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東昇農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 95年度新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路○段469巷56號 之麵粉廠房及設備(下稱系爭麵粉廠)出租與被上訴人,本已適合生產,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簽訂之租廠意向書(下稱系爭租廠意向書)約明需進行整頓,上訴人確也進行整頓完畢;被上訴人豎然悔約,片面指陳,但皆非指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即生產麵粉。另由原審之調查可知,上訴人早已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欲交付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拒絕移轉占有。按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是否使用收益,出租人不負其責任(民法第441條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盡該義務。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略以:「㈠上訴人公司就租賃物是否交付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已將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或已經準備妥適,通知被上訴人收受租賃物,是可認定上訴人公司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租賃物。 ㈡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應以上訴人業已提出「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收取租金之對價行為,亦即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本件意向書第5條及第6條所約定條件,業已成就,可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租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起訴日前(即95年1月23日前)8個月之租金3,200,000元,自屬無據」云云,為其認定判決之基礎,惟查: ㈠、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廠意向書第4條約定載明: 「由東昇公司提列設備、備用品、化驗儀器及財產清冊給統一企業,由統一企業,點收與驗收」,而上訴人早於93年11月下旬即依上開約定交付機械設備明細表、備用品明細表、化驗儀器明細表及財產目錄表予被上訴人所屬,嗣被上訴人所屬於93年12月初點收與驗收,並將重新制作之設備明細表、機械備品明細表、儀器明細表交予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之廖至芳廠長與副廠長蘇瑞琴,於93年12月8日至上訴人公司驗收工廠機械設備及工廠狀況, 即足見上訴人早已將租賃物依約準備妥適,通知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屬點收與驗收,事實甚明,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容有誤會。 ㈡、又系爭租廠意向書第5條載明: 「東昇公司麵粉廠的整理、整頓為統一企業承租的必要條件」,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約於93年11月下旬著手整理、整頓,將不用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清理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亦有出售發票可證。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3年11月16日簽約後,依約就租賃麵粉廠之整理、整頓,以及依約所交付之機械設備明細表、備用品明細表、化驗儀器明細表及財產目錄表等所進行之點收與驗收, 遲至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請求時止,從未有任何之異見指摘,亦足見上訴人早已將租賃物整理、整頓交由被上訴人點收與驗收,否則以被上訴人乃國內食品上市龍頭公司,就本件麵粉廠之租用,若有任何問題,豈有未見任何具體書面之指摘作為呢?準此,足見被上訴人臨訟始對租賃物多所貶損攻擊,誠屬臨訟卸責之辯詞。 ㈣、何況,由上訴人停止麵粉廠之運轉、遣散員工等情觀之,亦足見上訴人早已將租賃物備妥經被上訴人所屬點收與驗收,可進駐運轉生產,惟被上訴人遲不進廠運轉生產,豈可反而認係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租賃物呢? ㈤、再者,系爭租廠意向書第6條約定: 「如統一企業驗收設備、備用品、化驗儀器合乎承租條件...」乙節,雖未載明所云「承租條件」為何?然由租賃物乃「麵粉廠」,其經濟功用在於麵粉之生產,因此,上開約定所云之「承租條件」,應指「合於麵粉之生產」,而訟爭租賃標的物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麵粉生產」,兩造各執乙端,因此,茲聲請鈞院准予函請鑑定。 ㈥、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訟爭租賃標的物,一如上述,於上訴人依約備妥交付點收與驗收後迄於本件訴訟時止,從無具體書面之異見指摘,則其遲不進駐運轉生產,無論其原由何在?依上開法條規定, 難認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因此,於法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對於原審證人證詞、證物意見部分: ㈠、證人部分:證人楊振昇、楊振東、楊應欽之證述:均無意見;證人廖至芳、張深淵、謝志鵬、黃坤棉、蘇瑞琴之證述:迴護被上訴人辯詞,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㈡、證物部分: 被上訴人原審95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勘查報告檢附之照片無意見。但被上訴人就據該照片所為之主張陳述與事實不符,其具體意見如上訴人原審95年5月3日民事呈報狀二、說明(3)之說明。 另原審其餘證物無意見。 (四)被上訴人96年7月27日庭呈鈞院照片乙張, 主張用以證明原審卷第326頁上方所示之違章建築(編號3)云云。經查,該照片所示建物實非違章建築, 有65年5月10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嘉建局使字第710號使用執照、 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及門牌證明書等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 267頁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租賃標的物財產目錄表,並不包括辦公大樓在內,此由該財產目錄表所示內容觀之,事實甚明。 (五)又原審卷第 256頁92年10月27日九二嘉市工使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示:「3、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2年11月27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乙節, 經向當時負責代為申辦之「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取具上開改善申報資料,經告知:「因已歷多年、承辦人員更迭、資料難尋」。因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須申報檢查,茲檢送嘉義市政府96年度府工使0000000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足證上訴人所整頓提供之租賃標的物,實無環保工安之問題,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之租賃物有環保及工安缺失云云,實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並提出65年5月10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嘉建局使字第710號使用執照、 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96年度府工使0000000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各1份為證, 另聲請命行鑑定系爭麵粉廠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原審證人證詞之意見: ㈠、原審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中證人楊振昇證稱:「簽立意向書時候我在場...簽約在場的人有原告公司董事長乙○○還有我,被告方面有麵粉部張深淵經理...廖至芳廠長, 93年10月到94年2月期間被告公司都有來工廠...」、「我們沒有(會議記錄),被告部分不清楚」、「因為原告公司還存在,廠區有1棟3層樓辦公室,我們僅提供1樓中的一部分給被告使用。 辦公室不在承租範圍。」、「租金、租期...是在簽訂意向書當天所談論。」、「(簽立意向書時候)沒有(談到原告董事長姪子要加入被告公司任職。、「(簽立意向書時候)沒有(談到機器只能1天運轉16個小時, 如果有意向書會有記載。」、「沒有談到的不會記載在意向書。」、「...當天沒有談到辦公室的問題。」、「...我們也有生產提供被告麵粉。」、「(95年4月7日勘查報告的照片)有看過,被告提供的照片,有些機器不能使用,我們在78年重新整理過,一些老舊設備當時沒有繼續使用,但未拆除仍留在現在。」等語,被上訴人無意見,其餘證詞不實在。另證人廖至芳所為證詞,俱為實在,被上訴人不爭執。 ㈡、原審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張深淵、廖至芳所為證詞,俱為實在,被上訴人不爭執。證人楊振昇證稱:「(簽意向書)當天我跟法定代理場錦隆到場。」、「(93年10月7日)當時我在場... 當天工廠有在運轉。」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餘證詞不實在。 ㈢、原審95年12月13日言辯論筆錄,證人謝志鵬、廖至芳所為證詞,俱為實在,被上訴人不爭執。 ㈣、原審96年1月5日勘驗筆錄,其中證人蘇瑞琴所為證詞,俱為實在,被上訴人不爭執。證人楊振東證稱:「契約當然成立」等語,乃其個人之意見,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楊應欽、楊振東均證稱:上訴人公司於93年度曾召開股東大會決議將廠房租給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餘證詞均無意見。 (二)對原審卷內證物之意見: ㈠、93年11月16日租廠意向書,形式上不爭執,惟僅能證明兩造曾簽立該意向書而已,至於兩造問租賃關係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均否認。 ㈡、95年4月7日勘查報告及照片83張,足證上訴人未完成整理、整頓工作。 ㈢、統一發票2紙形式上不爭執。 上訴人據此主張曾致力於整理、整頓工作,並整理出不用之機械設備及配件等廢五金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云云,由此足見凡上訴人廠區內之廢棄物,不論可回收或不可回收者,均應整理清除之,乃屬整理、整頓工作之範圍。 ㈣、倉庫平面圖不爭執。可證明辦公室亦在廠區內,使用同一大門進出。 ㈤、95年4月7日照片60張形式上不爭執,惟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完成整理、整頓工作。 ㈥、94年2月23日照片36張形式上不爭執, 惟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完成整理、整頓工作。 ㈦、名片4紙不爭執。 ㈧、說明書(即租廠說帖)1紙形式上不爭執。 ㈨、嘉義市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5日函及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共3紙形式上不爭執。 惟據上開函文及報告之記載可知, 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6日進行周界檢測,並於94年7月9日申請備查,故檢測當時,上訴人應已停工不為生產,其檢測結果當然合格。 ㈩、嘉義市政府94年7月7日函1紙形式上不爭執。 惟上開函文中所稱「貴場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足未達1,000平方公尺」,似應指辦公室部分,而非工廠部分(按由下列證物可看出工廠之樓地板面積為4,155平方公尺)。 