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葉清華律師
- 被告
- 成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係從事汽車貨運之公司,與設在同一地址之訴外人瑞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為同一家族公司,兩者之董事長、董事、股東及台南地區業務負責人李新乾等成員均為同一家族之兄弟,兩家公司共擁有一、二十輛貨運車輛,從事相同業務,多年來均向原告購買油品存摺供兩家公司車輛共同使用,即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之油摺,亦可供瑞鑫公司之車輛加油使用,反之,亦同,出面向原告購買油摺之人亦為同一人劉碧芬(即台南地區負責人李新乾之妻),為原告之長期客戶,雙方長期以來之交易方式皆為如此。
㈡而其中以被告公司名義於民國92年8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向原告購買指定以原告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為加油地點之高級柴油存摺(即摺號DD0000000之加油摺,下稱系爭油摺),當時每公升高級柴油牌價為15元,以原告給予被告每公升優惠0.45元之價格計算,系爭油摺之可加油金額應為412,371元,然因原告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該油摺封面之存油金額登載為1,412, 371元(即原應記載為肆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壹之金額,誤載為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壹,亦即將原應蓋"零"之百萬欄位,誤蓋為"壹"),導致永康交流道加油站人員依該錯誤油摺而超發油量至1,412,371元為止,被告公司亦將錯就錯持續使用系爭油摺加油至1,412,371元為止,於92年12月25日始再匯款400,000元購買新油摺(摺號DD0000000)。故原告就系爭加油摺共超發價值1,000,000元之油品予被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1,000,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出售予客戶之加油存摺均有正、副本各1本,油摺使用期間均由原告保管,待可加油量使用完畢後,再由原告將正本寄交客戶存查,原告則自行保存副本。本件由原告保存之系爭油摺副本雖已遺失,但原告公司之油摺交易作業流程為:客戶進站→舉槍加油→取油摺刷摺號條碼→人工輸入車號→掛槍結帳→電腦自動帶加油數量、金額、時間,傳輸至原告總公司資料庫→油摺正副本互簽(詳本院卷第69頁)。故於客戶加油完畢時,相關之油摺摺號、加油車號、加油數量、金額、時間等明細,即會自動傳輸存列在原告總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庫,而依據原告電腦檔存之加油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及訴外人瑞鑫公司車輛於92年8月14日至92年12月26日期間以系爭油摺向原告加油累計金額共達1,427,801元,超發油量金額計達1,015,430元,足證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加油量,確實因原告油摺作業錯誤而超額加油,因而受有相當於1, 000,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另依據被告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8月12日為止指定在原告永康交流道加油站之購油及加油量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摺之頻率為27日至49日購買1次,每次購買金額為300,000元至500,000元,92年8月12日前,平均每日加油量為806公升,而系爭油摺之使用期間共135日,如按被告購買金額計算,每日加油量僅204公升,但若按原告誤發之金額計算,每天加油量為705公升,於後半年,被告仍繼續購油至93年8月12日為止,每日加油量仍有632公升。是由上述被告用油情形分析可見,如依被告實際購買之系爭油摺可加油量,每日平均加油量僅204公升,明顯偏底且不合理,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原告誤發之系爭油摺超額加油營運。
㈤原告公司有鑑於油摺交易之人工作業易生錯誤,並為解決油摺超發問題,自96年1月1日起停售油摺交易,改銷售車隊卡,經全面清查舊油摺交易帳務,始發現上情,業已於96年7月16日以南零字第09610356030號函知被告應於96年7月31日前返還1,000, 000元,然遭被告拒絕。故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依據證人己○○證詞,系爭油摺已加油完畢,正本並已寄交被告公司,留存於加油站之副本因搬遷遺失,故應命被告提出該油摺正本以供審核。
