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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美美張麗娟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告
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辯論狀及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第181、189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購「大旺市」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7號4樓之10建物乙戶,本應繳付房屋尾款1,428,800元予原告,立有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卻拒不履行契約,迭經催告仍置若罔聞。

㈡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答辯狀中自稱當時係承作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之工程,並以部分工程款換取系爭房屋,由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確有購買情事,惟其聲稱全部款項均已結清,並無積欠款項之情事云云,並非實在,因港威公司並未投資系爭大旺市建案。

㈢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款為6,561,000元,其先後給付5,132,200元,尚餘l,428,800元未付,經債權人之一即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派人出面催討協商,被告乃簽立切結書1份,確認未付款金額為1,428,800元,其後,被告表示願將未付之價款,以所購房屋提供擔保,為債權人即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告同意,並向被告表示願將未付價款中之28,800元捨棄,只就1,400,000元債權額設定抵押權。因被告指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其配偶黃許明珠,因此,系爭房屋登記為黃許明珠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6年7月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額為1,400,000元,清償日期為87年1月31日,原告2人之債權範圍各為1/2,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被告聲稱其已付清全部價金云云,顯不實在。

㈣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但辯稱其係在一空白紙上簽名、蓋章,其辯詞非但悖乎情理,且與事實不符,因該切結書係統一印製之定式書面,係原告普天公司受原告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授權與客戶協商價款給付而印製備用之書面,用以與購屋及購買「大旺市」1樓攤位之客戶協商時供客戶簽名,非只供被告1人簽立,被告聲稱係其簽名、蓋章於1張白紙上,並非事實,且所辯全然無據,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㈤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限為10年,因此,原告就本件買賣關係已無相關帳簿可資提供。

㈥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答辯狀中聲稱計至84年10月27日其僅受領工程款26,443,991元,尚餘差額約600萬元用以抵付房屋價款云云,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並不實在,其答辯狀所附帳簿影本,非屬原告製作,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又被告既於前述答辯狀中聲稱尚餘約600萬元用以抵付房屋價款云云,雖其主張已抵付之金額,兩造尚有爭議,但被告此一主張,適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以工程款抵付部分房屋價款,足認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

㈦被告於86年5月31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房屋尾款共1,428,800元,其後兩造再協商結果,原告同意減收28,800元,因此,被告實際未付之尾款為1,400,000元,並就此金額,兩造合意以被告之妻黃許明珠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屋,被告為買受人,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許明珠,原告已履行給付,被告應就未給付之尾款1,400,000元負給付之責。因原告已同意將被告未給付之房屋價款1,428,800元減收28,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減縮為1,400,000元。原告最初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所載金額提出聲請,應係因時間經過太久,忘記有同意減收28,800元之事,致生訛誤,原告對該部分聲明已予以減縮。

㈧原告於86年5月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房屋尾款雖誤載為890,000元,但原告已於86年5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表明前次存證信函所載金額係筆誤,被告實際未付金額為1,428,857元,因此,前後2次存證信函所載金額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告又於86年5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辦妥一切手續,被告因而於86年5月31日與原告會商確認未付餘款為1,428,800元,被告對於切結書上之簽名、蓋章並不否認。

㈨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總價款為6,561,000元,其中被告以工程款5,132,200元抵付部分價金,因此,該5,132,200元即為被告之自備款,其餘1,428,800元之未付款業經被告確認無訛且簽名、蓋章切結,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許明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被告未付之尾款,因大旺市建案經部分臺南市市議會議員質疑有官商勾結情形,而函請檢調單位偵辦,以致無金融機構願意承貸,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曾對較早申貸之部分承購戶給予貸款,但其後即停止放貸,被告未付之價金,即因無法覓得金融機構承貸,才改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並同意減收28,800元,而以1,400,000元債權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載明:本件抵押設定係購屋價款之擔保。而移轉過戶及設定抵押登記所需之印鑑資料,均由被告提供,並無偽造、變造情事,被告對於買賣契約書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許明珠之印鑑章亦均不爭執,顯見原告所述屬實。

