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1 分鐘讀完 全文 20,8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3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告
巖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其餘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蓉菁,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第三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海洋大學)承攬圖書館木工工程,而於民國96年6月13日將其中之閱覽桌10張,閱讀椅40張、書櫃120件等工作,交由原告承作,並依被告指示之材料施工,言明同年7月5日前完成交付,完工後3日內,被告以一個月期票付款,總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隨即承租工作場所、購料施工,並於期限屆至前如數完工,並通知被告可行交貨;不意,因高雄海洋大學認為被告囑由原告製作成品之材質與該校原要求之規格不符,致被告遲延至今仍不受領該等完成之桌椅書櫃,又被告也迄未依約給付原告之報酬,此部分乃被告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受領遲延,則原告應可依約請求被告於96年8月8日給付工作報酬70萬元。

㈡又系爭工作物即閱覽桌、椅書櫃之數量頗鉅,放置需有大面積之場地,而於原預定交付期限過後,因被告遲不受領,致原告不得已自96年7月6日起繼續租用原工作之廠房予以放置,為此,原告每月需支出租金45,000元,而至同年10月底已支付4個月,小計為18萬元;又因前開廠房租金過高,原告一時已無力負擔,故自96年11月1日起,改以每月1萬元代價租得另一倉庫置放系爭工作物。原告此部份之支出,乃被告受領遲延違約致生之損害,其至被告受領之日為止所支出之租金,亦應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就已發生之部分金額,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70萬元加18萬元);另就尚未發生部分之金額,則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本件履約爭議業經聲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二度調解,而被告固不否認訂製系爭桌椅、書櫃之事,卻迄不給付報酬,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並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96年11月1日起至受領訂製之桌椅、書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謂「原告於96年6月8日交付被告書架樣品1座、閱覽桌樣品1張供業主查驗」乙節,原告否認之;原告謹就知悉該等書架、閱覽桌樣品,及同意承攬工作物內容之過程,說明如後:

⑴被告固於96年5月初以以原木薄片材質向原告詢價,原告報價為1,075,000元,被告以為價額太高,嗣後原告曾另為第二次報價,金額810,000元,被告仍認為過高,故並未表示委託原告承製。

⑵本件需釐清者,被告於96年5月24日向高雄海洋大學投標之時,及同年月29日與該校簽訂採購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同意向被告承攬該項工作。

⑶至同年6月初(日期待另確認),被告公司董先生(按即證人丁○○)再找原告表示其已有工作項目樣品送至高雄海洋大學,邀同原告前去該校察看,原告到場所見之書架等樣品實乃為貼用塑膠薄片之材質,當時並見有該校之承辦人己○○與董先生交談。

⑷翌日,董先生再與原告商議,而因使用塑膠薄片材質之成本較薄片材質為廉,原告最後乃同意依該樣本材質規格,以70萬元之價格承攬該工作,言明於同年6月15日至7月5日施工。

⒉原告係依照被告提出之樣本承製閱覽桌等工作物,確有依約製作,至被告與高雄海洋大學之合約內容條件確切為何,則非原告所知;證人即高雄海洋科大圖書館承辦人己○○證陳:第一次樣品係由被告公司丁○○送去學校,丁○○將樣品留在學校,而原告並未到場等情。是可知,被告所辯96年6月8日送交高雄海洋大學之樣品書架1座、閱覽桌1張,係原告製作交付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7月11日始備齊定作物所有樣品,陪同被告前往高雄海洋科大為第二次樣品查驗云云,亦非事實。蓋依被告與高雄海洋大學之承攬契約,其交付履約期限為96年7月27日【見卷附高雄海洋大學驗收紀錄】,則以系爭閱覽桌10張、書架120件之數量言,不可能於短短兩周之時間內完成,故原告於7月11日與被告前往高雄海洋科大送交之物品,乃大量閱覽桌、書櫃成品,而非修正規格中之少量樣品,應予辯明。