⑵被告於92年8月12日購買系爭油摺後,至92年12月25日始再匯款購買新油摺,其間相隔135天(正常約40多天),如未超額使用系爭油摺加油,必然會在他處購油,被告應提出在別處加油之證據,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有超額使用系爭油摺加油之事實。
⑶原告加油摺正副本之簽名紀錄僅是加油作業程序人工輔助之一部分,最主要之每筆加油原始資料皆已即時傳輸至原告總公司電腦資料庫,證人丙○○亦證述傳輸至原告總公司之電腦資料不得修改,如有錯誤只能用沖帳方式解決,且亦有紀錄沖帳時間等資料供留查等語,故原告電腦之加油資料無法偽造或篡改。且查,當今各機關行號均已進入電腦時代,原告亦不例外,電腦存檔資料當然是存證資料,有絕對證據能力,不容被告空口否認。況依政府法規如商業會計法(第40、72條)、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7條)、電子稅務實務辦法(第6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第2、5條)等皆有規範,故電腦資料乃現代資訊時代重要憑證之一,應可憑信。原告公司業務大而繁,稽核有其查核重點,無從面面俱到;又油摺之使用具延續性,未限定年度期限用完,故無法在年度結算,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原告提供之原始電腦資料及種種事證,均可證明被告確有超額加油之事實。
⑷再依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瑞鑫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6月期間之每日平均用油量分析:在台南永康交流站約700公升以上,扣除1,000,000元後,僅204公升;另全省分析,每日約1200公升,但扣除1,000,000元後,僅860公升,依被告當時期用油量情況,扣除原告主張之超發油量後,明顯偏低且不合理,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有超額加油之事實。
⑸被告超額多加之油料,非在兩造買賣範圍,無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且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陳述,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與訴外人瑞鑫公司係不同之法律主體,所屬之車輛車號亦不同,本件倘依原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瑞鑫公司係長期向原告購買油摺互通使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或可請求被告給付溢加之油款,惟原告既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基礎,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究受有多少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豈可將瑞鑫公司所獲無法律上利益併向被告公司請求,是原告之請求顯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被告公司司機加油時,均在油摺上簽名以確認該次加油數量,原告公司為上市大型公司,其會計作業更應依法處理,是原告公司依法業會計法至少應保有加油摺之正本或副本5年,並有被告公司司機簽名以資憑對,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經被告公司司機簽名之油摺以資證明,自無法以實其說。
㈢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可稽)。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檔案明細及加油量一覽表,均係原告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予以否認,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超額加油情事。
㈣原告所舉之證人所言不實在,無法證明被告超額加油1,000,000元:
⑴證人己○○證稱:「…依照油摺上所載金額對額戶實施加油,…之後請原告派駐在加油站的站長結算油摺餘額,然後由加油員及客戶雙方在油摺上簽章確認。」「油摺快用完時,原告會通知客戶是否再購買新的油摺。」「(一本油摺)總共十七頁。」等語。查被告公司既然為原告永康交流道加油站之長期客戶,站內員工、站長自應對被告購買油摺油品數量習慣有所熟悉,每次加油均由派駐在加油站站長結算,豈有對原本均購買400,000元突增為1,400,000元之事,毫無察覺之理?又以原告所提原證七之油摺觀之,每本油摺僅17頁,400,000元油品使用完約占12頁,1,400,000 元為其3倍半,以此推算當使用3、4本油摺,在使用當時竟無人發現有異常狀況,實令人無法想像;又一次購買1,400,000元之折扣與400,000元之折扣應不同,是系爭油摺尾數絕非12,371元,被告加油期間竟無任何人發覺,與一般常情顯不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超額加油一情,顯非實在。末者,由原告原證七之油摺內容「服務員簽章」部分觀之,並無證人己○○簽名,足證明被告公司及瑞鑫公司之車輛並非由證人己○○服務加油,更加證明證人己○○證述內容係臨訟編纂,無足採信。