㈩查港威公司與原告富晟公司原有之負責人均為李全富,其後富晟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雖富晟公司與普天公司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大旺市大樓,但港威公司並未參與投資亦未承攬大旺市大樓之營造工程,因此,港威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聲稱其向港威公司承包大旺市大樓之部分營造工程云云,乃係其片面之詞,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容或港威公司之人員曾介紹被告向原告承包部分工程,但港威公司並未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且港威公司亦已否認有投資興建系爭大旺市大樓。雖大旺市大樓外表列有港威2字,然此係因系爭建物建造完成申報完工後,同為富晟公司及港威公司等事業之負責人李全富表示有意將港威公司等事業遷駐大旺市大樓,而要求合夥人即普天公司同意在該大樓標註港威兩字,但其後情勢變易,李全富並未將港威公司等事業移進大旺市大樓,仍留在安定鄉原地,因此,不能以該大樓標記港威2字,即推論港威公司曾投資或承建大旺市大樓,何況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優先購買權拋棄書上亦載明係普天公司與富晟公司向其承租土地興建大旺市大樓,足徵大旺市確與港威公司無涉。被告雖以原告與被告之妻黃許明珠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質疑為何所載買賣價款只有864,800元,惟查該份經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一般不動產交易用以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所謂之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額係依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填載,與實際買賣金額並不相符,被告對該移轉契約所使用之黃許明珠之印鑑章亦不爭執,且其所主張傳訊之證人丁○○亦具狀陳明被告確有承包大旺市之模板工程,並曾以部分承攬報酬向原告購買房屋。而兩造會算結果,被告確認尚餘1,428,800元價金未付,由被告簽立切結書為憑,迄今仍未付清。被告所提出之仁德鄉農會核發之交易明細表,均不能證明被告已付清價款。被告一方面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房屋,一方面又以不實之詞主張已付清價金,已有矛盾,其抗辯顯無理由。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7號4樓之10建物,係因被告當時承作港威公司之「大旺市」工程,並以工程款換取系爭房屋,且全部款項均已結清,並無積欠款項之情事:

⑴原告就買賣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7年6月11日曾當庭提出1份其與訴外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均無任何日期之記載,被告質疑該份契約之真實性;再者,既可提出與其他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何以本件買賣契約之書面資料卻不能提出?又依原告於97年7月4日民事辯論狀所載「因大旺市建案經部分臺南市市議會議員質疑有官商勾結情形,而函送檢調單位偵辦,以致無金融機構願意承貸」,則其當庭所提出之該份契約中即有代辦貸款委託書,若該份契約書為真正,既能申辦貸款,理應為較早時期申貸之案件,則此等較早期之契約既可以提出,若本件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何以卻無法提出?顯見原告之說法並不可採。

⑵原告雖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款為6,561,000,其中被告先後給付5,132,200元,尚餘l,428,800元未付」云云,然而:

①原告於鈞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買賣契約?)有,但已經遺失」;又於96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狀載稱「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限為10年,因此,原告依法已無保存相關帳簿」。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總價款金額及被告給付金額之資料,則原告所提「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款為6,561,000,其中被告先後給付5,132,200元,尚餘1,428,800元未付」之相關數據,係如何計算而來?恐非無疑,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若原告有辦法提出此等數據,卻又辯稱買賣契約已遺失且已無保存相關帳簿,實屬矛盾,蓋若均已遺失且亦無保存,則於本件訴訟之初,既無法提出相關數字,何以嗣後竟能提出?換言之,原告既能於事後提出該等數據,顯然需依相關資料查核,始能提出,否則該等數據即恐非實在,反之,若原告認其所提數據屬實,應說明其根據為何,詎原告竟僅提出該數據,卻不提出該數據據以核算之相關資料,則原告對此等資料應係無故拒不提出。被告曾為此具狀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l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提出相關帳簿,然原告迄今僅泛稱「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限為10年,因此,原告依法已無保存相關帳簿」而不提出,懇祈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