⒋又被告於96年6月8日送交高雄海洋大學之樣品書架、閱覽桌樣品時,已為承辦人審查示知其樣品書架之「木質部分貼原木薄片」部份,並未合格;至同年7月11日,原告與被告將成品送往高雄海洋大學時,其中書架之木質部分仍是貼塑膠薄片而非原木薄片,故承辦人亦認為不合格,從而被要求全部運回。衡諸經驗所知,該7月11日送往高雄海洋大學之成品材質若非為被告所認同,被告當不可能接受並同往業主處交貨。由而可知,原告施作之閱覽桌、書架等定作物之材質(含木質部分貼塑膠薄片),確符合兩造承攬合約之內容無疑。

⒌再言之,原木薄片或塑膠薄片之價差甚大,而以系爭之閱覽桌、書架之數量觀,不同之材質產生更大之成本差異。本件被告固於96年5月初,曾以高雄海洋大學需求之規格貼用原木薄片材質向原告詢價,原告之估價為1,075,000元;嗣6月初被告公司丁○○帶同原告前往高雄海洋科大觀看使用塑膠薄片材質之樣本後,原告方同意依該樣本材質規格,以70萬元承作。此間價格相差1/3,達37萬5千元之多,亦可証明如同樣品使用塑膠薄片貼皮,確為兩造之合約內容。

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應以被告於96年6月8日送交與高雄海洋科大之2件樣木之材質規格為準,即「書架」應於其木質部份為貼用「塑膠薄片」材質,而非如高雄海洋科大招標資料顯示之「原木薄片」。

⒎本件兩造成立承攬關係之時點,應在證人邱明泰於96年6月8日第一次為原告製作樣品交付高雄海洋大學之後,亦即是在被告巖齊實業有限公司向該學校標得該採購案之後。蓋上揭送交學校之書架等樣品並非原告製作,乃係證人邱明泰所完成乙節,業據證人邱明泰結証在卷;被告若未標得該採購案,殊無先行以樣品送驗之理,又若被告於得標後送樣品前,已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工作物樣品之製作勢應交由原告為之,而無另請邱明泰製作之理。

⒏被告既於取得高雄海洋大學之採購案後,委請他人製作樣品送交審查,足證被告交予原告成作之工作物內容,應與該樣本之材質為準,此亦為情理所知。況於原告製作工作之過程中,被告公司之丁○○多次前來原告之工作處所,卻未見隊原告工作物之材質有任何之質疑或更正要求,此亦據證人庚○○結証在卷。

⒐本件原告係依照被告提出之樣本承製閱覽桌等工作物,確有依約製作,至被告與高雄海洋大學之合約內容條件確切為何,則非原告所知;被告亦不得以高雄海洋大學主張與發包規格不符,而拒絕支付承攬報酬。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96年5月24日獲得業主決標後,隨即將本件工作物交由原告承作,並非原告所稱之96年6月13日,此由原告於96年6月8日已交付被告書架樣品1座、閱覽桌樣品1張供業主查驗之事實即足明瞭。

㈡原告之主張,有下列疑問:

⒈原告主張「書桌背貼皮及書架底加塑膠墊片及防滑條均尚優於樣品」,此說法完全矛盾,就是因為原告所交樣品沒加書桌背貼皮及書架底加塑膠墊片及防滑條,造成高雄海洋大學在樣品審查時沒通過,原告才在其他成品上加上,怎可以說優於自己交的樣品呢。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第一次交樣品時未到高雄海洋大學交樣品」,高雄海洋大學承辦人未看到原告並不表示原告未去高雄海洋大學。

⒊原告主張「其都是按照被告交付不符合的樣品施作」,如此說法,那堆在原告倉庫之成品又何須加上「書桌背貼皮及書架底加塑膠墊片及防滑條」,加上此項東西是樣品所沒有的,而且加位置完全和高雄海洋大學內部所要求位置相同,此項目即「書桌背貼皮及書架底加塑膠墊片及防滑條」為高雄海洋大學口頭要求施作,因學校現有書櫃就有加,所以口頭要求,並未訂於書面規格內。

