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 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欲執行載其同事之職務,並駕駛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913-MD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被告乃酒後駕駛注意力未能集中,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公里950公尺處逾越道路中線,過失撞傷原 告所騎乘之車號FIQ-159重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被拖 曳44公尺之遠,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粉碎性骨頭缺損、骨盆骨折、合併膀胱破裂、肺部內出血合併肋膜出血及左足第四趾骨折等傷而有致命之虞,經送加護病房多日後始出院等語。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賠償: 1、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681元,此有醫療費收據5張為證。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到撞傷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分類,原告殘廢等級為百分之四十,換言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而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原告所得證明可稽,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為12,800元,一年為153,600元,原告尚可工作 25年,此部分之損失達3,840,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求:原告於車禍後,均需專人協助生活上之各種活動,此部份增加之生活支出計每日 2,000元,有看護證明可參,原告療傷計6個月,此部份之支出共達 360,000元。 4、精神慰藉金:原告遭撞傷後,傷勢極為嚴重。出院後,仍有經常性之頭痛、憂鬱、右股骨疼痛等生理及精神上痛苦,而原告具有大學學歷,有畢業證書可稽,此部分之精神慰藉金請求1,000,000元之賠償。 (二)又被告己○○當時係受僱被告大雄公司其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班途中,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本件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仍應就本件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雄公司則抗辯: (一)被告己○○在被告大雄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工程技師,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並未擔任司機職務,此有勞動契約書可證。又被告公司亦規定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均由特定之主管人員駕駛及保管鑰匙,嚴格禁止無照駕駛,且限於早上7時至下午6時之上下班工作時間內使用,此有被告公司之工程車使用公告及證人戊○○、乙○○可證,故被告己○○當日未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同意,擅自駕駛工程車外出辦理私事,顯與執行職務無關。次查,被告己○○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工程車,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23時22分,顯逾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上下班時間,車上亦未有多名被告公司之員工,亦難自客觀上逕認與被告己○○執行之職務相關聯,是則被告公司自不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殘廢情形、每月薪資數額、並增加專人看護之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證明之,被告均予否認。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數額部分,就原告於出院後是否遺有所述病症亦未有憑據,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 發生之處靠近道路中心線,原告騎乘機車未靠右側行駛,請未注意車前被告己○○因超車而超越中心線而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依其比例減免。 (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325,9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自被告公司投保 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先後領取汽車責任保險金125,971元 及200,000元,合計325,971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理賠計算書可參。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期前曾到庭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 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913-MD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154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2公里950公尺處欲超車時,其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 PIQ-159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粉碎性骨頭缺損、骨盆骨折合併膀胱破裂、臉部內出血合併肋膜腔出血等傷害。被告己○○因上述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72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拘役5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本事故發生時,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技師一職,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從事工程現場施工配管、配線工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為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車,肇事當時為下班時間,被告己○○在工地宿舍接獲同事甲○○請求搭載電話,因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搭載該名同事返回宿舍途中發生車禍。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5,681元(自負額部分),並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新臺幣325,971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金額為多少?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二)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固就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並未超出道路中心線,並無違規,被告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踰越中心線,致撞及原告,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可憑,原告並未違規,且在應有之車道行駛,被告酒後駕車逾越中心線,原告沒有機會閃避,自不得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是原告抗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尚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95,681元: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共95,681元乙節,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3,840,000元:原告主張 :原告受到撞傷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分類,原告殘廢等級為百分之四十,換言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而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原告所得證明可稽,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為12,800元,一年為153,600元,原告尚可工作25年,此部分之損失 達3,84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固「該員腳部受傷開刀 ,回復工作內容只能做一些文書作業,無法擔任生產線工作」此有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麥總經 外字第110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然「胸腹部受創情形應恢復,其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激烈運動及工作,但不應太嚴重,應可回復至90%或95%,約一年可恢復」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4月1日台大雲分醫事第09700020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且原告並未因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離職後無法工作,「車禍出院後,我還有在台塑工作,我擔任辦公室的文書」(本院96年交簡第721號卷第20頁),亦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有何具體之減少工作能力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受到撞傷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分類,原告殘廢等級為百分之四十,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此部分工作損失3,840, 000元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提出其母之看護 證明自95年月27日至95年5月27日止共二個月,共計 60,000元(1000元×30×2=60000元),除此之外,無其 他證明,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公司,被告車禍事故後請公傷假28日,於4月24日回復工作,但在4月-7月間請未住院病假共22日,此有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 日麥總經外字第110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另「最後追蹤期間,其可行動自如,不需專人照顧,但在初期(95年3月27日至96年5月3日)期間,行動有不便之 實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4 月1日台大雲分醫事第09700020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頁),本院認應依50日計算,即(1000元×50= 50000元),認原告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7歲(民國70年10月25日生),任職集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器維修員,年薪資為389,74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現年24歲(民國74年11月6日出 生),未婚、高職畢業,在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配線工人,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復審酌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胸腹部受創情形應恢復,其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激烈運動及工作,但不應太嚴重,應可回復至90%或95%,約一年可恢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總計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95,68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看護費用50,000元,總計為 545,681 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並未超出道路中心線,並無違規,被告己○○因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踰越中心線,致撞及原告,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原告沒有機會閃避,自不得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法定車道內行駛,自無應靠右行駛之特別義務,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325, 971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0頁),則於本件訴訟 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2日送達被告己○○收受(參見本院96年營調字第66號卷第1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己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3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219,710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一)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固不否認被告己○○發生事故時受僱於該公司之工程技師之事實,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並未擔任司機職務,此有勞動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6頁以下)。惟以:被告己○○駕駛之肇事車輛乃其個人向公司擅自使用,並非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提供己○○執行職務之用,且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午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亦非被告己○○執行職務時間,故己○○駕車發生車禍,乃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經證人甲○○於本院96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其執行職務時間,「我當天是搭野雞車從高雄回來要回到工地,本來是打手機找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個同事去載我,結果電話是被告己○○接聽的,所以被告己○○就去麥寮鄉的野雞車下車處接我。」「我與被告己○○均是做管線的工人。」「(為何本來找另一位同事載你後來卻是被告己○○去載你?」我不知道,當時電話是被告己○○接聽的,他在電話中表示要來載我。」「(你打電話給另一位同事,電話是打公司的電話號碼還是該同事的手機號碼?)是打該名同事的手機。「(為何找該位同事載你?)因為與該位同事比較熟。」「(任職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如果返鄉回到麥寮,公司會否派人把你們接回工地?)不會,公司不負責接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68、69頁),又被告公司亦規定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均由特定之主管人員駕駛及保管鑰匙,嚴格禁止無照駕駛,且限於早上7時至下午6時之上下班工作時間內使用,「(被告己○○當時駕駛的車輛是何人所有?)是公司的公務車。」「下班時間不可以將公務車開出去,除非經主管同意。」(見本院卷第67、68、69頁)故被告己○○當日未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同意,擅自駕駛工程車外出接送同事,顯係私誼關係與執行職務無關。次查,被告己○○固係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工程車,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23時22分,顯逾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上下班時間,亦難自客觀上逕認與被告己○○執行之職務相關聯,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予其執行職務之用,自難推認被告己○○駕車發生事故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應認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之情,為真實可採信。 (三)又按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本件被告己○○私自駕公司車輛載運同事,非被告己○○之職務,與其管線工人之職務無關,亦非相牽連之行為,也非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顯係私誼所致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即非屬上開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係附隨義務之範圍,顯非可採。 (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己○○過失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與前揭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合,所請 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己○○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53,47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原告與被告己○○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則全部勝訴,茲審酌其等勝敗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己○○負擔23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