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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益楠有限公司
被告
6弄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益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1,8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 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275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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