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康公司)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執字第6434號),請求就被告永康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等債權,就前揭金錢、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永康公司在前揭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亦不得對其為清償。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受該命令後,於95年3月10日發函本院表示「本府將配合辦理」。 再於95年11月7日發函略以其已於95年6月6日與永康公司解 約,估驗保留款1,353,839元、已施作未請領款項2,861,992元及銀行履約連帶保證金9,507,524元應待工程完工驗收決 算後扣除後有剩餘方可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因原告遲未對其異議提起訴訟,前揭執行命令乃於95年12月5日遭本院撤銷 並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 ㈡原告復於95年12月12日再次聲請就被告永康公司對被告台南市政府之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項2,861,992元強制執行(案 號:95年度執字第60434號),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 臺南市政府卻於95年12月29日以被告永康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安平港鯤鯓社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計畫-鯤鯓社區 排水系統及抽水站工程」及所聘請之品管人員擅自離職,依據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規定不予計價等理由,對於該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按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被告永康公司已施作未請領款項前後異議事由不同,且「已施作未請領款項」之性質應屬於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惟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收到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後,已具狀聲明異議,即屬否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存在,進而否認債權人扣押之權利,足致原告債權之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債權存在之訴。 ㈣關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指稱被告永康公司違約一事,原告否認之。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舉證據記載略以「…現場工地負責人和品管人員與所提送資料不符乙案,請貴公司重新提送相關人員資料以利工進…」,並未提及何人?於何時?擅自離職之事,則其記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一主張,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 ㈤另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5年6月6日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不合法。蓋被告所舉被證四及被證六函文之受文者均為其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課,而所舉函文正本雖有列被告永康公司,然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提出是否曾將解約之意思通知被告永康公司之函文資料,以證明其解除契約曾合法通知被告永康公司,故是否曾合法通知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舉證。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第3項解除契約,其解除 契約具有不可分性,所解除者應為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訂之共同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僅被告永康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承攬關係。今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前揭理由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之承攬契約,應屬無據。再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先定期催告,惟本件台南市政府並未發函催告被告永康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正昇工程顧問公司為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委託監造機關,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之代理人,無權行使催告之權,因此該顧問公司於95年3月 13日發函予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公司不生催告效力。 ㈥被告臺南市政府以被告永康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及解約前該公司雖曾斷斷續續施做,然因品管人員擅自離職,依約不予計價,故原屬施做未領款項2,861,992元於 日後決(結)算時,採其他違約方式扣除不予計價給付。然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舉「依據95年5月30日工程協調會會議 結論」,在該次工程協調會會議是否曾討論解約事宜?紛爭如何解決事宜?另原告否認被告永康公司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30﹪以上等均應舉證以實之。及依據被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永康公司於94年 1月18日訂定之工程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需被告永康公司具有該項1至6款事由時,被告 臺南市政府方可解除契約,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永康公司有前揭1至6款解約事由,故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之工程契約,並不合法。 ㈦至被告臺南市政府主張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工程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及被告永康營造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 司於93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認為被告永康公司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均即轉讓於連帶保證人或其權利義務由另覓之廠商繼受云云。惟該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而被告永康公司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所訂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亦載有「(本協議書須經公證或認證後裝入證件封)」,然該協議書並未經公證或認證,此一須經公證或認證事項乃屬民法第166條約定要式行為,因其未經公證或認證 ,故該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該協議書自尚未成為前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㈧聲明:確認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安平港鯤鯓社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計畫-鯤鯓社區排水系統及 抽水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聲請支付命令程序 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已施作未請領款項」屬於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故認為關於「已施作未請領款項」已是被告永康營造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此部分應係指政府採購之「估驗款」之概念,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6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開工後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專責人員如欲更換,需先將更換人選資歷證件,送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換,否則此段時間之工程不予計價,若延誤工期,由乙方負責。」