②原告稱「系爭房屋總價款為6,561,000,其中被告先後給付5,132,200元,尚餘1,428,800元未付」,惟另曾當庭陳稱「自備款已經繳足」。若依原告之說法,自備款高達5,132,200元,而貸款部分僅1,428,800元,亦即自備款高達總價款之百分之78.22,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

③再者,被告與原告間從無任何金錢往來,若依原告所稱,被告已先後給付5,132,200元,則該5,132,200元之款項並非小額金錢,應係透過金融機構往來。如原告認被告有支付該等款項,原告應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憑以核對,然原告對此亦無任何舉證。

④又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有一欄「買賣價款總金額864,800元整」,顯與原告所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款為6,561,000」不符。若原告與被告間真有買賣契約存在,何以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64,800元,而非6,561,000元?故原告之說法應不可採。本件應如被告所陳,係被告以承作港威公司之工程款換取系爭房屋,被告與原告間從無任何金錢往來。

⑶原告所稱「房屋貸款」之數據,有86年5月6日存證信函所載之890,000元,有86年5月21日存證信函所載之1,428,857 元,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1,428,800元,竟有3種不同之尾款金額,實令人匪夷所思。縱有3種不同之尾款金額,惟均與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不符。換言之,尾款金額竟有4種不同數字,實屬罕見。原告為求符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金額,陳稱:「其後兩造再協商結果,原告同意減收28,800元」云云,然查:

①被告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協商,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與原告何人協商?惟原告均未舉證說明。

②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從未收受,且原告於卷附存證信函中亦載稱「惟臺端均置若罔聞」,原告既稱被告「均置若罔聞」,則又何來與被告協商之情事?原告所陳,實矛盾之至。況被告亦從未接獲原告之任何催告,如何與原告協商?又何來「置若罔聞」?

㈡關於切結書部分:

⑴切結書上所載內容係「立切結書人乙○○承購案名大旺市乙戶,繳付房屋尾款共計1,428,800元整」,姑不論該切結書中之文字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所簽立,惟就其文義內容觀之,似係指被告繳付房屋尾款,而非係被告積欠款項之記載。因此,原告稱「被告於86年5月31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房屋尾款共l,428,800元」云云,恐係曲解該切結書之文義。

⑵港威公司曾向被告稱欲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因此拿了一些文件給被告簽署,而該「切結書」係夾雜在文件中,被告僅係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並非智識甚高之人,因一時不察而在該空白之切結書上簽名,且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乙○○承購案名大旺市乙戶,繳付房屋尾款共計1,428,800元整」其中手寫字跡部分均非被告所書寫;而該切結書又載稱「如遭退票,視為違約,本人同意將所付價款全部由賣方沒收充作違約金」,姑不論該切結書中之文字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所簽立,惟就其中文義觀察,似係指被告簽發票據予普天公司,所附之切結書係為保證該票據之兌現,而非係被告積欠款項之證明。因此,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應不得作為被告積欠款項之證明,亦不得作為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款之證據。再者,該切結書上亦無富晟公司之記載,如被告確實積欠原告2公司款項未還,以如此規模之公司,焉有可能犯下如此嚴重疏忽而漏未記載另一債權人即富晟公司?