、嘉義市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27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與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4紙形式上不爭執, 其檢查結果乃「不符合規定」。 、廠房平面圖不爭執。 、嘉義市政府建設局72年管使字第188號使用執照1紙形式上不爭執。惟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地點及建築物概要等情,似均與本件廠辦不符。 、原審勘驗照片31張不爭執。 、上訴人公司93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形式上不爭執。 、嘉義市政府91年11月15日函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不爭執。 、嘉義市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4日函及其附件審查表共3紙不爭執。 、嘉義市環境保護局92年6月10日函1紙不爭執。 、嘉義市環境保護局93年6月8日函及其附件審查表共 3紙不爭執。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單2紙與本件無涉。 、嘉義市政府95年9月12日函1紙,依上開函文主旨所示「停電檢驗」,與本件無涉。 、手寫之設備明細表4紙形式上不爭執, 惟此係兩造簽訂意向書後數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完成麵粉廠之整理、整頓後所交付。 、印刷之設備明細表4紙形式上不爭執, 惟此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手寫明細表,予以打字列印,打算於93年12月8日準備驗收時使用,曾交付上訴人1份,而非點收、驗收後所交付。 、照片11張(原審卷第275至第282頁)僅就照片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及表揚狀與本件無涉。 、上訴提出之照片58張(原審卷第285至第313頁)形式上不爭執,惟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完成整理、整頓工作。 、違章建築照片4張, 足證上訴人廠辦內有違章建築物存在。 、上訴人公司94年5月16日東麥字第 516號函等資遣資料1份,與本件無涉。 (三)就上訴人於96年9月18日準備㈡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庭呈照片1紙,用以證明上訴人在其廠房屋頂平台搭建之石棉瓦屋應係違章建築。上訴人固否認之,為釐清事實,祈鈞院囑託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位於嘉義市○○路○段469巷56號上訴人公司廠辦,以查明 是否有違規建造或使用之情?若有,其位置及具體情形為何? ㈡、經被交上訴人查明, 上訴人未曾將原審卷第267頁「財產目錄表」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當初上訴人所交付者係原審卷第264-266頁之設備明細表、 備用品明細表及化驗儀器明細表影本各1紙。 ㈢、依原審卷第 210-213頁嘉義市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27日「建築物防火避設施與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4紙所載內容可知,當時檢查結果尚「不符合規定」,並限期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亦自承資料遺失,自不足證明伊已確實完成系爭廠廢之整理、整頓工作。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市政府96年府工使0000000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惟上開資料顯係上訴人於96年間本件訴訟中始申請辦理,自不足證明系爭廠房在兩造於93年底簽訂意向書當時之狀況。 (四)另據原審卷第233頁建築平面圖及第234頁嘉義市政府72年管使字第188號使用執照觀之, 上訴於72年間新建之辦公室,其建築要項為「第壹層、71.35㎡、辦公廳。」、「 第貳層、87.35㎡、單身宿舍。」, 惟上訴人竟將辦公室興建為4層樓房,足見上開辦公室絕大部分(至少2樓以上)應係違章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至芳,及聲請囑託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系爭麵粉廠是否有違規建造或使用之情,暨聲請函詢嘉義市消防局系爭麵粉廠依相關法令應多久為消防設備檢查乙次,並調取系爭麵粉廠自90至95年度之相關消防檢查資料。 參、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系爭麵粉廠應設置之安全與環保設備為何,及依法令其安全與環保設備,應多久檢查1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租約即系爭租廠意向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位於嘉義市○○路○段469巷56號之麵粉廠房及設備,雙方同意條 款:租賃期間為6年,期滿被上訴人得續租。租金第1年至第3年每月400,000元,第4至第6年, 每月租金460,000元。另約定被上訴人需提列設備、備用品、化驗儀器及財產清冊與被告驗收,整頓麵粉廠;若前開驗收儀器設備合乎條件,則可提高租金額度。本件兩造合意締結租賃契約,並立下書面即系爭租廠意向書,就租期、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皆一致,契約已成立。其後,上訴人依約整理、整頓麵粉廠,提列設備明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之清理,列表打印,上訴人並將員工辦理資遣,自94年3月1日起結束生產,一切就緒,被上訴人卻藉故不進廠使用,拒付租金。再者,上訴人早已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即可生產麵粉之租賃物交付與被上訴人所屬點收與驗收,可進駐運轉生產,至被上訴人是否使用收益,上訴人不負其責任。本件至起訴日,被上訴人累計已欠租金8個月,合計3,200,000元。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3,2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者,乃租廠意向書,而非租賃契約書,此觀諸上述意向書:㈠開宗明義即載「有意承租」,而非「承租」等字樣;㈡內載上訴人公司麵粉廠的整理、整頓為被告公司承租的必備條件;㈢並未載有租賃期間之始日及末日。