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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告
申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告
君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素有業務往來,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傳真向原告採購1公斤色號P6302暗紅色繡線樣品1公斤,原告於95年6月1日交付色號P6302暗紅色繡線樣品1公斤,以供被告刺繡、溶解以便確認貨樣,被告於95年7月25日下午5時10分確認後,再向原告訂購色號P6302暗紅色繡線100公斤,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500元,原告在交付生產前於95年8月1日再次提供色號P6302暗紅色繡線樣品,以供被告刺繡、溶解及確認貨樣,被告於95年8月1日指示原告依最後一次樣品色號P6302暗紅色繡線出貨,且於95年8月23日下午5時19 分,以傳真向原告表示「大貨紗CFM OK」可以出貨,原告於95年8月25日依約定交付色號P6302暗紅色繡線(下稱系爭暗紅色繡線)予被告收受。詎料,被告將原告出貨之系爭暗紅色繡線加工刺繡成花邊後轉賣予第三人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經第三人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製成內衣成品後,以該批產品未通過檢驗為由,向被告求償港幣810,970.24元(含生產成本港幣805,295.71元、檢驗費用港幣3,074.5元、港幣2,600元),被告轉而向原告求償上開金額之2/3即新台幣(下同)3,112,200元,且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從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抵,分別於95年10月扣款1,556,100元、於96年1月扣款518,70 0元、於96年3月扣款518,700元、於96年5月扣款518,700元,合計已扣款3,112,200元。

㈡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另「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足參。原告出貨前多次與被告進行樣品確認程序,經被告肯認後始出貨,被告並未就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為特殊要求,原告以一般產品之色牢度進行處理,並於生產前告知被告系爭暗紅色繡線其顏色與色牢度恐無法兼顧,惟被告仍堅持紗磚色及紅橘色染劑,且被告未向原告透露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暗紅色繡線將進行何種方式之加工,原告無法依被告日後不明加工方式提供建議,被告雖主張系爭暗紅色繡線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瑕疵品以供查驗,惟迄被告仍未曾提供,原告無法確認系爭暗紅色繡線是否真有瑕疵。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時,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至今尚未給付。雖被告以原告出貨品質不佳造成損害等理由置辯,惟兩造間以貨樣買賣方式進行交易,原告既依被告認可之樣品出貨,即達成契約之目的,原告於出貨後,系爭暗紅色繡線未經被告退貨,被告亦從未提出瑕疵品供原告查驗,被告逕為扣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爰依據貨樣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提出之扣款方式及金額:

①被告員工丁○○96年4月23日傳真予原告員工戊○○扣款方式及計算式,經原告總經理林鳳珠閱後,為證明已收到該傳真並知悉此事,乃於其上簽名,再回傳予被告,並非同意被告提出之扣款方式,如原告總經理林鳳珠在其上簽名之真意係同意被告扣款,應會加註同意、OK、或依此方式扣款等字樣。又被告職員丁○○、乙○○並無權限與原告談判本件扣款事宜,原告亦未授權其職員戊○○、辛○○與被告談判本件扣款事宜,本件扣款係由被告經理甲○○所決定,但並未與原告負責人或總經理協商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鳳珠、戊○○、乙○○、丁○○、辛○○、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總經理林鳳珠在6年4月23日扣款方式及計算式之傳真簽名回傳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扣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兩造就本件扣款金額及期數並未有協議,被告拖延應給付予原告貨款多時,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回應,按營利事業依法每月必須申報稅捐,如遲延申報,原告須受國稅局裁罰,實感無奈;被告依其單方之意思結算應給付貨款及扣款金額,並寄送品名為「賠償收入」之統一發票、支票及簽收回單,依兩造間長久以來之作業程序,原告於收受貨款支票後,即於簽收回單上蓋章並寄回被告,以證明已收受該筆支票,並將該筆品名為「賠償收入」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機關,此為一貫之程序。被告抗辯原告收受扣款餘額後之貨款支票,於簽收回單上用印,並持品名為「賠償收入」之統一發票申報當年度之稅捐,足證原告已同意扣款云云,顯不足採。