⑵證人丙○○僅為原告台南地區加油機設備修繕及電腦帳務處理人員,對於原告總公司電腦存檔資料是否能夠人為修改之情,並非其業務範圍,如何能確定不可能經人為修改或可能出現錯誤?又原告公司電腦資料竟無法自動結算,無法提供任何會計資訊?此等初級電腦程式設計人員即可完成之程式設計,連一般超商均有程式系統,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竟無此般設計,孰人能信。又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油摺期間為自92年8月12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既非跨年度結算,於92年度半年度、全年度會計資料中全然未顯示銷貨金額及預收貨款無法平衡,有差異數1,000,000元,以原告一個大型國營企業,擁有大批會計、審計及稽核人員的公司,令人殊難想像。再者證人丙○○為原告公司台南地區電腦帳務處理人員,原告總公司認為電腦記錄與實收金額不符,該證人顯難辭其咎而應負賠償責任,其本身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顯不足採。
⑶另證人丁○○證稱其無法記得在系爭油摺上登載多少金額等語,亦無法證明系爭油摺有誤載,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七油摺範本可知,油摺製作須經填發人、複核人員及主管核章,系爭油摺之提/交貨單,亦經原告人員李三春、林青青、吳勝義等三人核章,共有六人核對系爭油摺之統一發票、提/交貨單與油摺金額,豈能不發現油摺金額與發票、提/交貨單間有重大差異?另證人丁○○證稱:覆核人員及主管之印章都是授權由伊來蓋印等語時,言詞閃爍眼神飄忽,可見所言並非真實。且原告公司既設計油摺金額之簽發須經至少六人核章,自有其防弊內部控制考量,是原告欲以上開證詞證明系爭油摺係因證人丁○○錯蓋金額而導致超發油品之事實,顯非所適。
㈤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及原始會計憑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超額加油之情事,僅以上開證人證詞欲證明其電腦檔存之加油明細不可能出現錯誤云云,惟任何電腦處理之資訊均有可能因人為輸入錯誤,或程式錯誤,或電腦病毒侵入,而發生重大錯誤,倘原告僅依其電腦帳務資料,即得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情事,不但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形同虛設,交易安全亦遭破壞殆盡,為此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㈥綜上答辯,聲明請求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㈠被告於92年8月12日以400,000元向原告購買可加高級柴油金額為412,371元之系爭油摺(摺號DD0000000,指定原告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為加油地點)。後於92年12月25日始再匯款400,000元向原告購買新油摺(摺號DD0000000)。
㈡原告公司加油站油摺交易加油作業流程如下:客戶進站→舉槍加油→取油摺刷摺號條碼→人工輸入車號→掛槍結帳→電腦自動帶加油數量、金額、時間,傳輸至原告總公司資料庫→油摺正副本互簽(即本院卷第69頁之流程表)。
㈢原告出售予客戶之油摺有正、副本各1本,油摺使用期間均由原告保管,待可加油量使用完畢後,再由原告將正本寄交客戶,原告自行保存副本。本件被告購買之系爭油摺正、副本均已滅失。
㈣依據原告公司電腦檔存之加油明細資料,系爭油摺自92年8月14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累計加油金額共1,427,801元,超發金額達1,015,430元。
㈤依據原告公司電腦檔存之加油明細資料,被告公司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8月12日為止,指定原告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為加油地點之購油及加油量一覽表如附件(詳本院卷29 頁)。
㈥原告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停售油摺,改銷售車隊卡取代油摺,經清查舊油摺帳務交易資料發現系爭油摺超發金額達1,015,430元。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系爭油摺有超額加油金額共計1,015,430元之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被告否認有超額加油情事。是本件主要之爭執事項即為:被告購買之系爭油摺有無溢取價值1,015,430元油量之事實?又該溢取之油量金額應否由被告公司負全部返還責任?茲論究如下:
㈠被告購買之系爭油摺有無溢取價值1,015,430元油量之事實?
