利益應如何返還,且抗告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本件上訴人於一審並未主張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於二審始為追加,且一審是依租賃合約請求給付租金,其證據為所提出之租賃合約,二審則依債務承擔而為請求,其證據則主張依甲○○之證陳,兩者證據資料顯不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張伊得於二審追加依債務承擔而為請求即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據乙○○證陳主張在95年5月份即已將技壬公司及南 亞工地交由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在95年5月或6月即已接收南亞工地,且至今技壬公司仍由蔡清祥為負責人,並由蔡文雄掌管經營,此觀伊等強行載走前述之機具,至97年二審刑事判決時,仍堅稱上開機具屬伊所經營之技壬公司所有即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簡易程序之上訴或抗告程序,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可資參酌。查上訴人 於原審本於訴外人蔡文雄代表及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另為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經被上訴人異議在案。經核,所謂代表,乃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又表見代理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所謂債務承擔者,乃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為 債務承擔之訴之追加部分,兩造即有就被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即技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技壬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事實為攻擊防禦之必要,然此部分事實之有無,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表及表見代理之基礎事實迥異,主要之爭點亦無共通性,且就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判斷亦未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許。故而兩造關於本件是否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適用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無庸審酌,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南亞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EG─4廠房興建工程之「配管工程」,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施工之需要,由蔡清祥與上訴人接洽租用起重機具,並由蔡文雄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工地專用確認章」(圓型戳章),經由蔡清祥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付上訴人。 ㈢95年4月份租金為587,213元、95年5月份租金為643,650元,95年6月份租金為545,404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95年4月份之租金499,131元,並對於95年6 月份租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是否將之全部轉包給技壬公司? ㈡技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為何?即技壬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技壬公司負責人蔡清祥及相關人員,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僱傭? ㈢蔡文雄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是否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機械事業部總經理」,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蔡清祥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安組長?即蔡文雄、蔡清祥係代表技壬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租用起重機具,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㈣被上訴人主張就95年4月份租金與上訴人協調以八五折計 算,並清償完畢95年4月份之租金499,131元,有無理由?95年5月份之租金,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蔡文雄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⒈證人郭崇義到庭證陳:我是南亞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有承攬南亞公司系爭工程,而我是系爭工程的監工,並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再轉包給技壬公司,只有轉包技壬公司一家。系爭工程係自94年9、10月間開始 施作,開工時被上訴人公司就轉給技壬公司,因為開工時就是由技壬公司來施作的,而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工程起先沒有工地負責人,而是由下包技壬公司的蔡清祥、蔡文雄二兄弟在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並關於工地施工、領料等與南亞公司接洽之人員,均由技壬公司人員為之。我看過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圓戳章,這個圓戳章是被上訴人公司交給下包技壬公司使用的,作為對南亞公司對內使用,例如領料單據、罰款單據之用,這個圓戳章最先是放在技壬公司小姐那裡,後來因為來來去去都要使用,所以有一段期間都放在我那裡,只要技壬公司的人要使用,我就會交給他們,後來我又將該圓戳章交還技壬公司,但是由何人拿去或保管我則不清楚,並該圓戳章只有對內即南亞公司之用而已,這是我們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刻一個圓戳章以為在廠區之內使用的,所以只對南亞公司使用,且技壬公司人員亦應知道,因我有向技壬公司的人員講過,是在施工前的開工協調時,我就向技壬公司的人說,但現場有何人我不清楚。又租用系爭機具係由何人租用的,我並不知情,在進場施工時,我才知道是技壬公司向上訴人租用的,至於會議紀錄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但實際列席的人則是技壬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8頁,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魏宇麟到庭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公司鋼構部製造課資深工程師,蔡清祥、蔡文雄他們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是我們公司的下包,即是技壬公司的員工,而蔡文雄之前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後來自己在外開公司,現又將公司收起來,且據我所知技壬公司並非皆豪公司的子公司,系爭工程在6月之前都 是由技壬公司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的人都不可以干涉,這是蔡文雄的要求,因我有親身經歷過,即於3月間 因系爭工程很趕,董事長叫我去瞭解一下工程的進度為何,我去的時候蔡文雄向我說皆豪的人員都不可以來參與工地的事務,而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圓戳章,是在律師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章存在,之前我根本不知道,後來我到工地問,該章是放在南亞公司郭崇義那裡,用來領料等用途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的合約專用章。