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道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000元, 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8月4日與被告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明公司)簽訂採購確認單,並陸續向被告東明公司採購鋁管加工後出口至美國,95年10月15日接獲美國廠商通知鋁管厚度不足1.1mm,停止出貨並協調補救方法, 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東明公司改進,日後被告東明公司並未改進鋁管厚度,原告於95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9日退回兩批鋁管。原告於95年11月15日發存證信函,述明原委,雙方並於95年11月17日在協力廠商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協調,被告東明公司推諉鋁管厚度不足非己責任,不願改進重新生產另一批鋁管交付原告,期間雙方協商多次未果,被告東明公司皆堅持要收取95年10月、11月貨款合計1,176,580元, 原告因遭退貨損失慘重無奈於96年2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被告東明公司交付瑕疵鋁管造成損失高達2,316,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被告貨款請求1,176,580元相抵銷, 抵銷餘額部份等被退貨櫃回來時,就實際數量清點計算損失後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二)被告東明公司自始皆無意處理瑕疵鋁管, 於96年2月13日委請律師來函催告限期給付貨款,直指原告藉故拒付貨款,顯與事實相違背。被退3只貨櫃於96年4月初回到公司,現存放於原告公司廠房內。 原告向被告訂購1.lmm厚度之鋁管,豈料被告東明公司交付原告之瑕疵鋁管,經美國廠商於95年10月檢驗後發現厚度僅有0.8mm, 原告與美國廠商多次協商後,美國廠商決定退回3只貨櫃, 與美國廠商協商時,美商同意再補1.lmm厚度鋁管3只貨櫃,降低原告損失,立即通知被告東明公司生產合格鋁管交付原告,降低雙方損失, 但被告東明公司堅持收到上揭1,176,580元貨款後才肯出貨, 導致原告公司工廠停頓3個月無法生產,被告東明公司生產瑕疵鋁管又不肯協助原告善後,導致原告營業損失(停工3個月損失)、退貨損失共計達2,316,000元。 (三)被告東明公司辯稱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東明公司與訴外人博暉公司,實為被告東明公司推拖之辭,起因被告東明公司不願面對退貨責任(偷工減料、厚度不足),進而拒付訴外人博暉公司5個月電鍍代工費用, 被告東明公司逃避應負責任,拿訴外人博暉公司應付款要脅原告給付貨款遭原告拒絕,而訴外人博暉公司居中協調多次未果。訴外人博暉公司被迫於96年4月2日向被告東明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東明公司接獲開庭通知後隨即向本院提告訴外人博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訴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給付貨款事件、該案原告之訴已遭法院判決駁回),從判決理由中得知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東明公司間,不容被告辯駁推諉,即原告公司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東明公司抗辯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原告公司於95年9月29日登記設立, 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發生時間為95年10月份、95年11月份,顯見被告東明公司答辯應無理由。又被告東明公司已收取原告公司給付貨款3,125,185元 (原告借用訴外人博暉公司支票1,575,300元1紙、549,885元1紙、匯款1,000,000元,合計3,125,185元給付被告東明公司),但95年10月以後被告東明公司對其生產瑕疵鋁管(偷工減料、厚度不足)之責任卻推諉不負責,原告公司去函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後,辯稱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爰予駁斥。 (五)原告遭美國廠商退貨日期為95年10月份佔多數,而被告東明公司主張退貨鋁管非被告東明公司所生產交付。