⒋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11日與被告前往高雄海洋大學不是交樣品,是交成品」,被告對此說法更不解,是交成品還是樣品,問高雄海洋大學即可知道,無須爭辯。惟被告需聲明者乃:被告於96年5月24日得標此案,就是因為期間原告所交樣品有問題,所以拖到7月還未交成品,如果當時原告知道交貨來不及,為何不告訴被告無法交貨,要被告重新找工廠發包,原因是原告已經打算將倉庫內不符合的成品交給被告,很明顯一開始原告就是怕工期來不及,想說學校與被告也不懂材質,就打算交此倉庫內成品,被告陷於不僅懷疑原告倉庫內一部份成品是否與本案無關,其實是原告其他案件所無法交貨之產品,趁此機會準備交貨於被告。

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同年7月11日前往高雄海洋大學交不符合規格之樣品,如不是被告已認同,為何要一同前往」,被告本來就是一家承包商,承包工作給下包做,鑽取成本與標價的差額,對木工材質不甚了解,如果是了解,被告不會以此價格承包,被告一定會認為原告報的價格太便宜了,因為當初原告報價為70萬元含稅價給被告,被告於是用755,700元承包,當時與第二低標差3萬多元,當時被告還認為合理,誰知原告在被告得標後又準備提高價格,實在不是一個做生意人該有的態度。

⒍原告主張「被告當初於96年5月初向原告訪價時,原告估價為1,075,000元,是原告看過樣品後才降為70萬元」此說法自相矛盾,原告於第一次準備書狀提到第二次報價為810,000元承包,而被告未接受,請問於準備續狀中提到如用塑膠薄片70萬元可以承包,難道原木薄片與塑膠薄片僅差10萬多元,那第一次的報價1,075,000元,未免也太好賺了吧。被告確實有協調降價,降價的原因是原告準備要用大陸進口木材,因規格內沒規定不可使用大陸進口木材,所以被告沒阻止,但並非如原告所說是「改變貼皮材質」。而經過被告與原告起碼確認五次以上,最後原告才又以70萬元含稅報價,被告才以755,700元的價格投標,如當初如原告所說投標前報價都沒變過,是在被告帶原告看完樣品後才改變報價,顯然與常理不符,被告公司不會笨到標一個還沒承包就賠錢的工作。

⒎原告主張「椅子部分由被告公司丁○○負責協助,與南方家具接洽製作,原告請求椅子部分報酬」,丁○○確實有去接洽南方家具,而且椅子樣品是向高雄海洋大學現有的一把借給工廠看,後續則由原告與工廠聯繫,結果椅子所交樣品也不符合規格施作,不知原告要請求哪一部份報酬?

㈢被告係以參與公家機關中小型採購標案,賺取中間合理利潤之廠商;按一般參與投標之廠商,取得標單規格後,依日常經驗法則,勢必先蒐尋商品來源經與商品供應商或承攬廠商訪價、議價後,才會加上自己擬獲取之利潤訂定參與投標之價格,繳納投標保證金參與其他廠商競標,在獲得決標後,當然依照標單規格內容向先前議妥之商品供應商採購交付業主或交由下包承攬廠商執行標單內容,掌握於期限內交付合於標單規格之訂作物,經業主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該中間利潤可期,因此參與競標之廠商,不必然對不同業主之任何採購標的,必須樣樣精通,他只要能掌握於契約期限內交付合於標單規格之商品或定作物即可,此為競標市場之通念。本件被告? 向第三人高雄海洋大學標得圖書館書架與閱覽桌椅木工工程,即於96年5月初依習慣將業主公告之採購財物規格書及詳細圖說共四紙交付原告報價,原告詳閱該規格及圖說於96年5月4日向被告估價該工程之總價為1,075,000元(標的物報價之尺寸規格均與被證一號採購財物規格書及詳細圖說所示之尺寸規格同),嗣經雙方口頭協議,可改用大陸產地之木材以降低成本(並非原告自稱以塑膠薄片替代原木薄片),原告為此允諾,若被告得標,原告可以含稅總價70萬元為被告承作,被告才敢依據原告同意承攬之價格加上合理之利潤,以含稅總價755,700元參與投標,並於96年5月24日順利獲得決標、同年月29日與業主簽約,履約期限至96年7月27日止,被告為確保能對業主如期交貨,隨即與原告約定於同年7月5日前完成交付系爭工作物,揆諸以上流程,均與業界之市場通念與經驗法則相符,勘認兩造對此標案由始至終均為合作夥伴之關係。

