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承博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明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萬元、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戊○○、原告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5061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減縮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4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受雇於被告明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曳引車為業,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3-566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28 4.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追撞在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戊○○駕駛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亦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戊○○部分,被告等應賠償六萬元。另原告公司車輛修復及營運損失部分,則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部份:原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J7-3123號自用 小客貨車,係原告公司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嚴重毀損,經第三人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估價約需406154元,此有估價單5紙可證,縱依車齡應予折舊,此 部分以請求100000元為適當。 2、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被告之 過失嚴重毀損,不能正常營運及載運,自95年4月10日至96 年10月25日,此部份不能營運所受損失,以336000元為適當㈣、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43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之一為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㈡、縱鈞院認為被告己○○應負部份賠償之責,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此,民法第216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隊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就本件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其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1、原告戊○○之損失部份:就原告戊○○所受之精神慰藉金、醫藥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等同意以30000元賠付予原 告。 2、原告公司之損失部份: ⑴、車損費用部份: 查物之損害採損害填補原則,該車已否修復,修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故此金額有待斟酌。縱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就此金額,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而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勘雜誌顯示系爭車輛目前之市價僅剩為50,000元,故就此部份請鈞院再行審酌。 ⑵、營業損失部份: 查原告就營業損失部份之請求,僅提供由訴外人丙○○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計26紙(金額共計為130000元)以為證明,惟該收據僅為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私文書,故被告等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縱若鈞院認為該收據均為真正,惟仍請鈞院命原告說明下列事項,以釐清事實: ①、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06000元,此金額究一係如何計算而得? ②、原告並非經營客運或貨運之業者,其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影響其公司之營運,故其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請原告說明系爭車輛平均每日實際出車之次數及實際行駛之路程究各為何? ③、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期預估為「25日」惟就此期問,是否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須維修期間? 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共計26紙,明顯與其所請求互相矛盾,況且若原告真因該系爭車輛受損而影響其營運,則其可向一般車輛租賃公司租得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之車輛以為代替,並無庸再另行支出費用以請訴外人丙○○為司機,是故其所提出之數據即不甚客觀,而有浮報之嫌,請鈞院命證人即開立該書證之人員到庭說明。 ④、縱若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部份為合理,則亦應和除本案系爭車輛就此期間所節省支出之費用,例如油料及人力支出等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被告己○○受雇於被告被告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曳引車為業,於95年4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3-566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284.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追撞在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戊○○駕駛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公司所有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亦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估價單各乙件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亦未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X3-566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284.1公里處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追撞在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戊○○駕駛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與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公司所有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亦受損害,則被告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堪認定。因之,被告己○○對於原告戊○○所受傷害及原告公司所有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論述之: 甲、戊○○部分:原告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與頸部挫傷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及其工作之情,認其請求以三萬元為準,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乙、原告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5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3-566號營業曳引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與受僱人之行為執行職務有關,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由僱用人及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公司所有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註銷牌照,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註銷牌照處分通知書影本乙件為憑,是上開原告公司所有之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顯無修護之實益,自應以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市價作為車損之依據,依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勘雜誌顯示原告公司同型車之市價為五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市價單乙紙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原告公司請求J7─3123號之車損為新台幣五萬元,原告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又原告公司主張所有車牌號碼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因 被告之過失嚴重毀損,不能正常營運及載運,自95年4月10 日至96年10月25日,此部份不能營運所受損失,以336000元為適當等語部分: ⑴、查系爭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營業車輛,係原告公 司載送客戶所用之車輛,是原告公司請求該車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⑵、又上開系爭J7-3123號自用小客貨車,修復需二十五日之工 作天,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三人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估修天數證明書乙紙在據可按,本院斟酌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上開修護天數不實,亦經證人丙○○到院證述確實於上開二十五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見本院97年5月 6日筆錄),此部分係原告公司因本件事故,所行支出,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應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亦足認定。 ⑶、依上所述原告公司於95年4月10日至95年5月5日間,計有21 日有出勤記載,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外籍勞工體檢日期目錄表乙件為憑,而證人丙○○證述,平日不管路程多遠一天5000元,過路費、油錢等證人支付,平日如只租車一日為3000元,不含過路費、油錢等,請證人開車一天工資1000元等語(見同上筆錄),此部分租車造成之損失,亦因被告肇事導致原告公司之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另行支出之費用,即21× 3000=63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公司請求超過此部 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戊○○三萬元,原告公司十一萬三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