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前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丁○○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維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成公司)與被告丙○○於民國96年2月1日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丙○○應代表所有合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毅公司)之股權持有人,將全部出資以新台幣(下同)230萬之價格 轉讓予維成公司或其指定人,並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契約訂定後,維成公司依約給付價款,並指定原告即甲○○、乙○○、戊○○、己○○四人為系爭股權之受讓人,雙方遂依約於96年2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 記,將合毅公司全部之股權轉於原告,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群公司)。 ㈡被告丙○○於簽訂契約時,雖保證合毅公司對外並無債務,然於民國96年6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來函告知 ,合毅公司於民國89年間曾陸續向該行借款,截至96年6月 11日尚有1,486,232元之借款尚未償還。 ㈢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民法 第349條之義務時,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亦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係由訴外 人維成公司與被告丙○○簽訂,約定由被告丙○○移轉股權予原告之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於不履行債務時,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可資參酌。今被告丙○○於簽訂契約時,隱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對合毅公司有借款債權可請求之事實,是買賣標的物之合毅公司股權有權利之瑕疵,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向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請求連帶給付1,486,232元之損 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本判決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丙○○將合毅公司之股權出賣予維成公司時,被告有向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合毅公司的資料,確定沒有欠款後,才將股權出賣予維成公司。 ㈡合毅公司確實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借款,因該債權人聲請對合毅公司強制執行後,被告以為拍賣所得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不知尚有積欠餘額,在買賣股權前未告知維成公司,目前被告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丁○○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成公司與被告丙○○之出資轉讓契約書公證書正本、支票、匯款單、經濟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查詢,該行以96年12月6日合金仁德字第0960004877號函覆本院稱德群公司(原名:合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對該行之欠款,至96年12月5日為止,本金、利息、違約 金總計尚欠新台幣1,543,774元,而該欠款係合毅公司於85 年5月25日邀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丙○○、丁○○向該公 司借820萬元之債務餘額,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債權憑證、 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分配表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維成公司與被告丙○○簽訂,約定由被告丙○○移轉股權予原告之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於不履行債務時,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可資參酌。今訴外人維成公司與被告丙○○於出資轉讓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丙○○)保證簽約日前,如有以合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背書保證、借貸、或違法經營之行為,以致公司或乙方(維成公司)遭受損害時,甲方應連帶賠償公司及乙方所受一切損失,不得異議,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語,有契約書在卷足按,惟被告丙○○隱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對合毅公司有借款債權之事實,自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向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丙○○將合毅公司之股份總數 750,000股,全數移轉予原告四人,每人各持有187,500股,此有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上開德群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對合毅公司之借貸,雖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但原告為全體股份之受讓人,因德群公司所負擔之債務,已使原告持有之股份價值減少,而減少之價值即為德群公司所負之債務1,543,774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1,486,232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232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丙○○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75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