⑵原告生產之產品為繡線,客戶向原告購買繡線後,通常係以刺繡方式加工成為布料後,再行轉賣予成衣工廠再進行成衣加工,惟客戶在完成刺繡加工後,必須執行溶解程序,而繡線與底布之材質與顏色,關係到刺繡完成後,溶解之藥劑及方法之採用,不同之顏色,採用不同之技術,一般而言,對於色牢度較差之產品進行溶解時,採用之藥劑及技術,即有不同。被告為專業之刺繡工廠,依其作業程序,於刺繡時同時繡於水溶紙與網布上,完成後再以溶解程序再將水溶紙以溶解方式溶掉,留存網布及刺繡。如溶解過程中,產生色牢度不足等問題,被告應向原告反應並由原告處理,惟被告委託之溶解廠並未告知被告有關色牢度之問題,被告亦自承並未接到任何書面或口頭通知色牢度不足,此有證人即被告經理甲○○、委託之溶解工廠負責人吳祈峰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加工完成刺繡後進行溶解程序中,系爭暗紅色繡線並無色牢度不足或污染之問題。又紅色及黑色之色牢度均屬較低,淺色之色牢度較高,向為業界所熟知,如採用紅色及黑色之繡線,必須考慮到底布之選用、溶解藥劑及方法等技術,被告經營刺繡加工廠多年,並與原告交易往來20餘年,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底布之材質及顏色,致原告無法對於被告後續加工方式及技術提供意見。

⑶被告在業界著有名氣,不可能於向原告購買繡線時僅確認樣品之顏色,而未考慮到刺繡加工技術,況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確認樣品期間為54日,又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確認樣品期間為23日,合計長達77日,如被告僅確認顏色,毋需花費如此長之時間,被告抗辯其下單前確認樣品時,僅確認顏色,並未考慮溶解藥劑、技術及後續加工方式,顯違常理。原告於95年6月1日、95年8月1日提供系爭暗紅色繡線貨樣,經被告確認後始出貨,依民法貨樣買賣之規定,原告僅保證交貨之產品與貨樣有同一品質即已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擔保其符合通常之效用或標準,惟所謂「通常之效用或標準」為何,大有疑問。被告之營業範圍包含喜幛(不需清洗或加工)及內衣刺繡(需多次清洗及加工)等,被告亦自承未告知原告系爭暗紅色繡線之用途,原告於不知刺繡用途之情形下,如何判斷「通常之效用或標準」為何?被告於事後始主張系爭暗紅色繡線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等語,顯非合理。況且被告曾有向原告購買繡線之色牢度為0級,經原告告知後,被告仍下單購買,但其後並未主張該0級色牢度係屬瑕疵之前例,且被告已自承其於下單訂購系爭暗紅色繡線時,並未告知原告用途為何,原告在被告下單購買系爭暗紅色繡線時,已由原告員工庚○○告知被告系爭暗紅色繡線之顏色色牢度不佳,此經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抗辯如原告告知色牢度甚低,被告豈會購買云云,即不足採。