依被告東明公司與訴外人新東鋁材行 95年8月至同年10月之進貨資料, 證明訴外人新東鋁材行95年9月份及95年10月份,並未進貨尺寸1205mm鋁管,美國退貨料號為14-907、70-07、00000000LF這3種料號組成之鋁管,而該等鋁管係被告東明公司所生產。 原告於95年11月7日將被告東明公司所生產厚度不足之鋁管退回後,被告東明公司曾打電話給訴外人新東鋁材行法代丁○○先生,詢問有無被原告退貨及請教生產過程應注意事情,此有訴外人新東鋁材行法代丁○○先生可證明。 (六)原告於95年11月17日依被告東明公司相約至博暉公司商討偷工減料已改模子之事。被告東明公司聲稱貨品厚度已恢復符合厚度規格前往驗貨協商,並交付1010mm9支、336mm4支、300mm4支、共17支成品給原告檢驗, 結果被告於庭上聲稱是95年11月17日才是第1次訂定產品規格, 如無厚度規格,怎能算出產品價格,證人新東公司法代丁○○證詞也證實「確認單上型號就是厚度規格」,不然被告東明公司那能開模具製作交貨,其偷錄音驗貨之真實用意為混淆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東明公司偷錄音中聲稱「美方廠商標準厚度1.2mm之詞」,惟查美國廠商於於96年1月12日之退貨通知單中TKF10-3貨櫃(10月份第3櫃)全櫃退回,TKF1-4貨櫃(10月份第4櫃)只有1205mm及817mm退回,TKF11-1(11月份第1櫃)及KF09-1(9月份第1櫃)只有817mm退回,合計總退貨896箱(1貨櫃約560箱×4=2,240箱) ,美方廠商有收1,344箱為合格產品。 原告要求被告東明公司與新東鋁材行厚度規格下限1.03mm就合格,若依被告所稱1.2mm才是合格,美方廠商應將上述4貨櫃全數退回,而非僅退回896箱, 足證明被告東明公司答辯之詞,為辯駁推卸偷工減料之責。 (七)偷錄音中聲稱95年7月6日是新東公司鋁料沒錯,那是美方檢驗合格之貨品,消費者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斷管申訴之貨,經美方追查並未向原告提出求償之責,原告並無損失怎能向新東公司求償 (95年7月6日結關之貨約96年6月25日以後生產)。偷錄音中原告聲稱現在鋁管太足了,原因是被告東明公司聲稱已改模好製造交付給原告 1010mm9支、300mm4支、336mm4支等17支產品, 其厚度高達1.lmm,正常規格只要厚度下限1.03mm,被告東明公司多出0.lmm 原告聲稱你們合算嗎?被告東明公司才聲稱講到重點價格要重新談,原告才講那金美欣公司會多給錢來買,證人新東公司法代丁○○證詞厚度下限1.03mm就是合格,被告東明公司偷工減料0.93mm不改好正常規格厚度下限1.03mm,而改為1.lmm厚度,才要求原告重談價格,兩造有1.03mm 合格厚度的價錢,為何要重談價格,被告東明公司明顯設陷製造假象行卸責之實。 (八)原告製造出貨流程沖床3日、電鍍2日、組裝4日、船運約30日,貨到美國約40日至50日, KF09-1於95年9月6日結關至美國約95年10月6日, 原告於95年10月15日接到鋁管厚度不足消息,立即通知被告公司及新東鋁材行公司厚度規格要檢驗好再出貨給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前往臺北市金美欣公司檢驗美國寄回KF09-1之鋁管產品,確認此鋁管遭偷工減料,並於95年10月26日特別注意檢驗,被告公司及新東公司所送來之產品,來確認到底是哪一家公司鋁料偷工減料,結果新東鋁材行厚度下限有1.03mm以上符合標準,被告鋁管厚度下限只有0.93mm不符合標準,確實偷工減料, 於95年11月4日被告博暉公司吳添成至原告公司驗貨,被告東明公司承認偷工減料接受原告退貨,並同意立刻改好模具於95年11月14日送符合標準厚度之鋁管至原告公司,讓原告公司正常運轉。 (九)偷錄音中博暉公司吳添成有結論鋁管厚度被告同意1.05m m為下限,原告要幾天檢查貨, 被告東明公司是偷工減料公司,竟願意1.05mm為下限(標準是1.03mm)那原告當然答應,結果被告東明公司不是真正要下限1.05mm厚度交貨給原告,其用意是故意達成共識藉機偷錄音,被告東明公司貨送至原告公司幾天後,被告東明公司就不必負偷工減料之責。證人新東公司法代丁○○證詞中有說到「貨品有不符規格時,時間再久也要負全責」。 由錄音摘要第7頁可得知被告設陷錄音,強調驗貨時間做為證據,逃避賠償原告損失之責。另證人新東公司法代張聰榮證述從原告之兄開始至今也有300貨櫃以上出貨到美國, 都沒有被美國退貨過, 原告今因被告東明公司從95年8月開始至95年10月份止,短短3個月總出貨量7.5貨櫃,因被告東明公司偷工減料致使原告損失慘重。