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慶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凉 被 告 甜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良美公司有管理費債權,因台南縣永康市○○段746、745、845建號即慶茂大樓地下2層面積1112.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權原屬被告良美公司,被 告間於民國96年1月5日就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良美公司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為台南縣永康市○○段746、745、845建號即慶茂大樓地下2層面積1112.6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1條、第24條規定及慶茂大樓住戶管理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良美公司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良美公司使用期間,多年來無正當理由均未繳交管理費用,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均無效果,乃向鈞院訴請給付管理費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112,498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以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良美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惟被告良美公司在受強制執行前,於96年5月1日竟將系爭建物使用權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甜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野公司),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⑵原告對於被告良美公司有給付管理費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係發生在被告響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之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使原告之債權確保受損,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危害原告債權求償度多寡之權利。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可參)。原 告否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甜野公司應就其有無交付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價金、有無有資力購買系爭建物使用權、其資金何來、價金如何交付等等相關事項舉證證明之。再者,被告均為家族企業,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買賣與常情有違,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真意,令人生疑,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⑷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745建號地下 二層面積1112.63平方公尺之使用權於96年5月1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法律既未特別定明須為總債權人之利益而行使,自只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上開說明,被告良美公司明知系爭建物使用權仍有其價值,惟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而為脫產之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甜野公司於買受系爭建物使用權時,顯已知悉被告良美公司喪失系爭使用權,將導致其債權人無法查封拍賣系爭使用權受得取償,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於96年5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⑶備位聲明:被告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745建號地下二層 面積1112.63平方公尺之使用權於96年5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即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與證人丙○○於鈞院審理中到庭固證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及資金等相關事項,惟證人乙○○既證述被告甜野公司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價金有製作帳目,何以對於在買賣之前,向被告良美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與證人丙○○所述相互矛盾,況且證人丙○○無法就系爭建物租金若干及租金帳目詳細交待,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買賣是否為真實,令人啟疑。又被告就鈞院之訊問頗多迴避,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係向訴外人 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但因訴外人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該地下室永久使用權並非其使用,而是被告良美公司使用,原告聲請傳喚被告良美公司負責人黃凉及系爭建物承租人即安安停車場經營者乙○○到庭作證,被告良美公司負責人黃凉證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丙○○(原告96年12月14日陳報狀誤繕為乙○○),證人即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則於到庭作證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佔用人積欠原告管理費用之事實,再由原告84年第2屆委員會第1次會議、85年出席第2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出席名單可知,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之父戴進雄列席簽名,且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之父戴進雄亦為被告良美公司監察人,由此可證被告良美公司為規避給付原告管理費,與被告甜野公司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原告社區住戶若有異動,前後手皆應向管理中心登記,但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管理中心,遲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向鈞院陳報,原告於96年7月始知 悉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被告不敢依正常程序向原告管理中心申報,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讓與係詐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良美公司抗辯: 被告良美公司之業務係由負責人黃凉授權戴明雄處理,關於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事宜,被告良美公司負責人黃凉均不知情。 ㈡被告甜野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良美公司與被告甜野公司於96年5月1日就系爭建物買賣有買賣協議書、發票為證,並經證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表示,揆諸上開判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告係家族企業,其使用權之買賣與常情有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對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並非房地,遑論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甜野公司於 受益時亦知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以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主張被告甜野公司明知系爭建物佔用人與原告間確實有積欠管理費用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戴明琦僅收受法院證人傳票,並未收到任何書狀繕本告知出庭作證之緣由,故開庭時根本不知原告在該案件告何人何事,僅依法官訊問之內容據實回答。且依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該事件被告為訴外人臺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縱使該事件證人傳票有記載被告為臺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人乙○○如何能知悉原告事後有對被告良美公司提出給付管理費訴訟?足證被告甜野公司於96年5月1日買受系爭建物使用權時,確實不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良美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被告良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498元,及自 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 ㈡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度執字第32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良美公司就台南縣永康 市○○段745建號地下二層面積1112.6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良美公司具狀陳明其已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被告甜野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間於96年5月1日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間於96年5 月1日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五、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 