⑷被告雖抗辯其損害係因第三人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之歐洲客戶取消訂單,造成香港客戶轉向被告求償,而歐洲客戶取消訂單之原因,係因系爭暗紅色繡線之色牢度欠佳之瑕疵所致,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三「C&A生產成本」電子郵件、被證四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借項清單編號:WLL-DN-06-0241」函、被證五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之實質真正,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暗紅色繡線加工後之成品污染情況及褪色情形供原告檢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其國外客戶之技術處理方法,尚無法認定是否確有污染,及污染之原因究係原告交付系爭暗紅色繡線之色牢度問題,或是被告採用溶解之技術不足,或為加工原因所導致,又與系爭暗紅色繡線染劑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證人甲○○雖到庭證述被證三、四、五係被告收到香港客戶應付款項,分兩次扣款美金103970.54元,而台灣銀行的水單是扣完款後的金額等語,惟證人甲○○係被告經理,亦係被告決定本件扣款之人,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疑問。被告以其國外客戶主張系爭暗紅色繡線有色牢度不足及污染之問題,逕對原告扣款新台幣(下同)3112,200元,顯屬無理。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貨樣買賣,乃依貨樣表示並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此種買賣方式之特性,在於即使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未能親見標的物,因彼此不須一一說明商品內容,而僅依貨樣即能明確地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則縱然賣方未為任何關於產品品質或屬性之保證,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民法第388條乃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兩造間繡線交易買賣已持續20餘年,原告係染色處理之專業大廠,主要營業項目係向上游原紗大廠購入原紗,將米白色或稱胚色之原紗染整為各種顏色的色紗(即繡線)再販售之,被告當然相信原告染製之繡線其色牢度應合乎標準,自無就每筆繡線買賣再另行約定色牢度之必要,被告於95年5月初接獲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洽詢,擬向被告訂購暗紅色及蘋果綠色刺繡,被告於95年5月中旬向原告洽詢暗紅色及蘋果綠色繡線色號後,最初向原告訂購3組繡線、每組3種顏色1公斤樣品,分別為蘋果綠色系1組(色號P6297、P6298、P6301)、暗紅色系1組(色號P6302、P6299、P6053)及另組暗紅色系(色號P6303、P6299、P6300),以先確認顏色,原告於同年6月初交付上述樣品繡線各1公斤予被告,兩造並未就繡線之色牢度為任何約定,經被告將上述3組繡線試繡後,寄予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再轉寄其歐洲客戶選擇,最終選定蘋果綠色系及系爭暗紅色系繡線,另1組暗紅色系與系爭暗紅色繡線系色澤相近而未選用。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於95年7月間向被告下訂,被告於95年7月25日以手寫便條紙傳真予原告,向其訂購蘋果綠色號P6301繡線80公斤、暗紅色號P6302繡線(即系爭暗紅色繡線)160公斤(嗣改訂100公斤),被告或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或歐洲客戶所需確認者,僅花色(即花紋、顏色)而已,並不包括品質在內,兩造間之繡線買賣,既僅就顏色而為約定,並未就色牢度品質另為約定,無從依樣品明確地決定標的物之色牢度品質,應非貨樣買賣。

㈡被告以原證一第2頁之「95.5.29便條紙」傳真予原告要求提供樣品,被告就繡線樣品所為確認者僅顏色而已,如樣品之顏色符合需求,當然可依樣品之顏色出貨,被告根本未就樣品之染製過程及色牢度進行確認,且被告雖訂購後曾要求更改,惟係更改訂貨數量,由原先訂購160公斤改為100公斤,並非要求更改樣品,此有原證二號第1頁「0000-00-00 」傳真手寫便條紙可憑。原證三號之95年8月間被告傳真便條紙,被告亦僅確認繡線之顏色而已,並無確認或指示繡線之色牢度。被告所要求者,乃繡線之顏色,至於需用何種染劑,乃原告之專業技術,非被告所能置喙或指示,原證一第1頁「2006/5/30高溫調染單」、原證二第2頁「2006/7/28高溫調染單」,均係原告製作其染色技術之內部文件,非被告之專業領域,染製之過程,被告根本未指示原告如何製作。原告並未於生產生告知被告系爭暗紅色繡線之顏色與色牢度恐無法兼顧,亦無被告知悉後仍堅持用紗磚色及紅橘色染劑等情,若原告確有告知色牢度甚低,被告豈會購買?又被告固未就系爭暗紅色繡線之色牢度為特殊之要求,但原告就其所交付之繡線仍應符合通常之效用或標準為是。本件與系爭暗紅色繡線同時交易者,另有蘋果綠色繡線,其色牢度尚無問題,然何以系爭暗紅色繡線其色牢度不佳?兩相對照,足見被告縱未就系爭暗紅色繡線之色牢度為特殊之要求,原告仍應擔保其符合通常之效用或標準。