㈣原告稱:96年6月8日第一次送樣之樣品非原告製作、伊於96年6月13日或6月15日(原告所述日期前後不一)始承攬本件工作等情並非事實。蓋: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獲得決標後之96年6月初才邀同原告至業主處看「貼著塑膠薄片材質」之「樣品」後,才與原告商議「依該樣本材質規格,以70萬元之價格承攬該工作」云云等情,均與前述市場通念與經驗法則相悖,完全不合邏輯:因被告係以參與競標獲取中間合理利潤等營利目的之公司,不可能不懂得於投標前找好貨源、議妥價格之道理;又怎可能不先與原告議妥價格,而自己又無俚頭的決定755,700元底價甘冒風險、貿然參與競標?被告又怎可能在獲得決標並與業主於96年5月29日簽完約後,遲至同年6月初才邀同原告至業主處看「貼著塑膠薄片材質」之「樣品」並於此時才與原告議妥承攬價格為70萬元?據原告所言,被告豈能事先預知原告之報價1,075,000元,最終必能議價成功?且事先預知本件標案必定有中間合理差價可賺?再者,據原告所稱,兩造既於6月初已看好樣品、談好承攬價格,此與被告及業主之簽約日期相較,已耽擱數日,按理被告應要求原告立即承攬施工才是,又為何要約定二週後之6月13日(依原告起訴書所指之日期)或6月15日(依原告97年1月23日準備書狀所指之日期)才開始承攬?另依原告97年5月7日準備書狀理由第三點自稱:「以系爭閱覽桌10張、書架120件之數量言,不可能於短短兩周之時間內完成」,惟證人魏學良於97年6月6日到庭證稱:「我做油漆部份,是原告將油漆部份轉包給我施作」,(問:何時成立契約,何時開始施作?)「應該是在六月中旬說好,大概是在六月二十幾日開始施作」,木材加工製品,必於木作部分完工後才會進行最後之油漆工程,依證人魏學良所述油漆部份六月二十幾日開始施作,則距離原告自稱與被告約定之承攬施工日期,相差不過十日,依原告自稱不可能於短短兩周之時間內完成,但據證人魏學良所指,原告木作部份在六月二十幾日前即已全部完工等情觀之,足認兩造承攬施工日期並非原告所稱之6月13日或6月15日,而是更早之前,始合邏輯。從而,原告上述所稱,在在悖離事實、不合邏輯並互為矛盾,嚴重偏離市場通念與經驗法則,原告所言祇為了圓其所辯,純係推託之詞而已,其所指不足採信。

⒉再者,原告指稱被告係獲得決標後之96年6月初才邀同原告至業主處看「貼著塑膠薄片材質」之「樣品」後,才與原告商議「依該樣本材質規格,以70萬元之價格承攬該工作」云云等情,經查,96年6月8日第一次送樣之書架、書桌樣品,實則均未貼原木薄片、亦未貼塑膠薄片,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第一次樣品審查記錄表有詳實記載,勘認原告所陳均與事實不符。

⒊第查,被告並非木製品加工業,無法自己製作本件標案之閱覽桌椅,因而才會與原告合作議定價格後,參加業主之標案,依理,96年6月8日第一次送樣之樣品確由原告製作始符常情,因被告自己無法製作本件標案之閱覽桌椅,更無必要另找不相干之廠商代為製作樣品,嗣後再找原告繼續執行本案之理。