又於95年6月1日我到工地時,因一時找不到重機械,所以自6月8日便由我們使用該等重機械,租金則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至於6月8日之前都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租用系爭重機械的,是技壬公司租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60頁,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技壬公司,另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圓戳章乃被上訴人公司交給技壬公司作為對南亞公司對內使用,至為顯然。 ⒉證人蔡清祥到庭證述:「我任職過技壬公司,但我從9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機械部擔任工地的工 安,協助工程相關進度、相關會議,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的丁○○董事長向我表示因為他要節稅,所以成立子公司即技壬公司,要我將勞保轉到技壬公司,所以我名義上有任職過技壬公司,但實際上技壬公司只是子公司,實際的操作都是被上訴人公司在處理,我是在94年6月間轉到技壬公司……」、「(是否有向上訴人租用 機械?)有的,本件租用機械是我與浚源公司的負責人接洽的,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機械部的總經理蔡文雄說要有合約,所以就由蔡文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工地章,而由我交一份給上訴人,另一份交到公司機械部」、「我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租用機械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特助說做被上訴人公司也可以,技壬公司也可以」、「(你有否到雲林縣麥寮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的工程?)有的,我從開工起至95年6月中旬(約20 日左右)一直在該工地,當時我實際上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公司丁○○董事長在6月7日要我們在6月8日起交給他們自己接管,他說要派人來接管工地,要我們這批人不要再上班了,我自此以後便失業了」、「是被上訴人公司與南亞公司的合約,被上訴人公司再將該工程下包給技壬公司,但這只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內部處理方式而已,技壬公司就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子公司」、「(技壬公司的負責人為何?)我是人頭,掛名負責人,以我的資力,我根本沒有辦法去承包該工程,該工程款有1億多元,我哪有能力」、「我知道擔任 技壬公司的人頭,董事長有告訴我,他說如有什麼事情他都會負責,我原本每月薪資4萬5千多元,如果我擔任人頭,他說要給我加薪,後來調整到4萬8千元,再調整到6萬3千元,我心想小孩很小,還要栽培,所以才會答應,那時候也沒有想到那麼多,被上訴人公司事業那麼大,曾董事長要我不要怕,他如有賺錢,也會多點薪水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準備書暨聲請狀亦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是蔡清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撰擬系爭租賃契約書,經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簽章後,經由蔡清祥交付上訴人等語。準此,足見系爭租用起重機具均係由蔡清祥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商談,而由蔡文雄持被上訴人名義之「工地專用確認章」蓋用在系爭租賃契約上,再由蔡清祥將系爭租賃契約交予上訴人,即就系爭租賃契約交易過程,均由蔡清祥與上訴人為之,而蔡文雄僅蓋印被上訴人名義之「工地專用確認章」,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洽行為。 ⒊再者,證人郭崇義到庭證述:系爭工程開工時就是由技壬公司來施作的,而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工程起先沒有工地負責人,而是由下包技壬公司的蔡清祥、蔡文雄二兄弟公司接洽之人員,均由技壬公司人員為之,後來因為有些問題,被上訴人公司於6月間進場,現場即由被 上訴人公司的魏宇麟負責,而在6月之前,現場都是技 壬公司人員施作,沒有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8頁,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魏宇麟到庭證言:我是被上訴人公司鋼構部製造課資深工程師,受公司董事長丁○○直接指揮,於95年6 月1日才到系爭工地,公司是派我去工地擔任工地負責 人,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公司向南亞公司統包,再下包給技壬公司,因為工程延後,南亞公司一再催進度,且發現技壬公司財務有問題,於95年6月1日至7日間,因 為薪資發不出來,處於停工狀態,被上訴人公司遂於95年6月8日接管,因為如再不施作的話,被上訴人公司就要賠很多錢,之前從未進場過,在此之前即95年5月間 ,我們公司有派鄭裕龍、張定新擔任監工,而實際施作則是技壬公司蔡清祥、蔡文雄他們在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60頁,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並佐以據證人蔡清祥證稱:「我從開工起至95年6月中 旬(約20日左右)一直在該工地…,後來被上訴人公司丁○○董事長在6月7日要我們在6月8日起交給他們自己接管,他說要派人來接管工地,要我們這批人不要再上班了…」等語,足見蔡文雄及蔡清祥等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再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派證人魏宇麟等接管系爭工程,故證人蔡文雄證稱:系爭工程我一直做到95年8 月中旬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⒋「本案開工時皆豪公司與本公司之連絡人為蔡文雄,94年11月18日變更為蔡瑞良,94年12月8日變更為曲晉緒 ,95年1月3日變更為戴天發,95年5月9日變更為張定新,95年6月15日加派曾國能、魏宇麟為正副主管」,有 南亞公司96年4月9日(96)南亞工經字第00099號函暨 所附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函及工程聯絡單等1份在 卷可按;是系爭工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南亞公司連絡之人,即就系爭工程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自94年11月18 日起已變更為蔡瑞良等人,而非蔡文雄。