㈢關於港威公司97年4月17日函文所載內容:

⑴據卷附港威公司97年4月17日(97)港字第1004號函所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李全富。原告於97年4月7日民事準備狀亦明確記載:「港威公司與原告富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全富」。港威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均為李全富,則卷附港威公司之函覆內容,即有偏頗之虞,不足為憑。

⑵原告雖陳稱:港威公司並未參與投資亦未承攬大旺市大樓之營造工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大旺市大樓照片6張所示,系爭建物上有「大旺市」及「港威」字樣同時併列,足認被告所述係向港威公司承包大旺市工程乙節屬實。

㈣關於被告提出之帳簿部分:

⑴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答辯狀中曾提出工程款帳簿影本l紙,為證明該帳簿所載事項之真正,謹提出仁德鄉農會97年6月2日所核發之交易明細表1份,將該份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之帳簿相互比對,可知帳簿之記載係屬真正。

⑵依交易明細表所載,83年8月8日載有「本埠代收975,487」、「本埠代收471,488」,83年8月10日載有「本埠代收l,707,768」,合計共3,154,743元,此即帳簿中所載「8月5日地下室入金3,415,536元」之金額。至於金額有不相同者,係因被告帳簿所載者乃被告請款之金額,而實際之付款金額有時會扣除清潔費等金額後,再分別簽發1張或數張票據予被告,故請款金額有時會與票據上所載金額不同。

⑶依交易明細表所載,83年12月20日載有「本埠代收1,315,471」,此即帳簿中所載「12月23日七樓入金1,315,471元」之金額。

⑷依交易明細表所載,84年3月20日載有「本埠代收879,828」,此即帳簿中所載「84年l月10日入金879,828元」之金額。

⑸依交易明細表所載,84年4月15日載有「本埠代收1,076,999」,此即帳簿中所載「84年2月5日入金1,076,999元」之金額。

㈤系爭房屋乃被告以承作港威公司之未償工程款所換取:

①系爭房屋總價約600萬元。

②「大旺市」工程,3樓至8樓部分坪數相同,每1層樓應付之工程款約為2,630,942元。

③港威公司全額支付3、4、5樓之工程款各2,630,942元。

④惟6樓之工程款,港威公司僅支付131,547元,亦即已開始扣抵房屋價款。

⑤7樓之工程款,港威公司支付131,547元。

⑥84年l月10日,港威公司給付工程款879,828元。

⑦84年2月5日,港威公司給付工程款1,077,000元。

⑧84年3月20日,港威公司給付工程款1,077,000元。

⑨84年5月20日,港威公司給付工程款2,576,870元

⑩84年6月22日,港威公司給付工程款68,250元。

⑪84年10月27日,港威公司給付工程款98,100元。

⑫本件「大旺市」工程共計5,699坪,每坪工程款為5,700元,總工程款為3,2448,300元,而被告僅受領工程款26,443,991元,其間之差額即為系爭房屋價款,約600萬元。

㈥對原告所主張買賣法律關係之意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提出切結書及存證信函欲證明其有出售房屋予被告之事實,惟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係被告簽立當時所未記載,且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係為保證票據之兌現,而非被告積欠款項之證明;另存證信函亦僅係原告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收受該等信函,原告亦未曾提出該等存證信函之回執。從而,原告如無提出其他買賣契約書等證據,即不得以上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身分證字號」欄係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乙節不爭執。

㈡被告確實有承作「大旺市」建案之部分工程。

㈢被告之妻黃許明珠於86年7月5日經登記為臺南市○區○○段2394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7號4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建物為「大旺市」建案中之1戶。

㈤系爭建物於86年7月5日業經原告普天公司及富晟公司設定債權額14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黃許明珠印鑑章之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之妻黃許明珠於86年7月5日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後迄今,被告未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

