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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霈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期限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648按月計付,嗣後當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詎被告金霈豐公司自96年5月2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甲○○○、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其對本件債務給付尚有爭議,爰提出異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牌告利率表、連帶保證書各1份及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對本件債務給付尚有爭議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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