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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告
東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通順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訴外人星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晟公司)積欠其水泥貨款新台幣 (下同)316,050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竟以原告係星晟公司之上包廠商為由,主張原告應負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並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62號執行假扣押原告在訴外人保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貨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嗣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起訴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4893號給付貨款事件(以下簡稱系爭高雄訴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系爭貨款請求權,竟於95年11月間間聲請本院以95執全字第47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仁公司)之債權,致原告遲延近一年受償保仁公司債權相當系爭貨款金額之利息損失15,803元(計算式:316,050元Ⅹ5%=15,803元); 且被告此一扣押行為,亦造成保仁公司對原告之財務債信及履約能力產生質疑,亦對原告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之商譽受到負面影響,並致原告公司名譽受到相當損害,爰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即被告應共賠償原告51,803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星晟公司是原告的小包商,開始是星晟公司向被告購買水泥沒錯,但被告出貨都是送到原告承包的工地,星晟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而原告承攬之公共工程不能轉包,星晟公司既然未給付,被告自得原告請求系爭貨款。

(二)原告於系爭高雄訴訟事件之後曾給付被告21萬元並取得發票,顯係承認積欠被告系爭貨款。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仍於95年11月間以以原告積欠被告系爭貨款為由,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就被告對保仁公司之債權,嗣並對原告提起系爭高雄訴訟事件,嗣系爭高雄訴訟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駁回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51,8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高雄訴訟事件判決書、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命令為憑;而被告除抗辯「原告確積欠被告系爭貨款」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高雄訴訟事件之訴及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執行時,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查:

⒈按出賣人認發票抬頭及出貨工地之承攬公司為真正買受人或應負責之人,或認承攬工程之公司對其小包公司用於承攬工地貨物之貨款亦應負責,雖不必然合於法律規定,但認合於一般人之認知,尚屬情理之內。

⒉系爭高雄訴訟事件判決被告訴敗訴理由為被告(系爭高雄訴訟事件之原告)不能證明與原告(系爭高雄訴訟事件之被告)間就系爭貨款之貨(水泥)存有買賣關係為斷,以舉證責任而言,自無不當。惟查:兩造於系爭高雄訴訟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確係將系爭貨款之貨送到原告承攬之工地及系爭貨款之發票抬頭為原告等情,並不爭執。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發票抬頭及出貨工地之承攬公司,且被告系爭貨款之貨係出至原告公司承攬之工地,而以原告為被告,就系爭貨款對原告進行系爭假扣押事件及系爭高雄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被告係故意過失以假扣押及訴訟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高雄訴訟事件被告敗訴確定,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高雄訴訟事件被告敗訴確定而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抗辯並無故意過失以假扣押及訴訟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15,8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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