㈦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240號卷第3頁、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1065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97年5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459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前揭訴字卷第35至42頁、第120至141頁),且經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428,800元仍未支付?抑或被告得主張其因承作「大旺市」建案之部分工程,以工程款換抵系爭建物後,即無庸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五、本院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買賣契約之合意: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通常情形,本人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前,理當係已先就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詳細閱覽並了解其意,始願於其上簽名、蓋章,倘當事人主張於其簽名、蓋章之際,該切結書所載金額等重要內容均為空白,此應屬例外之變態事實,主張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存在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原告之「大旺市」工程,並向原告承購「大旺市」中之1戶即臺南市○區○○路47號4樓之10建物,買賣價金有部分係以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付,經抵付後尚餘1,428,800元價金未償,被告為此書立切結書1紙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抗辯:伊雖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但伊係受港威公司之託承作「大旺市」工程,港威公司積欠伊部分工程款,雙方合意由伊以剩餘未償之工程款向港威公司換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簽名、蓋章之際,切結書前半部內容均為空白,伊不認識原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云云。被告對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承係伊親自為之,則關於其所辯「簽名、蓋章之際,切結書上前半部內容均為空白」乙節,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於本院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96年11月6日當庭對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都不否認,但稱切結書之前半部於簽章當時可能是空白,此部分有何證據證明?)沒有任何證據,當初是工地主任拿給我簽的,那個工地主任叫什麼名字我早就忘記了。」、「(問:切結書上,在『立切結書人』右方,有打字記載『此致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等文字,既然主張是向港威公司承包大旺市工程,且與港威公司達成合意以工程款換抵系爭房屋,並毋庸再支付任何價金,為何看到『此致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等文字卻仍然在立切結書人欄位簽章?)因為對方跟我說簽了切結書以後,房子就會過戶給我,就是我的了,所以我就簽名。」等語(前揭訴字卷第108至109頁)。被告對其所辯「簽名、蓋章之際,切結書上前半部內容均為空白」乙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內容自屬無從採信,應認被告於親自簽名、蓋章前,切結書前半部業已填載完畢,並無被告所指係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之情事。況一般人均知在書面上親自簽名、蓋章所表彰之用意,即在對於該書面上所載事項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豈有面對牽涉不動產此等標的價值較高之事務,竟願在空白之切結書上簽名而任令自己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之理,是被告抗辯:伊係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並非智識甚高之人,因一時不察而在空白之切結書上簽名云云,顯不可採。