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000元, 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鋁管之買賣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給付貨款買賣事件,既已判決確定非存在於被告東明公司與訴外人博暉公司之間,然系爭鋁管之買賣,係由丙○○本人向被告東明公司所購買,其於買賣過程中未曾提及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三三企業社,故被告東明公司認鋁管之買賣關係,應存在丙○○與被告東明公司間,是縱被告東明公司出售之鋁管確有瑕疵,原告公司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本件原告公司設立時間為95年9月29日, 而其所主張之買賣係於95年8月4日時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即採購確認單,原告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之當時,並未完成設立登記,自不得以公司名義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是原告公司與被告東明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退步言之,原告公司主張遭美國退貨係可歸責於被告,亦未盡舉證之責任,答辯如后: 1、原告泛稱遭「美國廠商」退貨,並提出退貨報關資料、及美國廠商之電子信件列印本引據為證。惟查,原告迄今仍未說明美國廠商名稱為何?退貨理由是什麼?而且原告係由貿易商金美欣公司(經濟部網路查無該公司資料)下訂單,再由貿易商金美欣公司出貨至美國廠商,易言之,原告公司並非直接與美國廠商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出貨美國廠商者係伊所稱之金美欣公司。是則,金美欣公司才是原告公司之購貨廠商,既金美欣公司並無請求原告賠償之情事,縱令所稱「美國廠商」有退貨之事實,亦非與原告主張之損失有任何因果關係。 2、再查,原告公司之鋁管原物料供應商不只有被告東明公司,尚有訴外人新東鋁材行提供伊更大量之鋁管原料,原告公司在被告東明公司及訴外人新東鋁材行交貨後,均混合使用加工,連原告公司亦無法辨別遭退貨之「醫療用腋下拐杖」,其使用之鋁管原料究係被告東明公司所供應?抑或訴外人新東鋁材行供應?還是二間公司所共同供應,而原告混合使用?原告應負此舉證責任。 3、另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東明公司訂購的是鋁管厚度 1.1mm,被告東明公司所交付之鋁管厚度只有0.9mm云云, 被告東明公司否認之,蓋原告引據厚度不足之證據只有伊提出之照片,實無法以目視辨別厚度是否如原告主張之厚度不足。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5年11月17日時,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廠長甲○○等人共同到訴外人博暉公司商討本件糾紛時, 原告陳稱美國廠商標準為1.2mm,而丙○○只有提供樣品供被告東明公司照樣製造生產,甚至起訴狀內亦載明要求為1.1mm, 縱使伊所謂「美國廠商」有因厚度不足而退貨,其原因亦為原告本身為降低成本導致,而非被告東明公司提供貨品有瑕疵。 4、末查,被告東明公司所提供者為鋁管原料,原告在收受鋁管後,至出貨給金美欣公司前,尚有許多加工之程序,包括陽極電鍍處理等,都會造成原鋁管厚度之削減,亦即原告公司所稱遭退貨之「醫療用腋下拐杖」成品,期間因原告公司另行加工結果,已與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不同。5、核上,既金美欣公司未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伊損失,且原告公司亦無法證明伊所稱遭美國廠商退回之「醫療用腋下拐杖」,係由被告東明公司或另一供貨商新東鋁材行所提供之鋁管原料所製作,又原告公司在收受被告公司鋁管後,期間亦經多次加工,造成鋁管原料之變形、耗損,原告公司均未明確舉證,亦未詳予說明,逕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於95年8月4日與被告東明公司之廠長甲○○簽立採購確認單。系爭兩造爭執有瑕疵及未交付貨款的交易時間為95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3日。 (二)原告公司於 95年9月2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 (三)三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95年間之負責人為戊○○,營業所在地為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岸腳60號。 四、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東明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鋁管存有厚度不足之瑕疵,致其受有2,316,000元之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遭美國廠商退貨經其加工製成之醫療用腋下拐杖之系爭鋁管,是否係被告東明公司所出售?