㈢本件交易流程為歐洲C&A集團先向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下訂內衣,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訂單購買刺繡花邊,被告再向原告採購繡線。故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繡線樣品,於加工刺繡後,尚須再經香港客戶及歐洲客戶之輾轉確認並正式下訂後,被告始會向原告下大貨訂單。原告主張確認期間77日,充其量僅係被告與香港客戶、香港客戶與其歐洲客戶,相互間往來終至確認訂單之磋商期間而已,並非被告確認繡線品質之期間。被告雖未向原告透露該批產品出貨後,將進行何種方式之加工,然兩造間繡線買賣交易長達21年,且被告係以刺繡花邊為主要業務,購買繡線當然用以刺繡加工,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況且,原告製造之繡線係紡織品,其色牢度乃基本品質要求,縱使被告未告知繡線之加工方式,仍無礙於原告就繡線色牢度應具備通常效用或標準之品質要求。被告向原告求償時,曾提供瑕疵品供原告自行檢測,原告檢測結果亦明知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很差,並告知被告人員,倘原告未為自行檢測,或自行檢測但無瑕疵,豈願無故分擔上述被告所受損失。

㈣原告於95年8月間將系爭暗紅色繡線交付被告,被告開始加工刺繡,其中系爭暗紅色繡線部分,自95年9月22日起陸續交貨予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迄同年10月9日止,共計交貨0.24公尺x6649.6公尺、0.20公尺x494 9.4公尺,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再將被告交付之系爭暗紅色繡線刺繡花邊加工於底紗而製成內衣、褲,擬販售與歐洲客戶,惟經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委託國際知名權威之「Intertek 」檢驗公司實驗室測試結果認「耐汗漬(色)牢度」及「耐水浸(色)牢度」均低於要求,足徵系爭暗紅色繡線確有色牢度不佳之瑕疵。因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之瑕疵,致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之歐洲客戶(C&A集團)取消訂單,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全數買下製成之內衣或賠償其生產成本港幣805,295.74元及測試報告費用港幣3,074.5元、港幣2,600元。因上述內衣具有瑕疵,若全數買下金額甚鉅,於是被告選擇賠償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之損失,合計港幣810,970.24元,折合美金103,970.54元,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正式索賠,且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6年1月5日匯給被告之其他交易貨款中,每次扣款美金51,985.27元,合計扣款美金103,970.54元,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三西元2006年11月1日電子郵件、被證四「借項清單編號:WLL-DN-06-0 241」函、被證五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為證外,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確因系爭暗紅色繡線所生瑕疵受有損害無誤。

㈤被告因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所生損害,除賠償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美金103,970.54元外,本身尚受有生產損失美金39,868.68元,合計美金143,839.22元,折合新台幣(下同)4,668,301元。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以傳真函件請求原告負擔被告損失金額4,668,301元之2/3為3,112,200元,幾經磋商,被告至少曾以下列4份文件告知原告扣款金額及方式:①95年12月15日傳真函②扣款金額明細③「申昌:1月扣款」便條紙④原告總經理林鳳珠於96年4月23日林鳳珠簽名之傳真函。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自其應收取貨款分4期扣抵,以分擔被告所受上述損失,且已分別於95年10月扣抵1,556,100元、96年1月扣抵518,700元、96年3月扣抵518,700元、96年5月扣抵518,700元,合計扣抵貨款3,112,200元,並經原告總經理林鳳珠於96年4月23日在傳真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6年3月10日、96年4月20日、96年6月28日,依序開立金額1,556,100元、518, 700元、518,700元、518,700元之「賠償收入」統一發票4紙,交付原告收受,且各次扣款後所餘貨款,被告亦將支票及簽收回單連同上述統一發票,一併寄交予原告,並均經原告收訖簽章後寄回,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並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足見原告確實是承認以上述分期扣款作為處理賠償事宜之方式,原告事後心中不甘,始於9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