權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間接事實,仍應以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作用為限,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彼等間有買賣之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㈡證人即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良美公司掛名負責人是黃凉,黃凉之夫為戴初雄,戴初雄與丙○○及我父親戴進雄為兄弟,我原向實際負責良美公司業務經營者丙○○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停車場,後來我與丙○○談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事宜,並向良美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使用權繼續經營停車場,約定買賣價金不含稅80萬元,我拿放在甜野公司保險箱中之現金支付,甜野公司之帳冊有列入此筆支出,買賣價金買賣協議書是由我繕打,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只有我與丙○○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先前向良美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丙○○承租系爭建物,除承租系爭建物外,甜野公司另向良美公司承租良美町大樓套房,租金合併計算每月約2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大約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協議書前1、2個月,丙○○主動表示欲出賣系爭建物使用權,後來決定買賣價金不含稅80萬元(含稅84萬元),於96年5月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同時付款,丙○○在甜野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97號2樓之12等候,我則至樓上打開保 險箱拿取現金,約10餘分鐘後下樓並交付現金84萬元給丙○○,2樓辦公室裡有點鈔機,我有用點鈔機清點給丙○○看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良美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我大嫂黃凉,她實際不管事,黃凉之夫即我大哥戴初雄因案遭通緝,所以黃凉及戴初雄委任我擔任總經理,當時良美公司已處於破產階段,由我負責清理公司債權債務,系爭建物是良美公司於建造慶茂大樓時之地下二層停車場,並未出售予住戶,由良美公司保有系爭建物使用權,並經營停車場,其後良美公司已無人力管理停車場,我將系爭建物使用權出租予乙○○,每月租金2萬元,由乙○○交付租金給我,但因良美公司尚需 款項償付債權人,我與乙○○約於96年2、3月間開始商談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事宜,後來乙○○同意以不含稅80萬元(含稅84萬元)購買,由我與乙○○於96年5月1日在位於永康市○○街某處辦公室二樓當場簽訂買賣協議書,由我持良美公司及負責人黃凉印章在其上蓋章,乙○○有離開辦公室約3 、5分鐘後,持牛皮紙袋內有現金84萬元交給我,該辦公 室有點鈔機,乙○○有當場以點鈔機清點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互核證人乙○○、丙○○上開證詞, 其就簽訂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之經過、價金之決定、簽訂買賣協議書之過程、交付買賣價金之細節等重點事項之陳述相符,並據被告甜野公司提出總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804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所附買賣協議書1紙核閱屬實,堪信被告間就系 爭建物使用權為有償之買賣行為無誤。至證人乙○○、丙○○就被告間於買受系爭建物使用權之前,證人乙○○向被告良美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若干一節,證述情節雖有不符之處,惟查:安安停車場負責人即證人乙○○自91年5月起 向被告良美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且於93年5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按: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934、939地號)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每次繳納1年租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所附租賃合約書1份(見該卷第168-169 頁)核閱無誤,且經證人乙○○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 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到庭結證明確(見該卷第189-190頁) ,證人乙○○就其向被告良美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若干一節,在本院所述雖與其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證述內容不同,且證人丙○○所述亦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不同,惟應係時間經過數年,證人乙○○、丙○○記憶模糊所致,況且上開租金不符情節,核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於96年5月1日買賣是否為真實之要件事實無關,尚不得僅憑證人就此部分所述不符,遽予認定被告間於96年5月1日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證人乙○○固曾於94年8月17日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到庭證述:我自91年5月起向良美公司承租系爭 建物,且於93年5月1日與良美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等情,詳如上述,惟查: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付管 理費係原告對於訴外人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訴請給付管理費事件,證人乙○○到庭作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當時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糾紛,惟其後原告已撤回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復另行對被告 良美公司訴請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證人乙○○明知被告良美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亦不能證明證人乙○○知悉原告對被告良美公司訴請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訴訟,復未證明證人乙○○知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被告良美公司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112,498 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原告僅憑證人乙○○曾於94年8月17 日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到庭作證其向被告良美公 司承租系爭建物等情,即謂證人乙○○明知原告對於被告良美公司有管理費債權存在,被告良美公司為規避給付原告管理費,與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㈣至原告提出其84年第2屆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85年出席第2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欄,其上確有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之父戴進雄之簽名,且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之父戴進雄亦為被告良美公司監察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4年第2屆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85年出席第2 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戶籍謄本、良美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由此雖可認定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之父戴進雄於84、85年間擔任原告委員及被告良美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然原告證明上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即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間,依經驗法則不足推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該間接事實不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作用,亦即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不得僅以戴進雄與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具有父子關係,當然推認證人乙○○明知原告對於被告良美公司有管理費債權存在,被告良美公司為規避給付原告管理費,與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就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社區住戶若有異動,前後手皆應向管理中心登記,被告不敢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之事實依正常程序向原告管理中申報等間接事實,推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同一理由,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㈠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既如前述,則應審酌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原告僅以證人即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曾於94年8月17日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到庭作證;及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之父戴進雄於84、85年間擔任原告委員及被告良美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之事實依正常程序向原告管理中心申報云云等間接事實,推認被告甜野公司於買受系爭建物使用權時,明知損害於原告對於被告良美公司管理費債權云云,然原告證明上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即被告甜野公司於買受系爭建物使用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經驗法則不足推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上開間接事實仍不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作用,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不得僅以戴進雄與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具有父子關係,當然推認被告甜野公司負責人乙○○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債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其備位請求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各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甜野公司於買受系爭建物使用權時,明知損害於原告對於被告良美公司之債權,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於96年5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使用權於96年5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及證人謝明崎旅費500元,合計9,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全部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