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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4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807,308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借據第 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1件為證,被告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8,8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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