㈥被告固曾向原告訂購特多龍150/3色號P4606繡線,係被告之客戶訂購用於喜幛,因喜幛在習慣上,使用人於婚禮當天使用完畢後即收藏保存,不會像衣物般需經常換洗,故被告之客戶不注重其色牢度,仍欲訂購。且該筆特多龍繡線之色牢度或許不高,但不至於0級,蓋0級的程度幾乎用手一摸即會掉色。原告提出傳真函稱上開色號P4606繡線毫無色牢度可言(0級)云云,尚嫌誇大。反觀系爭暗紅色繡線買賣用於內衣之刺繡,乃經常換洗之貼身衣物,其使用方式與上述喜幛迴異,原告若事先告知其色牢度不佳,被告絕不可能會下訂。再者,用於喜幛之繡線,其色牢度較差,原告尚以書面傳真告知被告,但何以本件用於內衣之繡線,原告並無以書面,甚至以口頭等方式告知被告。原告主張其於生產並交付前,有將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一事告知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庚○○證稱其曾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己○○,,告知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等語,惟證人己○○已到庭證稱其並未接到過庚○○來電告知系爭繡線色牢度不佳一事等語,證人庚○○上開證詞尚難遽採,足見被告於事前並不知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之瑕疵。且依被告提出之Intertek公司實驗室測試報告,乃針對(A)樣品即帶刺繡的網眼織物、(B)樣品即未帶刺繡的網眼織物(即所謂底布或底紗),分別進行測試,其結果認為(B)樣品均符合各項標準,但(A)樣品耐汗漬(色)牢度及耐水浸(色)牢度均低於標準。易言之,底紗部分並無瑕疵,有問題者乃在於繡線,況被告向原告購入繡線,及向他廠購入底紗,再將繡線刺繡於底紗而完成刺繡,其加工方法絕不至於影響繡線或底紗之色牢度。

㈦原告所舉證人林鳳珠到庭自承其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且受僱於原告擔任廠長,負責管理染廠及紗線廠等語,據網路查詢之公司資料所載,其亦係原告之監察人。是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實值商榷。依證人林鳳珠之證詞足證原告扣款帳務係由證人林鳳珠負責無疑,而兩造間之傳真往來,其內容不外乎關於訂單及扣款事宜,惟證人林鳳珠僅在被告96年4月23日扣款明細傳真上簽名,其餘傳真則無,顯見證人林鳳珠在其上簽名應非例行性之內部作業。再者,若證人林鳳珠在被告96年4月23日扣款明細傳真上簽名,僅為其內部作業,何以證人林鳳珠於簽名後,復將該紙傳真當天下午1時16分後即回傳予被告?益徵證人林鳳珠之簽名並非內部作業,而是確認其內容之回覆。另依證人林鳳珠證詞可知原告之一般訂單或較不重要的事情,證人林鳳珠並無在傳真上簽名之必要,而本件屬大額扣款3,112,200元,證人林鳳珠在被告96年4月23日扣款明細傳真簽名,足見該筆扣款並非小事,而屬大事,是證人林鳳珠之簽名後回傳被告,自有重大之意義。再查,證人林鳳珠在被告96年4月23日扣款明細傳真簽名之際,斯時第1期扣款1,556,100元及第2期扣款518,700元均已履行扣抵之,且距被告請求原告分擔損失3,112,200元之時即95年12月15日,已4個多月,證人林鳳珠猶於扣款明細傳真函上簽名並回傳被告,絕非單純表示收到、知悉而已,應係正式以簽名之方式以確認同意上開扣款事宜,甚為明確。況原告於95年11月間,經被告告知系爭暗紅色繡線瑕疵事宜時,即派其業務員劉啟源至被告瞭解,前後約2、3次,時間都在95年11、12月間,自96年4月23日證人林鳳珠簽名於傳真函確認扣款明細後,原告便未再派員至被告或以電話、傳真等方式,對扣款表示任何異議,直到96年11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扣款金額未達成協議,被告仍得就其上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7月2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暗紅色繡線,原告於生產及交付系爭暗紅色繡線時,已知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

