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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首圃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首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圃企業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加4.22%計付即7.9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事後借款人於95年4月4日提出到期日延長至99年4月18日止,如未能履約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且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其僅繳至95年11月18日止,即未再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尚欠本金581066元及至清償日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乙○○為被告首圃企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還本付息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首圃企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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