又租賃標的物乃租賃契約之要素,系爭租廠意向書內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租東昇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等語,衡情,被上訴人有意承租之範圍當然應指上開麵粉廠整個廠區而言,亦當然應包括辦公室全棟。惟上訴人主張其辦公室2、3樓仍要留用不欲出租,顯見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尚無法合致,且兩造就每月租金為若干亦有爭執,足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又上訴人因無法完成麵粉廠之整理、整頓,即應使製粉之設備及廠區內之消防、工安及環保等工廠設備堪用並符合法令之要求,且建物亦應符合法律之要求,不能有違章之建築,其他之基本設施應有中等之品質,致被上訴人租廠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復擅自擴充租廠意向書之內容,因被上訴不同意,致兩造間租賃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另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麵粉廠交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屬於93年12月8日係至系爭麵粉廠驗收設備,以查明上訴人是否完成整理、整頓工件,並非去受領租賃標的物。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尚未成立,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租廠意向書」,被上訴人由麵粉部經理張深淵代表簽約,上訴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約。 四、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3年11月16日系爭租廠意向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自堪認為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租約即系爭租廠意向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麵粉廠,租賃期間為6年,期滿被上訴人得續租,租金第1年至第3年每月400,000元,第4至第6年,每月租金460,000元, 上訴人並早已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即可生產麵粉之租賃物交付與被上訴人所屬點收與驗收,可進駐運轉生產,然至本件起訴日,被上訴人累計已欠租金8個月,合計3,20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3,200,000元等情。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於9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租廠意向書, 惟否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應無理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麵粉廠是否已成立租賃契約?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兩造間就租金與標的物已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於93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租廠意向書明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租』東昇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經雙方協商, 同意如下:⒈合約時間:以6年為基期,如無重大變化,統一企業將續租。⒉租約條件:『原則上』第1年至第3年40萬元/月, 第4年至第6年46萬元/月。⒊6年合約期滿後,續約條件雙方另議。⒋由東昇公司提列設備、備用品、化學儀器及財產清冊給統一企業,由統一企業點收與驗收。⒌東昇公司麵粉廠的『整理、整頓為統一企業承租的必備條件』。⒍如統一企業驗收設備、備用品、化學儀器『合乎承租條件』,則同意東昇公司所提第1年至第3年42萬元/月,第3年至第6年46萬元/月的條件。並同意5%營業稅外加。」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廠意向書在卷 (見原審卷第157頁)可稽。是依系爭上訴人執以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之租廠意向書,其文首即開宗明義載明被上訴人係「有意承租」,而非明確載稱「承租」, 且系爭租廠意向書第5條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公司麵粉廠之「整理、整頓為統一企業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必備條件」, 系爭租廠意向書第6條亦約明如被上訴人公司驗收設備、備用品、化學儀器「合乎承租條件」等語,足見系爭租廠意向書係約定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麵粉廠須完成「整理、整頓」後,被上訴人始願承租,且被上訴人驗收設備、備用品、化學儀器如「合乎承租條件」,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麵粉廠,第1年至第3年之租金願由每月400,000元,提高為每月420,000元,並同意5% 營業稅外加,非謂兩造業已成立租賃契約甚明。 (三)又系爭租廠意向書就有關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兩造間就租金與標的物之約定,其中第2條租約條件僅約定:「『 原則上』第1年至第3年40萬元/月,第4年至第6年46萬元/月。」等語,並非明確約定每月租金為若干元,而仍有協商調整之餘地甚明,故而,難謂兩造間就租金已意思表示一致。