復 如蔡文雄所言:自93年4月21日起至95年8月間止,系爭工地的事務都是我在負責,並由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因我手頭的工程很多,忙不過來,所以就請公司支援,才變更聯絡人為其他人云云,然如前所述,自95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公司即派遣證人魏宇麟等接管系爭工程,則證人蔡文雄焉會至95年8 月間止,仍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蔡文雄於95年6月間前,均親自在系爭工地負責施工,並由其參與與 南亞公司之相關會議,即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及相關事宜應最為清楚明瞭,為與南亞公聯繫最為便利之人,如因手頭工程很多,忙不過來,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支援而變更聯絡人者,亦應為其他工程,豈會因此而變更系爭工程之連絡人為他人?又蔡文雄確於94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定於94年10月31日辭職,有上訴人提出之蔡文雄「離職申請書」1紙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104頁),雖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該「離 職申請書」上批註『未經公司查清前,不得擅自離職,否則依法辦理』等語,然依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批註之文義觀之,僅係表示應查明釐清蔡文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應負擔之相關義務事項,以為保障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又所謂「未經公司查清前,不得擅自離職」等語,即指明蔡文雄應就既往之公事處理完畢,並非因此批註即可謂繼續讓蔡文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再者,參以如證人蔡文雄所言:我提出該離職申請書,但因為老闆不同意我離職,所以就繼續上班,後來系爭工程進行到一半,因公司認為我做的不好,安排他人來接手,而於95年5月6日我與被上訴人公司在台西鄉鄉長處協調,被上訴人公司願給付我2000萬元,我就離職,但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給我2000萬元,雙方就一直協調直到95年8月間我才自行離職云云,顯見蔡文雄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已有糾紛,則被上訴人公司焉有繼續讓蔡文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理。故觀之前開南亞公司96年4 月9日函,被上訴人公司與南亞公司之連絡人原為蔡文 雄,而於94年11月18日變更為蔡瑞良,依此可證蔡文雄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至明,被上訴人公司始於94年11月18日與南亞公司會議時,變更連絡人為蔡瑞良。故蔡文雄於9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非系 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至明。⒌「…於95年7月19日16時許,(蔡文雄、蔡清祥)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蔡文雄駕車搭載蔡清祥,前往麥寮六輕中鼎公司辦公室前,強迫魏宇麟上車,而剝奪魏宇麟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行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牛1之6號7-11商店前,始將魏宇麟釋放」,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4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並證人魏宇麟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指稱:我任職皆豪公司,公司派我進駐麥寮六輕配管工程為工地負責人,蔡清祥、蔡文雄兄弟是我們公司該工程的下包,從94年8月間開始做,但是做的不好 ,所以公司派我於95年6月1日進駐工地,為了整頓原先發包給技壬的工程,我因為執行我的職務,而與蔡清祥、蔡文雄兄弟發生爭執等語;據此,足見該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係因本件系爭工程而起之爭執。又該刑案被告蔡文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5號95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魏宇麟說我們帶10幾個人去剪電線,那些電線是我們自己的,因為他們工資都沒有發,工人才進去收工具,但魏宇麟說我們去偷東西,並叫台塑警衛來,但我們是去收拾自己的工具,也沒有跟他發生什麼爭執。第二點他說我們到中鼎公司,那天剛好他到公司談事情,在公司不期而遇,因為他二個月沒有發工資,所以我才問他,而且『他牽走我們公司的車子』……」等語,惟該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係發生於95年7 月19日,並如前所述,蔡文雄等已於95年6月7日退場,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8日派魏宇麟接管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自95年6月8日起已由魏宇麟為工地負責人,苟如證人蔡文雄於本院證述:我所指的公司就是指被上訴人公司,因為魏宇麟將被上訴人公司的車子開走,我找了很多天找不到車子云云,然於95年7月19日魏 宇麟即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其將被上訴人公司的車子開走,僅係魏宇麟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問題,與蔡文雄並無任何關係,則蔡文雄焉會因魏宇麟將被上訴人公司車子開走,就此與其無關事項,欲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與魏宇麟商談此事?且如蔡文雄所言,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被上訴人公司,則何有所謂『那些電線是我們自己的』?足認蔡文雄於該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所辯稱『他牽走我們公司的車子』,所謂『公司』應係指技壬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甚明。復如蔡文雄所述:直至95年8月間止,係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事業機械部總經理,並系爭工程的事務都是我在負責云云,即至95年8月間止,蔡文雄就系爭工程均 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則豈會在該妨害自由案件中辯稱「…因為他們工資都沒有發,工人才進去收工具…,但我們是去收拾自己的工具…,因為他二個月沒有發工資,所以我才問他…」?準此,可知於95年6月7日前,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應為技壬公司,並蔡文雄等人係為技壬公司之員工,而非受僱予被上訴人公司,是證人蔡文雄於本院證稱:從未任職過技壬公司,與技壬公司亦無任何關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蔡文雄若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焉有僅蓋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工地專用確認章」訂約之理。 ⒍準此而論,證人蔡文雄所為證述與己身有利害關係、且多所反覆,並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尚難採信。