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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穩迪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0弄3
被告
乙○○

            0弄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穩迪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陳玉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政儲金之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25 計算,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郵政儲金之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外,並同意按郵政儲金之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含當日)之第1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另約定每3個月攤還1次本息,統一訂為每年1、4、7、10月之15日。如有1期未按時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以及逾期部分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穩迪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只繳息至96年5月14日,尚積欠原告750,00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等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上述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件,以及繳款明細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另行提出其他任何書狀為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15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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