⑴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油摺,可持以向原告加油之金額為412,371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傳票及統一發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 頁)。又原告所製作發交兩造存查之系爭油摺正、副本雖均已遺失,然依據原告公司電腦檔存之加油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油摺自92年8月14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累計加油金額共計1,427,801元,超發金額達1, 015,43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油摺發貨明細1份可證(見本院卷10至20頁)。被告雖否認上開發貨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然按文書或文書外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成限期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畫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而上開發貨明細顯示系爭油摺之發貨金額計達1, 427,801元,超出原售出金額達1,015,430元之情,除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電腦作業系統線上查詢網頁畫面及系爭油摺全部發貨帳務資料(見本院卷11 8至137頁),經核與上開發貨明細資料相符,可資佐證外,且經證人丙○○(即系爭油摺交易期間擔任原告台南地區電腦帳務管理人員,現為原告台南北區加油站業務管理師,永康交流道加油站在其管轄範圍內)到庭證述:起訴狀所檢附之油摺摺號DD0000000交易明細,是伊從原告總公司檔存資料中抓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證上開發貨明細確係擷取自原告公司電腦資料庫無誤,內容與原告電腦檔存之帳務資料相符,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復以原告電腦資料可能遭竄改或登載錯誤等原因而與事實不符,認其欠缺實質上證據力,不得據以證明系爭油摺有超發金額等情詞。然查,原告公司加油站之油摺交易加油作業流程如下:客戶進站→舉槍加油→取油摺刷摺號條碼→人工輸入車號→掛槍結帳→電腦自動帶加油數量、金額、時間,傳輸至原告總公司資料庫→油摺正副本互簽等情節(見本院卷第68、69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永康加油站加油人員己○○證述:「客戶向原告購買指定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的加油摺,原告會將油摺正本、副本寄到永康交流道加油站,我們加油站是依照油摺上所載的金額對客戶實施加油。客戶加油車輛到站的時候,我們會辨認是哪家公司,然後取出該家公司正、副本加油摺,在電腦裡面刷入油摺的摺號,電腦會顯示是哪家公司的油摺,接著會手動輸入加油車輛的車牌號碼,等到加油完畢之後,電腦會自動顯示出加油的數量、金額、時間,然後我們會在正本、副本油摺上填寫電腦所顯示之加油的時間、日期、車號、金額,之後請原告派駐在加油站的站長結算油摺餘額,然後由加油員及客戶雙方在油摺上簽章確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61頁)。是由上開作業流程可知,原告總公司電腦資料庫所檔存之油摺發貨明細資料來源,均係根據加油站每筆交易行為,經由電腦自動登載作業傳輸至總公司資料庫儲存之帳務資料,至為明確。又上開電腦自動登載之交易明細,僅加油車號或摺號可更改,但亦僅限於尚未加油完成前,如發現人工輸入之車號或摺號有錯誤,始可予以更正,如已交易完成(即掛槍加油完畢),縱有發現車號或摺號錯誤,亦僅能用沖帳方式更正,且電腦交易明細也會有沖銷紀錄等情,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64頁)。足見原告公司電腦檔存之油摺發貨明細資料,均為已完成之歷史交易資料,應可作為每筆發油交易明細之證明依據,堪以認定。被告以電腦資料可能遭竄改或登載錯誤等因素,爭執否認原告電腦油摺發貨明細資料之真實性,純屬臆測陳詞,尚無從憑採。是由原告公司電腦檔存之油摺加油明細資料,統計系爭油摺累計加油金額共計1, 427,801元之數據資料,應可證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油摺交易之實際發油量金額為1, 427,801元,超發油量金額1,015,430元之情,洵為真實可信。
⑶又由證人己○○證述加油站人員是依照原告交付之油摺上載金額對客戶實施加油,並於每次加油完畢後結算油摺餘額,由加油員及客戶雙方在油摺正、副本簽章確認等前情,可知加油站人員完全係依據原告人員所製作之油摺記載存油金額而對客戶實施加油,故原告製發之油摺登載金額倘有錯誤,則非加油人員可得察覺,導致加油人員仍依照該錯誤金額執行發油作業,因而發生溢發油量情事,亦堪認定。據此可知,本件被告購買之系爭油摺,其可加油金額為412,371元,然加油站人員實際發油金額竟高達1,427, 801元,超發油量金額計達1,015,430元,顯示該油摺上載存油金額確實有溢載之事實,洵甚明確,雖然當時製作系爭油摺之證人己○○陳稱其已不記得當時在油摺上登載多少金額等語,然由加油人員依據該油摺之記載而超發金額高達一百萬元以上油量之情,已可推知該溢載之金額與原應記載之412,371元,兩者之間至少應有一百萬元之差額,復甚明確,足證原告陳稱系爭油摺超發油量原因,乃係油摺製作人員將油摺封面之存油金額原應記載為「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之金額,誤載為「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即將百萬欄位之"零"誤載為"壹"),導致加油人員依該誤載之油摺發油等情事,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他超過一百萬元之金額即15,430元部分,參核證人己○○另證述:原告客戶油摺如已無結存金額,加油站人員仍會讓客戶繼續使用該油摺加油,而將超過金額登載在舊油摺上(指該已用完之油摺),待客戶購買新油摺後再補登到新油摺上等交易實情,綜合研判應係加油站人員於系爭油摺金額(指誤載之「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使用完畢後,依慣例通融由被告車輛以該油摺繼續加油所生款項,亦堪肯認。
