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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利息約定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11計付,嗣後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尚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為憑。

(二)被告台塑公司自95年10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甲○○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5,9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及登報費用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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