又有關租賃之標的,系爭租廠意向書僅泛稱上訴人公司位於嘉義市之「麵粉廠」,然該麵粉廠廠區甚大,依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於原審所提民事呈報狀所附之廠區配置圖及廠區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133頁),可知該廠區包括辦公室(1至3樓)、增建物、車棚、倉庫、廠房等建物,且辦公室與廠房、倉庫等建物共用一大門,兩造復對承租標的是否包括1至3樓之辦公室, 或僅1樓而不及2、3樓之辦公室爭執不已,是尚難以系爭租廠意向書載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租東昇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一語,遽認兩造就承租標的物業已意思表示一致。 再者,上訴人一再自承於9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租廠意向書後,即利用生產麵粉之空檔期間,依照被上訴人公司廠務組之指示積極努力進行整理及整頓工作,由各樓整理出不用之機械設備及配件等廢五金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5年5月3日民事呈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96年5月25日民事準備狀即明 (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顯見上訴人亦自承於93年11月6日兩造簽訂系爭租廠意向書後, 其始積極依系爭租廠意向書第5條約定之被上訴人承租之必要條件, 即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麵粉廠為「整理、整頓」工作,益徵兩造於9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租廠意向書時, 尚未就租賃標的及租金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四)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楊振昇於原審 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93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租廠意向書時伊在場,簽完系爭租廠意向書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快資遣員工, 上訴人遂配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將員工資遣,簽約時有關租賃之細節均已敲定,包括租金、租期、租期屆期時被上訴人之優先承租權,但是上訴人如要自行經營時可以無條件收回,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儘快出租系爭麵粉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揚振東於原審96年1月5日勘驗時固證稱:兩造間之租廠事宜伊聽過楊振昇、乙○○說過,但細節並不清楚,公司有將系爭租廠意向書交付伊觀看過,契約當然成立,不然不會遣散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 惟系爭租廠意向書有關租金之約定並未確定,租期亦僅載以6年為基期, 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之「始日」與「末日」,是證人楊振昇前揭有關租金、租期均已敲定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另有關租賃標的物,系爭租廠意向書亦僅載稱上訴人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至於是否包括廠區內之辦公室,證人楊振昇於前揭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係證述: 上訴人僅提供1樓辦公室之一部分給被上訴人使用,辦公室在簽訂系爭租廠意向書之前,上訴人即已表示不出租,故辦公室不在承租範圍,所以簽訂系爭租廠意向書當天, 並未談到辦公室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62頁、第163頁),此不但與上訴人主張承租範圍僅包括1樓辦公室乙節不符,更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包括1至3樓辦公室乙情未合,是自難以證人楊振昇前揭證述,遽認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已意思表示一致,而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至證人楊振東既自承不清楚系爭麵粉廠租廠細節,其僅看過系爭租廠意向書即逕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成立,惟依前揭說明,足見證人楊振東上揭所證,係其個人主觀意見,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系爭上訴人執以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之租廠意向書,實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成立租賃契約,證人楊振昇、楊振東所為之證述,又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綜此,實難認上訴人已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麵粉廠承租契約必要之點,即兩造間就租金與標的物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又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庸審酌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即可生產麵粉之租賃物交付與被上訴人所屬點收與驗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主張,尚難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則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行鑑定系爭麵粉廠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廖至芳,暨聲請囑託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系爭麵粉廠是否有違規建造或使用之情,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訴訟費用49,0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