⑷再參酌原告陳稱被告與訴外人瑞鑫公司為同一家族公司,營業地址及董事成員均相同,且均從事汽車貨運業務,長期向原告購買油摺供兩家公司車輛共同使用等情節,迭據其提出被告及瑞鑫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63至66頁),並經證人即己○○證述:被告與瑞鑫公司油摺可供兩造公司車輛互通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對此復無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信。由此可知,被告與瑞鑫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摺之交易習慣,乃係由其中一家公司(被告或瑞鑫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摺供兩家公司之車輛互通加油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依據原告公司電腦檔存之油摺交易資料,被告與瑞鑫公司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8月12日為止,指定以原告永康交流道加油站為加油地點之購油及加油量一覽表詳如本院卷第29頁(即油站代號分別為D4385〈舊〉及D43 9G〈新〉,參卷第67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一覽表所顯示之交易資料可知,被告與瑞鑫公司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3年8月12日為止,共向原告購買油摺22次(含系爭油摺),除系爭油摺外,其餘21次之油摺加油天數最短25日,最長為56日,平均每38日購買油摺1次,顯示以被告與瑞鑫公司車輛所需油量,約間隔38日即需再購買新油摺使用,然查,系爭油摺之使用天數竟長達135日,異常超出其他油摺平均使用天數多達97日,若非超額使用,實不可能持續使用長達135日之久;又同一期間之其他油摺每日平均加油量最少為556公升,最多為907公升,日平均加油量為736公升,然系爭油摺日之平均加油量僅為204公升,遠低前述之每日平均加油量;反之,如以原告電腦帳務統計之系爭油摺實際發油量96,507.48公升(即總加油金額為1,427,801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再以該油摺實際使用天數135日換算結果,每日平均加油量則為705公升,此即與其他油摺之每日平均加油量736公升,較為相近等情節,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油摺之實際加油金額為1,427,801元,扣除原可加油金額412,371 元,共溢取價值1,015,430元油量之事實,確為真實無訛。
㈡上開溢取之油量金額應否由被告公司負全部返還責任?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油摺,原可持以向原告加油之金額為412,371元,而原告因系爭油摺所發油料金額共計1, 427,801元,逾原可加油金額達1,015,430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就超發油料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超發之油料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瑞鑫公司之車輛共同使用該油摺加油所致,非僅由被告公司之車輛所加取,不應由其負全部返還責任等情詞,然查,系爭油摺之買受人既為被告,被告將該油摺交由瑞鑫公司車輛使用持向原告加取油料,亦發生被告自原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效力,故不論是被告公司或瑞鑫公司車輛所加取之油料,其受領人均為被告公司,因此所溢取之油料,均同屬被告公司所受利益範疇,自應由被告公司對原告負返還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⑵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取油料之金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殆無疑義,被告陳稱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尚屬無據。而被告使用系爭油摺向原告溢取上開金額油料之事,乃原告公司欲自96年1月1日起停售油摺,改銷售車隊卡取代油摺,於95年中旬經清查舊油摺帳務交易資料始發現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負責追查系爭油摺溢發油料之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公司應係於95年中旬始知悉被告公司溢取油料之事實,亦堪肯認。又原告起訴前曾於96年7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本件溢取之油款1,000,000元,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復有上開催討函文及被告公司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故原告於96年8月16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罹於上開15年時效,洵甚明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油摺交易,既受有溢取相當於1,015,430元之油料,被告即所受1,015,430元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0,9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相關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即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