㈡被告就系爭暗紅色繡線加工刺繡成花邊後,售予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製成內衣褲成品,但遭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以「帶有P6302繡線之網眼織物」之耐汗漬(色)牢度及耐水浸(色)牢度低於標準遭退貨,被告轉向原告求償。

㈢被告於96年1月、96年3月、96年4月、96年7月已扣抵應給付原告貨款合計3,112,200元,並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0日、96年3月10日、96年4月20日、96年6月28日,品名均為「賠償收入」,金額各1,556,100元、518,700元、518,700元、518,70 0元發票,並開立扣款後應付貨款餘額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96年1月11日、96年3月27日、96年4月30日、96年7月3日在簽收回單上蓋章後寄回被告,原告已持被告開立上開品名為「賠償收入」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㈣被告員工丁○○於96年4月23日傳真本件扣款明細予原告員工戊○○後,經原告總經理林鳳珠在其上簽名後回傳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生產製造前,已交付系爭暗紅色繡線貨樣供被告刺繡、溶解以便確認貨樣,經被告確認下單後,原告於生產交付前,復告知被告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被告仍執意下單採購,原告依約定生產並交付系爭暗紅色繡線後,被告竟以系爭暗紅色繡線加工刺繡後,售予其客戶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製成內衣褲成品檢驗後以「帶有P6302 繡線之網眼織物之耐汗漬(色)牢度及耐水浸(色)牢度低於標準」為由遭退貨,被告轉向原告求償,並逕自從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抵3,112,2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兩造就本件扣款是否意思合致?

㈡若否,原告就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於生產及交付前是否有告知被告?

㈢被告所受損害之扣款金額是否正當?