⑷原告提出之該紙切結書上內容全文為:「立切結書人乙○○承購案名大旺市乙戶,繳付房屋尾款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整、發票人帳號(空白)、付款銀行(空白)、支票號碼(空白)、到期日(空白)、如遭退票,視為違約,本人同意將所付價款全部由賣方沒收充作為違約金,並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此致、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立切結書人:乙○○、身分證字號:Q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前半部之「乙○○」、「大旺市」、「壹」、「肆」、「貳」、「捌」、「捌」等文字,均為手寫填入,左下方立切結書人及身分證字號欄則為被告親自書寫。由前述內容觀之,該份切結書業已明白表示原告普天公司與被告間書立切結書之原因,係為被告向普天公司承購案名「大旺市」之1戶,房屋尾款為1,428,800元乙事,書立切結書為證,其中「承購」、「房屋尾款」、「賣方」等文字,顯已明示雙方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而前半部手寫填入之內容,則係關於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尾款之記載。準此,堪認兩造確有買賣「大旺市」乙戶且買賣價金尾款為1,428,800元之約定。參以前述內容已表明「若有違約,同意將所有權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之約定,更徵於書立切結書之際,被告尚積欠尾款1,428,800元無誤,被告復自承伊以妻黃許明珠之名義於86年7月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後迄今,未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詳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可見被告就前述尾款1,428,800元迄今確實尚未償付原告。被告雖又辯稱:就切結書之文義觀察,似係指被告簽發票據予普天公司,切結書僅係為保證該票據之兌現,而非係被告積欠款項之證明云云,惟前述切結書上之票據事項欄係空白,顯示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際,並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予普天公司收執,被告亦未曾提出「已簽發票據予普天公司供其提示兌現」之抗辯,益徵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不在擔保某紙票據之兌現,況且,依該紙切結書前後文義內容觀之,其上之票據事項欄,僅係於立切結書人同時簽發票據予普天公司時所須書寫,而簽發票據之目的,亦係為繳付房屋尾款所簽發,被告既未簽發任何票據予普天公司供其提示兌現,則被告積欠之房屋尾款1,428,800元顯係並未清償,被告上揭抗辯,實與切結書呈現之文義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伊係向港威公司承包大旺市工程,且與港威公司當時之經理丁○○口頭協議以尚未受償之工程款換抵系爭建物,換抵後毋庸再付任何款項,伊不認識原告云云,則關於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大旺市」大樓照片6張為證(前揭訴字卷第114至116頁),並稱:該大樓牆上刻有「港威」2字,顯見港威公司確有投資興建大旺市云云。然而,單憑照片中之「港威」2字,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述港威公司有投資興建「大旺市」建案乙節為真。本院依職權函詢港威公司後,該公司回函告以:本公司並未與普天公司及富晟公司合作起造「大旺市」建案,亦未曾委託乙○○承造該「大旺市」,有港威公司97年4月17日(97)港字第1004號函文附卷足參(前揭訴字卷第94頁)。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庭期通知欲傳訊證人丁○○到庭,丁○○亦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案買賣事件迄今已逾10年,伊只記得大旺市之模板工程係由乙○○所承攬,其曾以部分承攬報酬與普天公司等購買房屋,惟其買賣過程、買賣房屋金額、承攬報酬折抵房價金額多少、及買賣價金是否已完全付清等等,因伊均無參與,故毫無所悉等語(前揭訴字卷第169頁)。稽此可知,港威公司已否認曾參與起造大旺市建案,亦否認曾委託被告承造大旺市,丁○○更明白表示被告係以部分工程款與「普天公司等」購買房屋,核與被告上揭辯述內容均不相符。被告雖陳稱:港威公司之董事長李全富曾擔任富晟公司之董事長,故前述函文所載內容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上揭抗辯內容,關於「港威公司曾投資興建大旺市工程」、「伊係向港威公司承包大旺市工程」、「港威公司經理丁○○與伊協議以工程款換抵系爭建物,換抵後無庸再付任何款項」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上揭辯述屬實。再者,倘被告所述不認識原告2家公司及係向港威公司以工程款換抵系爭建物所有權各節為真,則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之際,對立切結書人欄右方係記載「此致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記載「此致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異狀,何以未提出任何質疑且仍願在其上簽名、蓋章?又若被告所述「以工程款換抵結果,無須再付任何款項」乙節屬實,則系爭建物之全數價金業因工程款之抵付而全數清償,被告自無再簽立切結書之必要,又為何竟願簽立該切結書,向普天公司為「尾款尚有1,428,800元,若有違約,同意將所有權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之表示?稽之上情,應認原告所述兩造確有買賣關係等情,堪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實無從採憑。