,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故工程合約第18條第五項品質管理第(二)款規定品管人員之資格、最低人數及更換規定。本件被告永康公司品管人員於94年8月12日起變更為戊○○先生後,籃先生 於95年3月13日之前即已離職,迄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南市 工水字第09531043320號函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之承攬契約 止,被告永康公司此段期間從未指派任何品管人員執行職務,遑論將更換人選資歷證件送請被告同意,已有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因此,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6 月6日此段期間被告依合約規定確實不予計價,此部份金額達 到2,861,992元(含一式利潤、品管費、營業稅等之金額為 3,800,989元),並非無據。 ㈢又所謂「不予計價」,係指因被告永康公司違約,該部份工程品質會有嚴重問題,故工程合約特別約定如有發生違反品管人員之規定期間之工程不予計價,被告即不須支付此部份之估驗款(工程款),且將該部份於日後結(決)算時充作違約金沒收。因此,關於不予計價該段期間之工程款3,800,989元,被告永康公司已喪失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 權,故被告永康公司造對被告即無債權存在。 ㈣另按政府採購法子法即「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 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 為準。(第3項)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 更。」同辦法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系爭工程第24條第六項規定:「乙方無法履行本契 約之規定或違約時,甲方得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乙方除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於連帶保證人承受。」此約定有將「尚未領取之估驗款」轉讓於連帶保證人承受之效力,故被告永康公司對於被告即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㈤再者,被告永康公司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司於投標時所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任一成員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至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被告在95年6月6日對被告永康公司解除合約前,被告永康公司施工已經斷斷續續,故被告永康公司當時已經知道其無能力繼續施工,但為使工程可以結案,被告永康公司乃於95年5月23 日與共同投標廠商南和機電簽署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甲方(指永康公司)因財務問題,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願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同意將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乙方(指南和機電)概括承受。其施作完成之工程與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同意由乙方領取,以後絕對放棄該合約書上之權利與義務。」第二條約定:「乙方願概括承受甲方關於合約書上之權利義務,甲方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由乙方繼續施工完成,並由乙方領取後續之未領取之全部工程款。」可見此等工程款縱使法院認為不應列為違約金,其請求權人應該已經為承受之保證廠商南和機電與業昌營造,被告永康公司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確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至於本協議書之真正,可由協議書上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被證一號被告與被告永康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被證七號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投標時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公司大小章上之印文比對,即可知該協議書之真正。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因有此協議,訴外人業昌營造公司與南和機電公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估驗款請款書,亦經監造單位正昇顧問公司同意代轉,所有證據互相比對勾稽,可見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95年5月23日協 議書確實為真正。 ㈥再依95年5月30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之結論,明白指出因 被告永康公司財務困難,工程進度落後達30%(符合工程合約第27條第三項(一)第2、3款),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公司簽署協議書,根據投標當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規定由南和機電接手,並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和本契約上之關係。解約後其契約責任完全由南和機電概括承受。該次會議因為被告永康公司已經簽署協議書並報給被告臺南市政府核准,故當天會議永康公司並未派員出席,但被告台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監造單位正昇顧問公司與承包商南和機電均出席並做出上開結論。又此一會議記錄亦以雙掛號送達被告永康公司無誤。因此,被告於95年6月6日與永康公司解除承攬契約,此一解約之書面,被告永康公司於95年6月8日收受送達,並於郵政回執蓋用該公司收發章,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臺南市政府對被告永康公司解約後,即由與被告永康公司共同投標之承包商南和機電另外尋覓業昌營造承受被告永康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等「尚未領取之估驗款」部分金額,亦應由承包商南和機電與新承包商業昌營造概括承受,且仍必須扣除百分之五保固保留款【工程合約第14條一(三)】,估驗保留款尚有另外限制。 ㈦系爭工程原由被告永康公司及南和機電共同承攬,被告永康公司負責土木工程,南和機電負責機電部分工程,因被告永康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乃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由南和機電另找業昌公司接續施作被告永康公司遺留未完成的工程,施作完成後並據此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上開南和機電請領之工程款並未包含被告永康公司解除契約前已施作未領工程款2,861,992元。本 件因為被告永康公司有違約事由,故其已施作未領工程款被告臺南市政府不予計價,也未讓南和機電請領。又縱使被告臺南市政府必須給付該筆工程款給廠商,給付對象應是承受權利之南和機電與業昌營造,亦非被告永康公司。 ㈧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簽立與解除,違反民法第166條規定乙事。查被告永康公司與訴外人南和 機電93年12月27日所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雖規定必須辦理公證或認證,但其目的只是預防「投標後至簽約前」共同投標廠商如果對其內部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有所憑據,故其目的在於保全契約之證據。因此,根據上引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此一共同投 標協議書並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該共 同投標協議書有民法第166條之適用,但被告台南市政府已 與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在94年1月18日簽署正式 工程採購契約,將共同投標協議書納入契約之一部分,故雙方契約已經合法成立且有效(契約本身並未約定必須辦理公證或認證),此時已無民法第166條「推定」不成立之問題 。而被告永康公司事後於95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 司簽署之協議書,則無民法第166條之適用,蓋共同投標辦 法第10條規定並未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事後退場時所簽署之協議書亦必須辦理公證或認證,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稽。