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遭美國廠商退貨,日期為95年10月份佔多數,依其向被告東明公司與訴外人新東鋁材行 95年8月至同年10月之進貨資料, 可證原告於95年9月份及95年10月份,並未向訴外人新東鋁材行購買貨尺寸1205mm之鋁管,而美國退貨料號為14-907、70-07、00000000LF這3種料號組成之鋁管,均係被告東明公司所生產,系爭有瑕疵遭退貨之鋁管確係被告東明公司所出售無訛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美國退貨明細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0頁),載稱外箱編號TKF10-3、料號14-907、1205mm鋁管退貨2,112 支;外箱編號TKF10-3、 料號70-07、1205mm鋁管退貨480支;外箱編號TKF10-3、 料號000000001LF、1205mm鋁管退貨2,400支;外箱編號TKF10-4、料號00000000、1205mm鋁管退貨2,400支;外箱編號TKF10-4、料號70-07、1205mm鋁管退貨480支。 1205mm鋁管合計退貨7,872支,另817mm鋁管合計退貨9,184支,1010mm鋁管合計退貨11,616支,共計遭退貨28,672支。 2、依原告提出之新東鋁材行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雖可知原告僅於95年8月4日、同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新東鋁材行購買 1205mm之鋁管各4,900支、4,800支及2,198支, 合計共11,898支(原告誤為7,098支), 然無從知悉該等鋁管之料號為何。另原告提出之被告東明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雖可知被告東明公司95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曾出售1205mm之鋁管,然亦無從知悉該等鋁管之料號為何。 3、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遭美國廠商退貨之系爭瑕疵鋁,究係何時所製作, 且原告於95年8月向訴外人新東鋁材行所購買之1205mm鋁管數量高達11,898支,與原告主張同時期向被告東明公司所購買之數量13,500支(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提出之鋁管進貨統計表)差距不大,並已逾原告主張之退貨數量7,872支, 再參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東明公司或訴外人新東鋁材行所購買之1205mm鋁管,均無從知悉料號為何,則上揭原告主張之1205mm瑕疵鋁管,自有可能係訴外人新東鋁材行於95年8月所出售。 4、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其主張遭退貨之1205mm瑕疵鋁管料號確為14-907、70-07、00000000LF,且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原告公司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452之5號廠房勘驗系爭原告主張之瑕疵鋁管, 經隨機抽取一對已加工製成醫療用腋下拐杖之鋁管,自外觀觀察無法認定係被告東明公司所出售之鋁管所加工製成,有勘驗筆錄1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勘驗照片30幀存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稽。 5、再者,原告主張遭美國廠商退貨之瑕疵鋁管,除1205mm之鋁管外,尚有817mm、1010mm之鋁管, 而該等鋁管依原告自行計算之鋁管進貨統計表, 95年8月至同年10月,原告均有向被告東明公司及訴外人新東鋁材行購買,其中1010mm鋁管, 95年8月及同年10月原告向訴外人新東鋁材行購買之數量分別高達58,300支及51,389支,除已逾原告主張遭退貨之11,616支外,並均遠高於同時間原告向被告東明公司購買之26,679支及36,000支,有原告提出之鋁管進貨統計表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 是原告主張遭退貨817mm、1010mm之瑕疵鋁管, 亦有可能係訴外人新東鋁材行出售與原告公司之鋁管。 (二)又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曾於95年11月17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廠長甲○○等人共同至訴外人博暉公司商討本件鋁管瑕疵糾紛,是時丙○○曾陳稱:「我告訴你,現在照目前是通知不能用只有最早89箱有不良,新東(按指訴外人新東鋁材行)說要運回來。」