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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絖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昕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麗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第19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公司所在地在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絖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昕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麗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1.82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絖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昕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9月24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729,23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表各1份、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8,127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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