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穩迪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原審認上訴人公司久未進行清算程序,其人格歸於消滅,進而謂其無當事人能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穩迪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迪豪公司)雖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業經解散登記在案,但該公司亦未進行清算程序,此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可憑,是被告穩迪豪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穩迪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迪豪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乙○○、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2.21 %)加2.98 %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訂有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
(二)惟被告穩迪豪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5,000元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前項借款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經查前項借款本金尚欠164萬元,利息繳至95 年5月10日止,被告等未依約一次清償,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授信合約書為證,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1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7,2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