㈨根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 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復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查被告與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只有一個契約,而由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依法令、採購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負連帶責任,但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確實允許訴外人南和機電得經被告台南市政府之同意,提出與被告永康公司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本案即為訴外人業昌營造),由訴外人南和機電與業昌營造共同繼受(承擔)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永康公司則脫離本件工程契約,此係共同投標辦法所允許之解約模式,且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永康公司、訴外人南和機電與業昌營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並無不法,當屬有效。另外,關於系爭工程於被告95年5月10日發函給正昇工程顧問公司要求 其本於權責督促承商改善應辦事項時當時進度落後達24 % ,於被告召開95年5月30日工程協調會時進度已經落後達30 %,當時出席之訴外人南和機電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嗣後將會議記錄寄送給被告永康公司,迄今未有任何爭執,故被告根據工程合約第27條第三項(一)第2、3款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間之契約應屬有效。 ㈩最後,不論被告解約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已經發生之2,861,99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認定,只是雙方爭議此一工程款是 否不予計價,如應計價則何人有領取權利而已,故被告是否合法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之合約亦與本案確認訴訟標的無關。 四、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對於被告永康公司有600,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存在,且該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7194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 ㈡原告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1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永康公司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案號:95年度執字第6434號),本院乃於95年2月22日對臺南市政府核發執行命令,而被告臺南 市政府則以95年11月7日南市工水字第0951001180號函說明 被告永康營造公司尚有已施作未領款2,861,992元。 ㈢原告另執本院債權憑證,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永康公司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已施作未領款之2,861, 992元工程債權(案號95年度執字第60434號),本院依其聲請核 發執行命令後,因臺南市政府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對永康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訟。 ㈣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安平港鯤身社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計畫鯤身社區排水系統及抽水站工程」,於94年1月18日與被告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工程契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公司共同承攬施作。 ㈤被告臺南市政府招標系爭工程時,被告永康公司曾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方如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時,同意將一切權 利義務由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嗣後被告永康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與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共同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工程,乃於95年5月23日與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同意由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領取。 ㈥被告永康公司於上開工程承攬期間,曾於94年8月12日發函 被告臺南市政府表示更換品管工程師為戊○○先生,並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8月16日發函同意備查。 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3 日以95正工字第0313-1號函要求被告永康營造公司提送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資料。 ㈧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5年5月10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90號函要求被告永康營造公司改善應辦事項,並於說明二記載工程進度落後已逾24﹪;及於說明三,記載品管人員戊○○已離職,請重新提報品管人員。 ㈨臺南市政府於95年5月30日會同南和機電公司、正昇顧問公 司召集系爭工程協調會,且結論內容載明因永康公司財務困難,無法進場施工,工程進度落後達30﹪以上,故依據永康公司與南和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後續工程由 南和公司另覓廠商繼續完成,及解除與永康營造公司之契約關係。 ㈩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協調會結束後,於95年6月6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43140號函寄送會議記錄予被告永康公司;並於 同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43320號函解除與永康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 被告間解約後,後續工程已由南和公司另覓廠商業昌公司施作完成。 被告永康公司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期間已施 作之工程經估驗工程款為2,861,992元。 戊○○已於95年2月28日自永康營造有限公司離職。 五、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本院95年執字第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函覆本院其已於95年6月6日與被告永康公司解約,估驗保留款1,353,839元、已施作未請領款項2,861, 992元及銀 行履約連帶保證金9,507,524元應待工程完工驗收決算後扣 除後有剩餘方可執行為由,對於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函覆被告永 康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安平港鯤鯓社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計畫-鯤鯓社區排水系統及抽水站工程」及所聘請之 品管人員擅自離職,依據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規定不予計價等理由,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台南市政府聲明異議內容不實,遵期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債務人永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在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聲請支付命令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臺南市政府則否認,被告永康公司對於被告台南市政府有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經辯論及爭點整理後,分別為:被告永康公司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期間,有無違反契約第16條之情事?如有違約,則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據合約約定,就違約期間(即95 年3月13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有無理由?被告永康公司如無違約情事,且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被告永康公司遭解除契約前已施作之工程應予計價,該工程款2,861, 992元,何人有領取權利?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業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合法解除? 