至蔡文雄雖於94年2月5日主持被上訴人公司與南亞公司就系爭工程決標前之會議,並被上訴人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在工程承攬切結書上載明工地負責人為蔡文雄,且於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因工作需要申請電話線路時,亦由蔡文雄蓋印被上訴人公司機械事業部專用章、蔡文雄個人私章行文給南亞公司申請電話線路,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96年3月12日總發字字第0301號函(見原審審卷㈡第156至159頁)、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切結書及94年9月21日函(見原審卷㈡第67、99、100頁)可按,然於前 開會議(94年2月5日)、工程承攬切結書(94年9月5日)及申請電話線(94年9月21日)時,蔡文雄尚仍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機械事業部總經理(於94年10月31日離職),是尚難據此以認定於95年1月2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時,蔡文雄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且訴外人泰興公司雖曾於94年12月、95年1月、3月、4月及5月份,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台塑公司之麥鹼四期興建工程涉及相關事宜,傳真泰興備忘錄給被上訴人公司,並指名給證人蔡文雄即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泰興備忘錄5份(見 原審卷㈡第193至212頁)、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 年4月27日(96)泰法字第183號函在卷可按,惟觀 之前開泰興備忘錄所附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上所載之檢核日期係94年8月22日,足見該工程應係被上訴人 公司於94年8月22日前所承攬之工程,是於該工程承攬 時蔡文雄仍任職為被上訴人公司機械事業部總經理,以蔡文雄為該工程之負責人,故泰興公司事後仍以蔡文雄為連絡人,亦與常情相符。至泰興公司另函覆93年8月 至95 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均與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機械事業部總經理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更足徵95 年6 月8日後,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技壬公司系爭 工程無訛。 ⒎證人甲○○並到庭結證稱:我是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公司與技壬公司的事,當時丁○○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技壬公司是蔡清祥及蔡文雄兩兄弟代表,兩家公司是有關工作的問題,兩家公司是合作工程,我就協調蔡清祥及蔡文雄退出技壬公司,協調時我就知道蔡文雄是擔任技壬公司的工程現場的指揮人員,我不知道他有無在皆豪公司擔任職務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顯見蔡清祥及蔡文雄於協調會時均係代表技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調,系爭工程客觀上亦係技壬公司在場施作並由蔡文雄指揮監督,更足徵系爭工程業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轉包給技壬公司。苟蔡文雄確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實無於協調會時代表技壬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調之理。 ⒏又證人乙○○到庭結證稱:94年8月間去面試,通知我 面試的是蔡文雄,我在94年9月3日就開始上班,工作的期間是94年9月3日到95年6月30日。我的薪資條上面有 貼技壬公司。我在任職期間沒有聽過上訴人,當時是晉源公司有出租兩台吊車在工地作業,當時是蔡清祥接洽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承租的,離職時我是拿技壬公司內部的離職申請書,但是簽准的是皆豪公司,切結書我不是代表皆豪公司簽的,這個文書是由行政小姐作業的,我知道有這張切結書,我知道南亞EG4配管的工程是由皆豪公司承包的,再轉包給他的子公司技壬公司等語。顯見蔡文雄乃代表技壬公司面試乙○○,證人乙○○係受僱於技壬公司,並由技壬公司支付薪水。而證人乙○○於95年6月離職時由被上訴人公司簽准離 職乙情,亦足徵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8日後接管系爭工程無訛。從而自難僅因蔡文雄於證人乙○○面試時同時具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稱,而驟認蔡文雄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理。 ⒐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蔡文雄前雖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事業部總經理,然系爭工程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自94年11月18日起已變更為蔡瑞良等人,而非蔡文雄已如前述。是蔡文雄於9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時,已無任何權限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蔡文雄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從而,上訴人主張蔡文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直接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蔡清祥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 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即依客觀情形判斷,顯已足使第三人信為有權代理,始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技壬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書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7至38頁),且被上訴人與南亞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並無規範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他人,及被上訴人如有轉包再承攬情事,無須經南亞公司同意,並送交再承攬契約書或相關資料予南亞公司,有南亞公司96年4月9日(96)南亞工經字第00099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與技壬公 司均經主管機關登記,分屬二不同獨立之法人格,技壬公司之負責人為蔡清祥,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技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4頁、 