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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與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對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願與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45萬元與105萬元,借款期限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76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借款本金之償付共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自95年2月26日起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二筆借款利息均繳至95年6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承諾書、約定書各二件、保證書一件、放款貸款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張、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與戶籍謄本各一件等附卷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4,171元(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登報費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96年度訴字第156號) │├──┬──────┬────────┬─────────┬─────────────┬──────┤│編號│本 金│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 │││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 │ │ │自95年7月28日起至96年1月27│ ││1 │ 387,000元 │95年1月26日起至 │自95年6月27日起至 │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450,000元 ││  │ │98年1月26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分之6.610計算之利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息 │違約金 │ │├──┼──────┼────────┼─────────┼─────────────┼──────┤│││ │ │自95年7月28日起至96年1月27│ ││2 │ 903,000元 │95年1月26日起至 │自95年6月27日起至 │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1,050,000元 ││  │ │98年1月26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分之6.610計算之利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息 │違約金 │ │├──┴──────┴────────┴─────────┴─────────────┴──────┤│尚欠本金合計:1,290,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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