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兆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立人大旅店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接管人之地位,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公開標售讓與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等相關事宜,由原告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得標,原告自94年3月19日0時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在案,有自由時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函在卷足參,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與中興銀行間之債權業已移轉於原告,故原告持被告前與中興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增補契約等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人大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於91年1月17 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申請借款,經雙方合意簽訂借款契約二份,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甲約)及60萬元(下稱乙約)之額度內辦理借款,並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契約有效期間為91年1月3日起至92年1月3日止,借款人得在契約有效期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及利率均依撥款申請書之約定辦理。在契約有效期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契約有效期間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第1條);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第3條)。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載,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立人公司依「甲約」分別於⑴91年3月8日循環動用109萬9000元; ⑵於同年月18日循環動用30萬1000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98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45%計付利息;又被告另依「乙約」分別於⑶91年3月8日循環動用借款47萬1000元;及⑷同月18日循環動用12萬9000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03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之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付利息,上述四筆循環動用借款,有雙方共同簽訂之撥款申請書4紙可證。
㈢嗣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借款,經雙方合意展延借款期限4年,並簽訂增補契約4紙,依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利息自訂定增補契約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7.74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76%計付利息,並約定分48期償還(增補契約第5條),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立人公司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等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立人公司尚有借款本金728,429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丙○○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利率依增補契約之約定,雖為年息7.74%,嗣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調降至4.75%,因此本件借款利率均按4.75%計算。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有關和解部分:因本件被告於92年間逾期繳款,已經讓被告分期過一次,但是後來被告又沒有按期繳款。且本件借款有信保基金保證,信保基金不同意再讓被告分期繳款。縱使被告同意全部按訴之聲明和解,信保基金也不會同意理賠,因此原告不能答應和解,但願意支出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⑵有關借款逾期之催繳通知部分:93年12月時曾經寄過存證信函,有人來繳款,但不清楚是何人所繳。94年時原告有用電話通知被告乙○○,但沒有通知被告戊○○,被告乙○○有表示願意來繳款,但實際上並無繳納,後來原告方面沒有進一步通知、催繳,本件因原告欲向信保基金聲請理賠,信保基金方面要求原告先取得執行名義,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429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立人公司、乙○○、丙○○部分:在92年時因適逢SARS事件,生意不好,所以無法持續繳納借款。後來在94年,又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續繳,希望銀行能降低金額,讓被告再分期償還,現每月約可還款2至3萬元。又系爭借款於89年初貸時,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後來有向銀行換單,但換單時沒有再找被告戊○○本人簽名。目前借款尚欠72萬多元未清償,被告願與原告和解,分期清償。
㈡被告戊○○部分:
⑴89年被告立人公司借款300萬元時,被告戊○○我有至銀行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被告戊○○之字跡,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戊○○負連帶責任,致被告戊○○以為本件借款已經還清。
⑵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方面協商同意繼續按期償還借款,被告戊○○亦願意繼續連帶保證該筆借款之清償,如果被告立人公司及被告乙○○還款困難,被告戊○○願意代為處理。且被告戊○○之信用向來良好,本件借款逾期欠繳之事,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戊○○,否則被告戊○○即會代為繳款,因此有關違約金部分,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本件被告亦願意與原告和解,請求讓被告分期繳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撥款申請書四件、增補契約四件、貸放歷史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借款尚有72萬多元未清償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已為自認而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2萬8429元未為清償一節,堪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其願與原告和解,並分期償還等情,為原告所不同意,且因上開借款於94年3月21日後已逾期未繳,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㈠、㈥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就本件借款分期清償之利益,業已喪失,自不得再為分期清償之請求。又系爭債務之利息,被告僅繳納至94年3月20日,利率據兩造間之協議調降為百分之4.75,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是原告請求自最後給付利息之翌日即94年3月21日起算,依年利率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丙○○、戊○○等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應就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加以審酌。經查:本件被告立人公司對系爭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之事實業已自認,並表明願每月給付2至3萬元以為清償,同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戊○○亦有代為清償之意願與能力;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未通知被告戊○○有關被告立人公司給付遲延之情事,自94年後亦未再行通知被告立人公司或連帶保證人繳款,致被告戊○○未能及時向原告代被告立人公司為清償,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立人公司之遲延繳款,未按時催繳,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而未為適當之通知催告,若仍依借款契約第3條之約定命被告給付全數之違約金,顯有失公平。加以本件原告放款,已有約定年息4.75%之利息,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75計付,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429元,及至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被告均同意與原告和解,然原告因欲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而拒絕和解請求法院判決。又原告請求除違約金遭酌減而部分駁回外,其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有理由,而原告陳明願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96年9月14日筆錄參照),是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