第137、138頁),是不論被上訴人公司與技壬公司之關係如何,技壬公司係有獨立之法人格,而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又蔡清祥既為技壬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5年6月7日前均在系爭工地施作,於95年6月8日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派人接管系爭工程,業據證人蔡清祥證述在卷,復系爭工程於95年6月7日前實際施作者為技壬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亦如前述,並據證人郭崇義、魏宇麟證陳在卷,足認於95年6月7日前,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技壬公司,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起重機具均是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⒊蔡清祥前雖受僱予被上訴人公司,然已於94年5月20日 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並自94年5月19日由技壬公司投 保,有蔡清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05、106頁),且自94年10月24日起為技壬公司負責人,亦有前開技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是蔡清祥於95年1月間與上訴人接洽、商談系爭租賃契 約時,已非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安組長,而係為技壬公司之負責人。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技壬公司,實際上亦由技壬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準此,蔡清祥於95年1月間,係為系爭工程再承攬之技壬公 司負責人,並無任何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蔡清祥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安組長,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該工程之相關事務,是蔡清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亦屬無據。 ⒋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租賃契約均係由蔡清祥出面、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商談、接洽,並蔡清祥為系爭工程之工安組長;然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達數十萬元,期限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11個月,租金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並就上訴人所述本件交易過程,蔡清祥亦無提出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印章等,則上訴人焉會未加以查詢系爭工程實際之承包廠商為何,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以查證蔡清祥是否為經授權之人,即認蔡清祥是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況上訴人系爭工地現場亦堆置印有「技壬」二字以彰顯為技壬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見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225頁至第228頁),上訴人出租重型機具於工地現場使用,實無 未能究明確係技壬公司實際於現場施工之理。復上訴人雖依蔡清祥之要求撰擬系爭租賃契約書,經蔡文雄在其上蓋印被上訴人名義之「工地專用確認章」後,經由蔡清祥交付上訴人;惟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係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正式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方面僅係蓋印「工地專用確認章」之圓型戳章,即非如上訴人簽約方式之公司大小章,是就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租賃契約,衡情豈會僅以「工地專用確認章」之圓型戳章為之?與社會一般簽約方式及慣例不符;且所謂「工地專用確認章」,依一般社會常情,僅係為工地內部事務之用途,原則上並非使用於對外簽約之用,則上訴人焉會僅因該「工地專用確認章」,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 7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租賃契約僅蓋用「工地專用確認章」之圓型戳章,相較於一般私人交付私章,客觀上使交易對象產生之信賴度更低,是亦難僅以系爭租賃契約蓋印有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工地專用確認章」,據以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為有權代理之客觀事實。 ⒌據此而論,蔡清祥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權限,復就本件交易過程,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清祥,或知蔡清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被上訴人並無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任蔡清祥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客觀上亦無使上訴人信任蔡清祥有代理權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何事實堪認係表見代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自難採信。 ⒍綜上,蔡清祥雖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然本件核與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蔡清祥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非有據。 四、綜上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蔡清祥、蔡文雄與上訴人所簽訂,然蔡文雄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蔡清祥、蔡文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尚無由責令被上訴人公司負授權人責任,復本件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亦無法令被上訴人負有表見代理之責;準此,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蔡清祥、蔡文雄(或技壬公司)間,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4月份租金餘款88,082元 及95年5月份租金643,650元,核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95年6月份所提供之起 重機具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租金計545,404元,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5年6月份使用該等起 重機具,與上訴人間即有事實上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依上訴人主張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6月份租金54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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