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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蔡美美廖建彥張季芬

  • 上訴人
    戊○○
  • 被上訴人
    李王烏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 被上訴人  李王烏甜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己○○、甲○○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8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30.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之權利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民法第789條,被上訴人固有請求台南縣永康市○○段77 地號土地(下稱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己○○、甲○○通行另一筆同段78地號土地之權利,拒絕己○○、甲○○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18地號土地(下稱鹽西段18地號土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行使上揭權利,仍應受民法總則篇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拘束,亦即不得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所有鹽西段18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就成為巷道,編為巷道(永康市○○街247巷),有排水溝、水銀燈 ,因鄰近土地多為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所有,在該巷道兩旁蓋房屋,都經由該巷道(鹽西段18地號)土地出入,被上訴人讓己○○、甲○○通行,對其並無損失。上訴人為要使己○○、甲○○二人能通行該巷道,於原審曾表示願意每年按通行面積價值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又表示願意以市價之兩倍向被上訴人購買鹽西段18地號內之土地,遭被上訴人之拒絕。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最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可稽。被上訴人於本案行使民法第789條之權利,對其 並無利益,縱有,所得利益亦極少,而使上訴人及己○○、甲○○及鹽西段78地號土地所有人勤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榮公司)所受之損害甚大,依上揭判例,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其不讓己○○、甲○○二人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是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應讓己○○、甲○○二人通行其所有鹽西段18地號土地(請參照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274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民事裁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鹽西段1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鹽行段476-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此筆土地原為李炎城、李炎堯二 人之先父李清塭所有,李清塭於88年5月29日申請現有道路 證明,取得永康市公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8年6月28日,發 文字號八八所工字第23133號函(即現有道路證明),該函 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案業經現場實地勘查,目前鹽行段476-4號土地,確實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屬實無誤」,李清塭 依據永康市公所所發上開之函,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地目變更為「道」,地政事務所乃將地目「旱」變更為「道」,該鹽行段476-4地號土地則係現在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 嗣該地號土地登記為李清塭之子李炎城、李炎堯二人共有,之後,於95年9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王烏甜(李炎堯之妻)、丁○○(李炎城之妻)二人共有。則系爭被上訴人所有鹽西段18地號土地,於88年間就成為「私設道路」(請看附呈之永康市公所發文字號八八所工字第23133號函及地政事 務所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永康市公所也將該鹽西段18地號土地編為「永康市○○街247巷」。82年8月9日,鹽西 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欲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曾經以新台幣(下同)288萬元向李清塭購買鹽西段18地號土地之1/2通行權,有立「買賣通行同意書」,其子李炎城、李炎堯也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以示同意,嗣訴外人丙○○負債,鹽西段77地號土地被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標得該筆土地。 ㈢、系爭鹽西段18地號土地,已成為巷道,被上訴人之翁李清塭,也曾經向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之前手)收取該巷道1/2之永久通行權之代價288萬元。上開買賣通行權之同意書係有關鄰地通行權之契約,係調和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此種有關通行權之契約,應隨著土地之移轉而移轉,對土地之後手均有拘束力。系爭鹽西段18地號土地,總面積530.2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計算,總價值為5,036,900元,現在通行該巷道之人各排3戶,2排合計為6戶,若將上訴人算在內,須要通行18地號土地之人有7戶,1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金額為5,036,900元,此金額之1/7 為719,557元,若加倍計算為1,439,114元,上訴人願以1,439,114元之代價,取得就鹽西段18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權, 上訴人得將其轉讓與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李清塭出賣予鹽西段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1/2之通行權,代價為288萬元,上訴人欲承買其通行權為1/7,若按李清塭與鹽西段77地號土 地原所有人間買賣之標準計算,1/7為822,857元而已,上訴人願意購買1/7之永久通行權,給被上訴人822,857元即可,但是,上訴人願意給被上訴人1,439,114元取得1/7之通行權。 ㈣、對訴外人丙○○96年6月20日之證言及其所提出82年9月25日購買通行權之契約書不爭執。上開契約書上所載連帶保証人李炎城、李炎堯是被上訴人之丈夫,甲方(出賣人)李清塭是李炎城、李炎堯之父親,李清塭訂立上開契約書後,將鹽西段18地號土地(巷道)出賣予李炎城、李炎堯之後,李炎城、李炎堯再將18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乙○○○○○○○。證人丙○○用其公司即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詠公司)之名義,向李清塭購買通行權。上開購買通行權之契約,對己○○、甲○○及被上訴人若有拘束力者,被上訴人不得阻礙己○○、甲○○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上訴人訴求確認己○○、甲○○就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有理由。縱使上開契約對己○○、甲○○與被上訴人未有拘束力,李清塭與李炎城、李炎堯與被上訴人均係「一家人」,李清塭既然就鹽西段1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有向丙○○經營之新詠公司收取288萬元,鹽西段18地號土地也已經充作巷 道使用,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該處建築,上訴人願意以高價購買土地持分或通行權,被上訴人不應加以拒絕而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其仍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應認為權利濫用,上訴人訴求確認己○○、甲○○就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己○○、甲○○,曾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8號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對被上訴人丁○○之夫李炎城及被上訴人李王烏甜之夫李炎堯(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丈夫名義,嗣均變更為妻子名義)主張有以通行為目的,不定期之地役權存在,後來自認無理由,於94年7月13日撤回訴 訟,茲由其前手即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實無理由。 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依法條之規定,限土地所有權人始有請求之權利,上訴人已將土地出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己○○、甲○○,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權利。又其出面代己○○、甲○○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且無起訴之權能,其起訴不合法。至於上訴人與己○○、甲○○之買賣及給付價金糾紛,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權利。至於鹽西段78地號土地上有勤榮公司之廠房,通行不便乙節,乃技術問題,不得因其上有廠房即可轉向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與本件通行權有間,自無援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等之夫李炎城、李炎堯因所有土地使用之必要,88年7月8日將土地分割後,自行留設鹽西段18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自己通行之用,非供公眾通行,此經前案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查屬實。