五、兩造就本件扣款是否意思合致: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系爭暗紅色繡線,被告以系爭暗紅色繡線加工刺繡成花邊,售予其客戶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製成內衣褲成品,惟被告客戶香港商華富內衣有限公司將其內衣褲成品送檢驗後以「帶有P6302繡線之網眼織物」之耐汗漬(色)牢度及耐水浸(色)牢度低於標準」為由退貨,並向被告索賠,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以傳真函(即本院卷第19頁)告知原告應分擔被告損失金額4,668,301元之2/3即3,112,200元,之後被告曾交付分擔損害金額明細(即本院卷第20頁)予原告,復於96年1月傳真分期扣款方式(即本院卷第22頁右下角記載申昌:1月扣款明細之內容)予被告,再於96年4月23日傳真分期扣款明細(即本院卷第49頁)予被告,經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即原告總經理林鳳珠簽名後回傳被告,經被告於96年1月、96年3月、96年4月、96年7月扣抵應給付原告貨款合計3,112,200元,被告並已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0日、96年3月10日、96年4月20日、96年6月28 日,品名均為「賠償收入」,金額各1,556,100元、518,700元、518, 700元、518,700元發票,並開立扣款後貨款餘額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96年1月11日、96年3月27日、96 年4月30日、96年7月3日在在簽收回單上蓋章後寄回被告,原告已持被告開立上開賠償收入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其後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反對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不同意扣款一節,經查:證人即原告會計戊○○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會計,我聽原告業務經理辛○○說過,本件在第1期扣款之前,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扣款之事,我看過此張扣款300多萬元的資料(即本院第20頁),此張資料可能是被告傳真來或是原告業務經理辛○○拿回來的;原告會計師認為本件只有2萬餘元貨款,竟遭被告扣款300餘萬元,懷疑我作假帳,所以我才向被告會計丁○○索取原告應分擔被告損失金額(即本院卷第19頁)後,交予原告會計師;另張小便條紙(即本院卷第22頁右下角記載申昌:1月扣款明細)是被告會計丁○○寫的;我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扣款餘額支票及簽收回單後(即本院卷第87-90頁),有向原告董事長壬○○報告被告已經執行扣款,但原告董事長壬○○就此事並無任何指示;林鳳珠負責原告特多龍繡線生產,系爭暗紅色繡線為特多龍加工絲,故本件扣款是林鳳珠負責處理的事項,因為本件扣款金額很大,我與被告會計丁○○聯繫時,表示此張扣款明細(即本院卷第49頁)是要給林鳳珠看,我將此張扣款明細傳真放在林鳳珠桌上,林鳳珠簽完名,我回傳給被告後,並將上開小便條紙(即本院卷第22頁右下角記載申昌:1月扣款明細)貼在傳真紙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另據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辛○○到庭證述:被告甲○○經理表示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暗紅色繡線之色牢度有問題,叫我去被告處查看,我去過2、3次,看到網布遭繡線污染,我回去向林鳳珠報告,之後此事就沒有下文,後來被告甲○○經理表示其客戶要扣款,被告要轉向原告扣款,被告甲○○經理拿出扣款300多萬元的資料(即本院第20頁),但因我決定權在100萬元以內,本件扣款金額過大,我無決定權限,所以報告原告董事長,我不清楚原告董事長與被告如何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公司會計丁○○證稱:本件扣款雖是我經手,但我無權決定扣款方式,而係依被告經理甲○○指示,並告知原告扣款之時期及方式,我於96年1月份先傳真扣款方式(即本院卷第22頁右下角的內容)給原告,我曾經以電話聯絡原告扣款,且於96年1月間傳真分期扣款時間及方式予原告,並已經執行部分扣款,並交付發票、扣款餘額支票及簽收回單(即本院卷第87-90頁)給原告,經原告在簽收回單上簽名寄回被告;後來原告員工戊○○表示若要扣款,要先寫出扣款明細給原告老闆娘簽名後才可以扣款,我依據被告經理甲○○之指示,寫出扣款明細(即本院卷第49頁)傳真給原告員工戊○○,經原告老闆娘簽名後再傳回被告,此後就未再接獲原告表示不同意扣款之電話或傳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及證人林鳳珠證述:原告會計戊○○將扣款明細(即本院卷第49頁)交給我,我依原告內部作業程序,在上面簽名,表示我知道此事,當時我知悉被告已經扣款約200萬元,原告員工建議我不要再供貨給被告,但我顧及被告商譽,還是繼續供貨,並於2、3天後派原告業務人員辛○○前去被告處找被告經理甲○○討論扣款及產品污染情形,因被告經理甲○○拒絕與原告業務人員辛○○談,並表示要與原告董事長談,之後他們沒有再談扣款之事,我也未與被告談扣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又經證人即被告工務課長乙○○到庭陳述:被告採購系爭暗紅色繡線屬於特多龍紗線,是我向原告老闆娘林鳳珠聯絡下訂單,一般而言,採購之貨品若有問題,由我與原告職員辛○○聯絡,本件扣款是由被告甲○○經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經理甲○○到庭結證:本件扣款業務由我負責,我請被告工務課長乙○○轉告原告扣款之事,也告知原告員工辛○○,並拿相關資料給辛○○看,辛○○說會回去反應給老闆娘知道,我於95年12月間叫被告會計丁○○傳真原告應分擔被告損失金額(即本院卷第19頁)給原告,原告員工辛○○至被告處時,並未表示不同意扣款,我並未指示丁○○傳真扣款明細(即本院卷第49頁)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扣款事宜,原告方面為負責系爭暗紅色繡線生產製造之廠長即原告負責人壬○○之配偶林鳳珠,被告方面為其經理甲○○,被告經理甲○○最初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業務經理辛○○表達系爭暗紅色繡線瑕疵造成之損害,應扣抵原告貨款之數額及方式之訊息,經由原告業務經理辛○○轉知原告負責人壬○○知悉後,被告就扣款金額及方式多次傳真扣款明細資料予原告,且為原告負責人壬○○及總經理林鳳珠所知悉等情,堪可認定。再查,本件被告扣款之金額高達3,112,200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貨款28,500元相較,二者實不成比例,衡情觀之,若原告不同意扣款,理應採取必要且適當之舉動為是,惟被告於通知原告扣款後未久,即依其通知原告之扣款方式,先後於96年1月、96年3月、96年4 月、96年7月扣抵應給付原告貨款合計3,112,200元,被告並開立日期為95年12月20日、96年3月10日、96年4月20日、96年6月28日,品名為「賠償收入」,金額各1,556,100元、518,700元、518,700元、518,700元發票,連同開立扣款後應給付貨款餘額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分別於96年1月11 日、96年3月27日、96年4月30日、96年7月3日在簽收回單上蓋章後寄回被告,原告並持被告開立上開品名「賠償收入」之統一發票由會計師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其間因原告會計師認為本件2萬餘元貨款竟遭被告扣款300餘萬元,懷疑原告會計戊○○作假帳,原告會計戊○○曾向被告會計丁○○索取原告應分擔被告損失金額後,交予會計師查核;又被告於97年4月23日傳真扣款明細予原告時(指本院卷第49頁),當時被告已執行扣款1,556,100元、518,700元、518,700元,僅餘最後一筆518,700元尚未執行扣款,原告負責本件扣款之人即其總經理林鳳珠明知上情,仍在該扣款明細傳真上簽名,再回傳予被告,且直至被告於96年6月28日執行最後一筆扣款518,000元後,原告始於半年之後,即9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反對扣款等情,依原告上開各項舉動可知,其非單純知悉被告扣款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已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確有默示被告扣款之意思表示甚明。