⒋96年6月8日第一次送樣之書架、書桌樣品若非原告製作,原告何需一併自國立海洋科技大學處取回,迄今仍放置自己之倉庫,此外,該樣品與原告自稱於96年7月11日陪同被告送往海洋大學之「成品」,不論其製作工法、木材材質,以肉眼即能辨識工法相同,木材材質亦屬同批,係均出自同一工廠,溢徵原告所陳並不實在。

㈤本件業主於96年7月27日履約期限屆至之當日仍以海科大總字第0960006731號函催告被告儘速依契約規定改善各物件之通知,堪認原告於96年7月11日送交第二次樣品予業主查驗不合格至被告對業主之履約期限屆至前,原告均未再依約提交樣品與交貨,而有違約之情事;實係原告見第二次樣品查驗報告有12項缺失有待改善,明白表示該瑕疵無法修補,縱使修補亦不敷成本,因而拒絕修補該瑕疵,從而,原告既有違約之事實,被告不得不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另覓適當之承攬人。

㈥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承攬契約必須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承攬之特性。本件定製之工作物為書架120座、閱覽桌10 張、閱覽椅40張,原告僅於96年6月8日交付被告書架樣品1 座、閱覽桌樣品1張供業主查驗,但與業主契約所定之規格不符,原告遲至96年7月11日始備齊定製工作物之所有樣品,陪同被告至業主處為第二次樣品查驗,惟仍與業主契約所定之規格不符,計有12項缺失有待改善,茲有業主96年7月16日海科大總字第0960006421號函及其附件與96年7月27日海科大總字第0960006731號函及其附件可稽。從而,本件被告將業主公告之採購財物規格書及詳細圖說共四紙交付原告按圖施工,豈料伊先後二次交付業主查驗之樣品規格均與契約所定之規格書及詳細圖說不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自應負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完成之定作物既然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未交付,揆諸前皆說明,被告因而未給付原告報酬,與法有據。

㈦原告於96年6月8日交付被告書架樣品1座、閱覽桌樣品1張供業主查驗(缺少閱覽椅之樣品),但與業主契約所定之規格不符,被告請原告於96年7月5日約定之交期屆至前,依約備齊所有樣品讓被告送請業主查驗通過以憑交貨,詎原告遲至96年7月11日始備齊定製工作物之所有樣品,並親自陪同被告至業主處為第二次樣品查驗,惟仍與業主契約所定之規格不符,計有12項缺失有待改善,其中最主要係貼塑膠薄片與被告交付原告之業主公告之採購財物規格書所要求之原木薄片材質不符,茲有業主96年7月16日海科大總字第0960006421號函及其附件與96年7月27日海科大總字第0960006731號函及其附件可稽,其間被告前員工丁○○已與業主經辦人己○○取得在原告所貼塑膠薄片之外再貼上符合採購財物規格書所要求之原木薄片即可通過驗收,但原告以不敷成本為由仍屢次拒絕修改(原本應將所貼塑膠薄片撕掉重貼原木薄片始符合業主之要求,但原告說重工比新作之費用更高),待收到業主96年7月27日海科大總字第096000673 1號函及其附件後,被告前員工丁○○隨即與原告當面溝通仍遭原告拒絕後,丁○○亦即向原告表示:原告不作,被告會被罰錢,被告只能找別的廠商重作等語,因此,雙方之溝通,確有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涵,最起碼丁○○確曾向原告明白表示,否則,原告為何自96年7月底起自96年10月底止沒有任何主張,殆自96年11月發覺不易另行處理此批定作物,才提起本訴?另據鈞院97年2月22日勘驗結果可知,該批定作物迄今均未修改為原木薄片,足認原告當時不但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其逾越改善期限,且改善後之送驗,仍拒絕修補瑕疵,使其具備兩造約定品質而為解約之本意甚明。