、「89箱...我們先不要管是誰問題先聽我說,89箱我有告知新東,而新東是領金美欣的票...他發現是10月15日,而製造要45天左右,而我們出貨到美國結關大約45天...」、「新東說『不然也把他們的貨退回』,而只要換過,錢就會給,我目前也沒有出新東的貨,七八塊棧板也在那裡,而目前也只有89箱...」、「今天我也不知道誰的貨出問題...」、「我認為貨都可以過關,你們(東明)的貨少,而新東的貨多,電鍍後混來混去,不會是你那批貨。」、「(甲○○問:那到底是新東的貨還是東明的貨?)這個問題我不敢說是誰的,很難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譯文摘要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足憑。而上開商討時間為95年11月17日,依原告主張美國廠商早於95年10月15日通知系爭鋁管厚度不足,停止出貨並協商補救方法,顯見95年11月17日商討時原告亦不能確認經美國廠商通知存有瑕疵之產品,究係以被告東明公司或訴外人新東鋁材行出售之鋁管加工所製造。 (三)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新東鋁材行負責人丁○○,於本院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 新東鋁材行與原告公司合作已久, 至少出過300個貨櫃,新東鋁材行出售給原告公司之鋁管,未曾聽原告公司說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然原告主張之瑕疵鋁管,依原告所陳可能源自被告東明公司或訴外人新東鋁材行,已詳如前述,故證人丁○○與被告東明公司顯有重大之利害衝突,其所為證言,要難盡信;況原告公司縱未曾向新東鋁材行表示其出售之鋁管存有瑕疵,此亦可能係原告公司主觀認知瑕疵鋁管均係被告東明公司所出售所致。故而,自難僅憑證人丁○○上揭證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瑕疵鋁管均係被告東明公司所出售。綜上,縱認原告主張遭美國廠商退貨醫療用腋下拐杖之系爭鋁管,確存有其所陳管徑厚度不足之瑕疵,然此等瑕疵鋁管亦可能係訴外人新東鋁材行所出售,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陳系爭瑕疵鋁管確係由被告東明公司所出售,其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東明公司賠償其因此等瑕疵鋁管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瑕疵鋁管確係由被告東明公司所出售,其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東明公司賠償其因此等瑕疵鋁管所受之損害。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醫療用腋下拐杖因管徑厚度不足與被告東明公司約定之1.1mm致遭退貨, 及其因系爭瑕疵鋁管致其受有營業(停工損失3個月)及退貨損失共2,316,000元等情,僅提出照片(參證八)1幀、 拉力測試報告1份及損害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54頁、第160頁)。 然該幀照片僅顯示兩橫切面之鋁管, 左側載稱退貨鋁管厚度切面0.9mm,右側合格鋁管厚度切面1.1mm,惟未載明檢驗單位、 檢驗方法等情,另上揭測試報告,係檢測以鋁管加工製成之醫療用腋下拐杖受承拉力之能力,顯與本件系爭鋁管管徑厚度之檢測無涉,又損害明細表所載之損害,則乏證據可資相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美國廠商之檢驗報告,敘明廠商名稱、檢驗項目、檢驗標的、檢驗標準、檢驗結果等情,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鋁管存有管徑厚度不足, 暨其因此確受有2,316,000元損害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鋁管存有管徑厚度不足之瑕疵及其因此受有2,316,000元損害等情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東明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鋁管存有厚度不足之瑕疵,致其受有2,316,000元之損害, 並據此請求被告東明公司給付2,316,000元, 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3,968元),如主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