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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被告
漢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118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118號5樓之2建物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21之2地號及同區○段○○段10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間以出租土地方式與訴外人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並由建物所有人向原告依建物之面積大小比例向原告承租基地所有之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有門牌臺南市○○路○段118號5樓之1、同樓之2等2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乃於88年5月6日簽訂臺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就系爭118號5樓之1建物部分,向原告承租系爭121之2地號土地、面積計88.97平方公尺及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39.94平方公尺;又就系爭118號5樓之2建物部分,向原告承租系爭121之2地號土地、面積計54.08平方公尺及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24.2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均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如公告地價有調整時,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 (租賃契約第3條),又租金於每年1月、7月分兩期繳納,被告應依原告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 (原則為該月1日至30日),向指定處所繳納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且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租賃契約第4條)。

㈡、惟被告於租期內有部分租金未繳納,依各該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其租金,被告分別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73,841元、227,244元,上開租金均已逾期繳納3個月以上,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故合計應給付411,225元、249,968 元,其詳細之金額及起算時間詳如附表一、二。又自91年1月起,被告即未再與原告續定租約,惟被告所有建物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各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算至96年6月止,分別為1,085,580元、659,882元,被告應給付與原告,其詳細之計算金額如附表三、四。再自96年7月迄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占用原告之土地,除其建物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其仍將繼續占用原告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將受有損失,故以現在之公告地價計算被告每半年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1,910元、49,7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原告曾通知被告給付,但被告均未為給付,為此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就主文第1、2、4、5項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土地公告現值/地價查詢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6年12月2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859元,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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