㈧本件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並經被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被告97年1月3日之答辯狀亦明白敘及),則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並賠償其承租工作場所租金之損害云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被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保住日後得以繼續參與競標之資格,於97年8初另請訴外人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司趕製系爭書架及閱覽桌,承攬總價為含稅共計73萬元,另於96年8月28日以海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嘉一公司簽訂系爭閱覽椅40張之承攬契約,該筆價款為含稅54,600元,連同上開書架、閱覽桌之定製成本共計含稅784,600 元,經核與原告之承攬契約相較,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額外增加之成本為84,600元,被告因此受有該筆增加之成本及喪失本件預期利益55,700元,合計共有140,300元之損害;另被告因原告違約,已逾業主之履約期限需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755700 ×0.001=755.7元),而本案結案時,業主原應給付被告貨款755,000元,被告卻只收到699,778元,其中被扣款55,922元,係被扣74日之違約金所致(55922÷755.7=74),連同前開已遭受之損失,合計共受有196,222元之損害(140,300+55,922=196,222元),被告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殆與業主之契約全部履行完畢時,另案起訴求償。

㈨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時,係借用其友人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街41號之場地,證人魏學良即在該處施做油漆工程,但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伊「自96年11月1日起…租得另一倉庫置放系爭工作物」,卻於97年2月14日具狀陳報伊之倉庫將遷往台南縣仁德鄉○○路696巷3號,並請鈞院於2月22日下午移往所陳地址進行勘驗,詎鈞院實際勘驗之倉庫地址卻為台南縣仁德鄉○○村○○路689號,按此竟出現至少四處不同之倉庫地址之情況判斷,原告究係四處向友人無償借用倉庫一角置放系爭標地,或固定向一人租用廠地等情,伊所述事實已令人狐疑;且伊一再主張96年7月11日與被告前往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送交之物品乃大量閱覽桌、書櫃成品,而非修正規格中之少量樣品云云用以規避責任,但證人即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之經辦人己○○卻證稱:「(法官問:有無見過甲○○先生?何時?何地?)有見過,在學校,當時原告與丁○○去學校交樣品有見過,去過一次或二次,我不記得,至少有一次,但是沒有交過成品。」等語,均與被告所述情結相符,而與原告積極主張之事實相悖,堪認原告所陳確非事實,諉不足採。

㈩被告不知原告對證人邱明泰說了些什麼,讓邱明泰出來作證,被告承認對邱明泰還有些貨款沒有處理,被告目前一直都有在和邱明泰協調處理貨款。被告對於證人邱明泰所言第一次樣品是邱明泰本人所作的有異議,因為第一次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和證人丁○○一起送去高雄海洋大學,一起搬下來的,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現場沒有看到邱明泰。如果被告第一次有找邱明泰,那被告就直接請邱明泰施作就可以,而價格上也差不了多少,又何必再找原告施作。如果,像邱明泰所述第一次樣品是邱明泰交給學校,那為何第一次施作與後來施作的不一樣,那表示,最後交的是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規格施作,那既然之後能照規格施作,表示第一次絕不像邱明泰所述是由他交給學校,邱明泰也不可能因為被告有欠款,就這樣說。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5月24日向海洋科大承攬書架120座,閱覽桌10張及閱覽椅40張。

⒉原告係以70萬元之代價(含工帶料)向被告承攬製作上該數量、品項(兩造就使用材質有爭執)之工作物。

⒊原告於96年7月11日已完成書架120座、閱覽桌10張及閱覽椅40張之工作。

⒋被告迄未支付承攬報酬70萬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何時同意以70萬元承作系爭工作物?

⒉系爭書架桌椅之樣品是否為原告製作提供予高雄海洋大學?

⒊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內容應以樣本為準或以高雄海洋大學招標資料為準?

⒋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內容?