⑹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曾提出買賣契約書面資料,所提出之買賣總價金版本有多種,且切結書上僅記載普天公司,未記載富晟公司,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兩造有買賣合意等情屬實,故於原告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買賣原因關係存在以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應無舉證義務云云。然而,由前述切結書內容已可明確知悉被告以黃許明珠名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即為買賣關係,價金尾款為1,428,800元,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對其所辯「伊係向港威公司承包大旺市工程,港威公司經理丁○○與伊協議以工程款換抵系爭建物,換抵後毋庸再付任何款項」各節負舉證責任。又該切結書所載切結之對象雖僅為普天公司,然原告普天公司、富晟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2人係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參(前揭訴字卷第140、141頁),被告以黃許明珠名義取得者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若非係向原告2人承購,豈有原告2人均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黃許明珠之理,且依卷附經公證之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揭訴字卷第127、128頁),其上亦載明出賣人係普天公司及富晟公司2人,益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出賣人之一造)應為原告普天公司及富晟公司2人,應無疑義。至於原告所述之買賣總價金雖前後有所不同,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00,000元,未逾切結書所載尾款1,428,800元,是以,關於系爭建物之原始買賣價額究竟為何,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買賣價額為何僅記載864,800元各節,均無詳予探究之必要,況原告所述:該份經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額係依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填載,與實際買賣價額並不相符等情,核與民間買賣慣例相符,自不能以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前後不符,即認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而解免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所提「以工程款換抵系爭建物後,價金已全數清償」之清償抗辯不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港威公司口頭合意由伊承作大旺市,總工程款32,448,300元,對方已付款26,443,991元,其餘約600萬元工程款換抵系爭建物後,價金已全數清償云云,並提出其手寫之工程款帳簿、仁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前揭訴字卷第53頁、第150頁),其中帳簿因屬被告自行書寫之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是該份私文書是否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即屬有疑。本院核閱前述帳簿及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結果,帳簿上除簡略記載日期、樓層、金額外,並無任何人員簽名於其上,既無任何原告之人員(或甚至港威公司之人員)簽名確認,即難憑此認定其記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陳稱:交易明細表上83年12月20日載有「本埠代收1,315,471」,此即帳簿所載「12月23日七樓入金1,315,471元」,交易明細表上84年3月20日載有「本埠代收879,828」,此即帳簿所載「84年1月10日八樓入金879,828元」,交易明細表上84年4月15日載有「本埠代收1,076,999」,此即帳簿所載「84年2月5日入金1,076,999元」云云,然而,前述3筆金額之數額雖互核相符,入帳時間卻互核不符,且除前述3筆金額之外,被告對帳簿所載其餘各筆金額,均無法提出詳細且充足之說明,自難僅憑前揭3筆金額相符之資料,即認被告所寫帳簿所載內容全數為真,參酌被告所自陳之港威公司付款數額,依其陳報之歷次付款數額加總結果,已受領之工程款應為13,932,968元(計算式:2,630,942×3=7,892,826,7,892,826+131,547+131,547+879,828+1,077,000+1,077,000+2,576,870+68,250+98,100=13,932,968),核與被告所述已受領工程款26,443,991元乙節不符,換言之,由被告自述之內容觀之,前後數額已互有矛盾,遑論其所自稱「工程共計5,699坪、每坪工程款5,700元,故總工程款32,448,300元」均無佐證可資證明,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總工程款32,448,300元,已受領工程款26,443,991元,其餘約600萬元用以換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實。被告上揭抗辯內容,性質上應屬表示價金已完全付清之清償抗辯,其前揭清償抗辯既屬不可採,則於原告主張其買賣價金尾款尚未受償之範圍內,被告自仍有給付之義務。

⑵上開切結書於86年5月31日簽立後,被告自承係以其妻黃許明珠名義於86年7月5日經登記為臺南市○區○○段2394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7號4樓之10建物(即「大旺市」建案中之1戶)之所有權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結果,系爭建物係經黃許明珠以承買人之身分,原告普天公司、富晟公司以出賣人之身分,共同出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經濟部公司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等,於86年7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所96年11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1065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97年5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459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足佐(前揭訴字卷第35至42頁、第120至141頁),被告對於前述資料中黃許明珠印鑑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額為140萬元,並載有「本件抵押設定係購屋價款擔保」等文字,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於建物他項權利部中,亦載有權利人為原告,設定義務人為黃許明珠,債權額為140萬元之抵押權(前揭訴字卷第18頁),由系爭建物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0萬元之狀況觀之,更足認定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之原因,係因被告以工程款抵付買賣價金後,尚有價金尾款1,428,800元尚未償還,因而書立切結書,表明承認尚有尾款1,428,800元未付之事實。

⑶稽上可知,被告提出之清償抗辯既屬不能成立,又自承以黃許明珠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後迄今,未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顯見被告就切結書上所載尾款並未償付原告無誤。則原告以切結書為據,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尚有尾款1,428,800元尚未受償,且自願減縮請求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其1,40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被告尚積欠房屋尾款未還,堪可採信,被告提出之各項抗辯,均無從憑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8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240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428,800元,而繳納裁判費15,157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400,000元,核定之裁判費為14,860元(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4,8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張麗娟

法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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