六、關於被告永康公司有無違約事由,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可否依據雙方簽訂之合約,對於被告永康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部份: ㈠按「工程開工:乙方(即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應依第九條約定之期限內申報開工,於甲方准予開工後應檢附下列資料,送甲方(即被告臺南市政府)核定(備),並據以執行。除另有約定外,如上述資料在開工後一個月內未能經甲方核定(備)者,甲方得暫緩估驗。‧‧㈢品質管理計畫。‧‧㈤品管人員登錄表。(本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且需設置專責之品管人員(實際工作經驗五年以上)常駐工地負責品質管制,品管業務之執行應獨立運作。開工後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專責人員如欲更換,需先將更換人選資歷証件,送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換,否則此段時間之工程不予計價,若延誤工期,由乙方負責」、「㈡品管人員之資格、最低人數及其更換規定如下:1品管人 員,應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2品 管人員最低人數: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3品管人員應為專任 ,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4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品管 人員之登錄表提報甲方核備,經核無誤後,由甲方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時,亦同。‧‧」,為被告間於94年1月18日共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第5款及第18條第5項第2款第1至5目所明文,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先於95年11月7日以南市工水 字第0951001180號函覆本院說明被告永康營造公司尚有已施作未領款2,861,992元。嗣後收受本院95執60434號執行命令,又於95年12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01176850號函覆本 院,說明已於95年6月6日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間之合約,及解約前被告永康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雖仍斷斷續續進場施作,惟因其所聘之品管人員擅自離職,依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規定不予計價;另工程估驗保留款、屢約保證金係作為工程施工品質及履行合約之保證,應為本府所支配,故無法配合本院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6434號及95執60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在案。原告雖以 被告台南市政府前後異議內容不同,認被告永康公司並無品管人員擅自離職之違約事由。 ㈢惟查,依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被告永康公司於94年8月12 日發文之函文內容,被告永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原派任品管工程師為李益銘,嗣於94年8月12日更換為戊○○,乃以 上開函文通知被告台南市政府,並檢具戊○○之結業證書供其查核。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受該函文,亦於94年8月16日以 南市局水字第09430231290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可見,被 告永康公司自94年8月12日起即指派訴外人戊○○擔任系爭 工程之品管工程師,換言之,戊○○負有常駐系爭工地負責品質管制之責。但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任職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監造期間是94年11月初到95年11月,‧‧。我工作的流程是每日早上9點在工地巡視,現場如果有施工的狀況,我會先瞭解施 工的項目之後在與現場圖說比對,如果工程有問題的話,我與永康公司現場人員接洽。永康公司在施工期間會派駐一位人員在現場負責,94年11月我到現場時是一位戊○○先生負責,他在永康公司的職位是經理,但是在工地負責品管職務。(問:你監造期間永康公司有無異常的狀況?)我在94年11 月進場監工就有不正常的狀況,永康公司沒有每日施工 ,工程有斷斷續續的情形。戊○○先生也知道此情形,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戊○○在工地負責到何時?)95年2月底3月初期間我多次發現永康營造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戊○○不在場,但是現場有其他人在負責,我打聽的結果聽說戊○○已經離職,現場改由一位江先生來負責,於是我發函告知永康公司他們提送現場品管人員與實際品管人員不符,要求永康公司重新提送,後來因為我在95年4月到6月期間並未在工地,故不清楚永康營造公司有無重新提送其他品管人員等語在案。雖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正,但依據被告提出之相關函文,若非戊○○不在系爭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無於95年3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永康 公司重新提送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之必要,而被告台南市政府亦無於95年5月10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90號函文要求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本於權責督促被告永康公司對於品管工程師離職,應立即提報因品管人員之必要。況且,依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1日檢送本院保承資字第0961014 988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戊○○因於95年2月28 日離職,乃自被告永康公司退保轉出之情,亦與證人所述於系爭工地未見品管工程師戊○○之時間相符。足信,證人證述被告永康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已於95年2月底 3月初離職之事實為真正。 ㈣本件被告永康公司之品管工程師既於95年2月28日離職,依 上述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永康公司應重新提報品管工程師名單及相關證書供被告台南市政府審查,但經正昇工程顧問公司發函催告後,其並未提報更換品管工程師人員並檢送相關證件資料供被告臺南市政府同意或核備,且因財務困難,而於95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將 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南和機電公司承受,由南和機電公司另覓廠商接續其未施作之工程。於此情況,被告永康公司更無提報新任品管工程師之可能。因此,本件被告永康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品管事宜,已違反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之情事,應足認定。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據此對於被 告永康公司解約前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永康公司於被告臺南市政府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前(註:兩造對於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尚有爭議)雖於系爭工程有進場施作之情,且施作之項目並未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但依上開調查,被告永康公司於施作工程期間有違反工程契約第16條之情,被告臺南市政府因此得對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被告永康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即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永康公司已施作未領之工程債權在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範圍內存在,並非可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永康公司已施作未領之工程款何人有領取權利,及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合法解除等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論述之必要,爰不再說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之,且因訴訟中除 原告支出裁判費6,61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併於主文第2項為原告負擔之諭知。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