上訴人主張鹽西段18地號土地於67年就成為巷道云云,並非事實,該18地號土地係88年間才留為私設道路,指定建築線爭議,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圖利被上訴人之夫李炎城、李炎堯,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傳訊多次,有案可稽,且有該18地號私設道路建築線指示爭議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可稽(附95年9月21日準備書狀後 )。有關被上訴人所有鹽西段18地號現有巷道疑義,台南縣政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委員會於95年6月2日第1次會議評決:「本案查未符合台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各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不容上訴人肆意主張 67年就成為巷道,編為巷道(永康市○○街247巷),有排 水溝,水銀燈云云,該巷道及排水溝、水銀燈,乃近年才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甲○○得通行被上訴人自行留設之私設道路之權利,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其原來所有之土地未鄰接道路,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原來所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鹽行段474-8地號,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 為同段476-4地號,兩造之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 。上訴人原來所有之土地,係因原所有權人新詠公司於82年10月26日將土地部分出售予勤榮公司,將土地分割成二筆,勤榮公司取得鹽行段474-6地號(重測後為鹽西段78地號) ,新詠公司則取得474-8地號(重測後為鹽西段77地號), 而鹽西段78地號土地面臨12米之鹽信街,鹽西段77地號土地則成為裏地,上訴人明知該情事,以超低價買受鹽西段77地號土地;再於94年8月4日以市價七成之價格出售鹽西段77地號土地予己○○、甲○○,賺近400萬元。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因讓與或分割,成為裏地,而有不通公路 之情形,僅能請求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應請求自鹽西段78地號土地通行,不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㈣、又依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鹽西段77地號土地與同段78號土地,係由同一土地分割而來﹙其母號均為474地號, 而被上訴人所有鹽西段18地號土地,其母號係476地號,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因讓與或分割,成為裏地,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僅能請求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應請求自鹽西段78地號土地通行,即可通行12米鹽信街,不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有鹽西段18地號土地雖面臨12米鹽和街,但該1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自己所留巷道,非上訴人所得通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請求被上訴人供其通行遭拒,竟揚言鹽西段1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伊可免費申請建照,如須被上訴人蓋章,伊願給付500萬元,隨即 控告公所職員瀆職,讓李炎城、李炎堯多次跑地檢署,在一審要買一坪或五坪只要可通行,前倨後恭,被上訴人不能認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鹽西段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新詠公司於82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李清塭購 買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永久通行權,嗣鹽西段77地號土地被法院拍賣,該通行權買賣契約應隨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對土地之後手均有拘束力。爰本於上開通行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己○○、甲○○就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查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訴請確認訴外人己○○、甲○○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權利存在,顯見其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足認上訴人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鹽西段18地號土地,於67年即成為巷道(編為永康市○○街247巷),被上訴人讓己○○、 甲○○通行,對其並無損失。上訴人為使己○○、甲○○二人能通行該巷道,於原審曾表示願意每年按通行面積價值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又表示願意以市價之兩倍向被上訴人購買鹽西段18地號內之土地,惟遭被上訴人之拒絕。被上訴人於本案行使民法第789條之權利,對其並 無利益,縱有,所得利益亦極少,而使上訴人及己○○、甲○○及鹽西段78地號土地所有人勤榮公司所受之損害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其不讓己○○、甲○○二人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是權利濫用,上訴人訴請確認己○○、甲○○就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有理由。又於82年8月9日,鹽西段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欲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曾以288萬元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李清塭購買 鹽西段18地號土地之1/2通行權,被上訴人之夫即李清塭之 子李炎城、李炎堯亦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以示同意,李清塭訂立上開契約書後,將鹽西段18地號土地(巷道)出賣予李炎城、李炎堯之後,李炎城、李炎堯再將18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嗣丙○○負債,鹽西段77地號土地被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標得該筆土地。上開買賣通行權之同意書係有關鄰地通行權之契約,為調和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此種有關通行權之契約,應隨著土地之移轉而移轉,對土地之後手均有拘束力。上開購買通行權之契約,對己○○、甲○○及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阻礙己○○、甲○○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己○○、甲○○就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亦應有理由。爰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通行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己○○、甲○○就被上訴人所有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權利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限土地所有權人始有請求之權利,上訴人已將土地出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己○○、甲○○,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等之夫李炎城、李炎堯因所有土地使用之必要,88年7月8日將土地分割後,自行留設鹽西段18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供上訴人自己通行之用,非供公眾通行,此經前案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查屬實,上訴人主張該18地號土地於67年就成為巷道云云,並非事實。兩造之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上訴人原來所有之鹽西段77地號土地,係因原所有權人新詠公司於82年10月26日將土地部分出售予勤榮公司,將土地分割成二筆,勤榮公司取得鹽西段78地號土地,新詠公司取得鹽西段77地號土地,而鹽西段78地號土地面臨12米之鹽信街,鹽西段77地號土地方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應請求自鹽西段78地號土地通行,不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上開買賣通行權之同意書係有關鄰地通行權之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其效力,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即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已於94年8月4日將鹽西段77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買受人)己○○、甲○○二人所有。買賣雙方於94年7月31日約定出賣人保證系爭買 賣標的倘因建築指定路線無法申請通過時,出賣人願無條件退還買受人所支付之全部價金。上開土地因未面臨建築線,業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95年7月14日函覆無法辦理建築線 指示(被上訴人對買賣雙方內部如何約定不清楚,其餘不爭執)。 ㈡、鹽西段77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重測前地號為鹽行段474-8地號,分割自同段474-6地號,同段474-6地號又係分割自 同段474號而來。 ㈢、被上訴人二人為鹽西段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鹽行段476-4地號,分割自同段476地號而來。 ㈣、鹽西段77地號土地、鹽西段18地號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㈤、鹽西段77地號土地東側偏南為同段78地號,其東南側即面臨公路,該同段7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鹽行段474-1地號, 與鹽西段77地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鹽行段474地號而來。 ㈥、鹽西段18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其他週遭之人私自留供通行使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倘自己有具體、個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避免遭訴外人即買受人己○○、甲○○二人解除雙方就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致其須負返還價金之給付義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006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1、12、15頁),而訴外人即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己○○、甲○○二人有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之權利,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縱上訴人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其既有具體、個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此項危險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權能云云,委非足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鹽西段77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重測前地號為鹽行段474-8地號,分 割自同段474-6地號,同段474-6地號又係分割自同段474號 而來。又鹽西段77地號土地東側偏南為同段78地號土地,其東南側即面臨公路,該同段7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鹽行段474-1地號,與鹽西段7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鹽行段 474地號土地而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7日所 登記字第0960003321號函在卷足佐,顯見鹽西段77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始發生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對非與其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確認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己○○、甲○○對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權利存在,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讓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同段18地號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民法第148 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按通行權為鄰地之物上負擔,而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乃法秩序之公平正義原則,故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如有致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既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並可期待其先為合理解決,此際若允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縱該鄰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當亦非事理之平。且立法者對土地相鄰關係經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後,已藉由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揭櫫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為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是以鹽西段77地號土地既係因原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其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則其輾轉受讓人自難責求非他分割人之周圍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讓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同段18地號土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鹽西段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新詠公司於82年9 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李清塭購買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永久通行權,嗣鹽西段77地號土地被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標得該筆土地,上開買賣通行權之同意書係有關鄰地通行權之契約,為調和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之契約,該通行權契約應隨著土地之移轉而移轉,對土地之後手均有拘束力等情,固經證人即新詠公司負責人丙○○證述:鹽西段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新詠公司於82年9月25日以28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李清塭購買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永久通行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通行權 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堪信上訴人主張鹽西段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新詠公司於82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 前前手李清塭購買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永久通行權乙節屬實。惟審之證人即新詠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新詠公司與李清塭約定如新詠公司將土地轉讓第三人,第三人應向新詠公司價購通行權,而李清塭應同意讓第三人通行。惟鹽西段77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出售後,買受人迄今未向伊購買通行權,且至今亦無任何第三人向伊購買通行權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從新詠公司與李清 塭簽訂上開永久通行權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方面作全盤之觀察,該永久通行權買賣契約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並非當然應隨同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次衡諸上訴人並非該永久通行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之原理,自亦無從援引該債權契約之效力進而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該通行權契約應隨著土地之移轉而移轉,對土地之後手均有拘束力,並據此本於該永久通行權契約之效力,訴請確認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己○○、甲○○對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行使民法第789 條之權利,為權利濫用,而鹽西段7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欲通行鹽西段18地號土地,曾以288萬元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李 清塭購買鹽西段18地號土地通行權,上開通行權買賣契約應隨同土地之移轉而移轉,對土地之後手均有拘束力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鹽西段7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因與面臨12米鹽信街之鹽西段78地號土地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應請求自鹽西段78地號土地通行,不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上開買賣通行權之同意書係有關鄰地通行權之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無從援引其效力,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等語,要屬有據。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通行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鹽西段77地號土地所有人己○○、甲○○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鹽西段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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