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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名億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名億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對被告乙○○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對被告乙○○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為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3,2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顯見其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原告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足認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億公司)承攬台南縣政府台南科學園區管線工程,向原告購買塑膠硬管及配件,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並於買 賣合約書第12條第4款約定被告名億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 ○○就名億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乙○○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才用印,其抗辯非契約當事人,顯係卸責之詞。嗣原告陸續出貨,惟被告名億公司所欠96年2月至5月之貨款合計793,207元,因其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2紙,經提示 未獲付款,原告嗣雖已將如附表1所示支票2紙交還被告名億公司,但被告乙○○於96年7月10日已另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4紙,詎該4紙支票亦均遭退票。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 ,被告名億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並不消滅,另被告乙○○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4紙未獲兌現,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爰本於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207元,及自96年10月 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則以:原告與被告名億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名億公司兩人而已,被告乙○○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並未另舉原告與被告乙○○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乙○○自不必因他人間所訂之契約負任何責任。至於前開買賣合約所出現被告乙○○之名字及印章俱是以被告名億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名億公司簽署,並非有使被告乙○○本人參與該契約之意思,故原告應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乙○○就被告名億公司對原告應支付貨款、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名億公司確有購買塑膠硬管及配件,且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2紙,亦確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惟之後業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另交付如附表2所示支票4紙以為支付,原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原告業經返還被告。則原告既給予被告期限利益,讓被告分期付款,則不得再要求被告於期限屆至前為給付。故原告之起訴並非基於被告不為支付之原因,因此原告提起本訴實無必要,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名億公司承攬台南縣政府台南科學園區管線工程,向原告購買塑膠硬管及配件,原告與被告名億公司於94年12月9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嗣原告陸續出貨,惟被告名億 公司積欠96年2月至5月之貨款合計793,207元,並交付如附 表1所示支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嗣將如附表1所 示支票2紙交還被告名億公司,並由被告乙○○於96年7月10日另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4紙,詎該4紙支票亦均遭退票 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對帳請款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10月11日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訂立之前開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4款約定被 告名億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就名億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乙○○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才用印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4款固載明被告名億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乙○○就名億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惟該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被告名億公司,則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名億公司,而不及於第三人。是以被告乙○○雖以代表被告名億公司之身分而於該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名億公司)負責人處用印,然因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乙○○既未以個人(自然人)簽立前開買賣合約書,原告亦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被告乙○○應對被告名億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節已達成合意,自難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乙○○應受上開買賣合約書效力之拘束。從而,被告乙○○抗辯: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名億公司對原告應支付貨款、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名億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貨款793,207元之義務,而其為 清償貨款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2紙,嗣經提示未獲兌現,其後由被告乙○○另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4紙而取回上開附表1所示支票,詎該附表2所示之4紙支票亦均遭退票( 上開支票最後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既堪認定,則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793,207 元,及自96年10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票據追索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93,207元,及自 96年10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對被告乙○○雖另主張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惟因被告乙○○並非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該買賣合約書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然因此部分請求與前開應准許部分係有同一目的,且原告亦僅為單一之聲明,是以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再被告名億公司所負上開買賣價金債務,與被告乙○○所負前揭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並不相同,以連帶文字表示並非妥適,故於無礙原告請求之本旨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700元,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惠華 ┌────────────────────────────────────────────────────────────┐ │附表1: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1 │名億營造有限公司 │新化鎮農會信用部 │96年6月20日 │381,575元 │96年6月20日 │FA0000000 │ │ │ │ │ │ │ │ │ │ │ ├──┼─────────┼─────────┼───────┼─────────┼───────┼────────┼──┤ │2 │名億營造有限公司 │新化鎮農會信用部 │96年6月30日 │381,575元 │96年7月2日 │FA0000000 │ │ │ │ │ │ │ │ │ │ │ └──┴─────────┴─────────┴───────┴─────────┴───────┴────────┴──┘ ┌────────────────────────────────────────────────────────────┐ │附表2: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日│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1 │ 乙○○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96年8月15日 │15萬元 │96年8月15日 │YA0000000 │ │ │ │ │ │ │ │ │ │ │ ├──┼─────────┼─────────┼───────┼─────────┼───────┼────────┼──┤ │2 │ 乙○○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96年8月30日 │15萬元 │96年8月30日 │YA0000000 │ │ │ │ │ │ │ │ │ │ │ ├──┼─────────┼─────────┼───────┼─────────┼───────┼────────┼──┤ │3 │ 乙○○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96年9月15日 │20萬元 │96年9月17日 │YA0000000 │ │ │ │ │ │ │ │ │ │ │ ├──┼─────────┼─────────┼───────┼─────────┼───────┼────────┼──┤ │4 │ 乙○○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96年9月30日 │294,305元 │96年10月1日 │YA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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