㈣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以往被告扣款前,均未事先告知原告,等我收到被告扣款餘額支票後,才與被告會計聯絡為何被扣款,但被告扣款之數額約在幾千元,僅有1、2次於聯絡後更正扣款金額,但亦在5萬元之內;我將被告會計丁○○傳真來的扣款明細(即本院卷第49頁)放在林鳳珠桌上,但並未請林鳳珠簽名,但林鳳珠還給我時,上面有她的簽名,被告會計丁○○並未叫我回傳,是我自己主動回傳,用意是證明此張扣款明細我已交給林鳳珠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2頁),及證人辛○○證述:我看過被告經理甲○○之扣款資料後(即本院卷第20頁),曾向被告公司周先生表示不同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云云,惟查:證人戊○○自承其在原告任職會計長達10年,其處理被告扣款金額大約在數千元至5萬元等情,而本件被告扣款數額高達3,112,200元,異於先前被告扣款常態,且因原告會計師認為本件2萬餘元貨款竟遭被告扣款300餘萬元,懷疑證人戊○○作假帳,衡情證人戊○○就本件扣款豈有不謹慎處理以求自清之理,且被告於95年12月間起已就扣款方式多次通知原告,若非證人戊○○於96年4月間向被告會計丁○○表示若要繼續執行第4次扣款,要先寫出扣款明細給林鳳珠簽名後才可以扣款,以證人戊○○在原告有長達10年會計經驗,豈會任意將原告總經理林鳳珠簽名回傳被告,是證人戊○○上開附和原告證詞,並不可採。而證人辛○○既已證稱:其代表原告權限僅在100萬元之內,因本件扣款金額高達3,112,200元,其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談本件扣款事宜等情,如上所述,則其既已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本件扣款,殊不可能復代表原告向被告工務課長乙○○表示原告不同意扣款等情,是證人辛○○上開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亦難信為真實。

六、兩造就本扣款已經意思合致,且經被告扣款完畢,則原告就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於生產及交付是否已告知被告,及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主張之扣款金額是否正當,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方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各情,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暗紅色繡線色牢度不佳所生損害及扣款金額方式,經被告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款完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貨樣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00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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