⒌被告有無遲延受領工作物之情形?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0萬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之租金損害18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受領訂製之桌椅、書櫃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將高雄海洋大學圖書館木工工程其中之閱覽桌10張,閱讀椅40張、書櫃120件等工作,交由原告承作,惟被告辯稱其於96年5月24日獲得業主決標後,隨即將本件工作物交由原告承作等語,經查:

⒈證人邱明泰結證稱:其於六月八日交付樣品,其當時透過丁○○先生交給學校,是丁○○叫其做出樣品交給學校的。六月八日是交到高雄海洋大學,當時我與董先生一起去,原告其不認識。因為丁○○有標到這個工程,要叫其做一個樣品交給海洋大學審查,海洋大學有規定要先作一件樣品送審查。當時尚未與丁○○簽約要做全部的成品,丁○○只先叫其作一個樣品給學校審查,審查通過後才要作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證人即高雄海洋大學承辦人己○○結證稱:第一次(按依高雄海洋大學函送之卷宗第53頁記載,第一次樣品審查日期為96年7月16日)送樣品去,是丁○○自己送書架及書桌的樣品去學校,原告應該沒有去學校,第一次樣品就暫時留在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此兩次(按即第一、二次)樣品審查表,是其帶去高雄海洋大學審查,此二次樣品由原告製作供海洋大學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院審酌證人丁○○就第一次樣品是何人所製作部分核與證人邱明泰之證言明顯不符,且若第一次樣品為原告所製作,為何原告未隨同丁○○一同前往高雄海洋大學接受樣品審查,而是證人邱明泰與丁○○前往高雄海洋大學,故本院認證人丁○○證稱第一次樣品亦為原告所製作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就該部分之證言無可採信,而應認第一次樣品乃係證人邱明泰所製作。至被告固否認證人邱明泰此部分之證言,惟查,證人邱明泰於本院作證業已具結,自無故意就此重要爭點為不實陳述,且若證人邱明泰並未實際提出第一次樣品,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證人邱明泰此部分之證言,應無可採。

⒉又查,依據高雄海洋大學函送之卷宗第52頁高雄海洋大學函請被告公司之函文觀之,高雄海洋大學乃係於96年7月16日始發函告知被告公司檢送之第1、2次樣品有如審查紀錄表所載「待改善之處」,亦即在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丁○○「於96年6月8日提出第1次樣品」至「收到高雄海洋大學96年7月16日函文」前,並不確定其所送之樣品有何「待改善之處」,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原告提供給你的第一次及第二次樣品,是否符合被告公司訂作系爭桌椅的要求?)是海洋大學請別人看過後才通知我,告訴我樣品不符合,我才知道原告的樣品不符合海洋大學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足認證人丁○○確實是接到高雄海洋大學96年7月16日函文時始知第1、2次之樣品均不符合高雄海洋大學之要求。

⒊再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6年5月4日出具之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日期為「96年5月4日」、估價金額為「1,075,000元」,因兩造嗣後成立之契約價格為70萬元,因此,可見96年5月4日並非兩造成立契約之日期。惟兩造成立契約之日期究竟是「被告於96年5月24日得標日後隨即與原告改以契約價格70萬元成立契約」,或「如原告所主張之96年6月13日始成立契約」?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丁○○於得標後,在96年6月8日提出供高雄海洋大學審查之第一次樣品乃係證人邱明泰所製作,而非原告所製作,以及丁○○乃遲至96年7月16日以後才知道第1、2次之樣品均不符合高雄海洋大學之規格,又邱明泰證稱其與被告公司約定本件契約價格含稅73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認證人丁○○乃係於得標前先後向原告及證人邱明泰二個廠商詢價,然均未於得標後立即與二廠商成立契約,因證人邱明泰報價為73萬元,原告報價僅70萬元,證人丁○○乃先請求證人邱明泰製作第一個樣本送驗,因高雄海洋大學並未立即告知丁○○所送之第一次樣品有何「待改善之處」,致使丁○○乃誤認第一次樣品並無問題,證人丁○○慮及原告所報之價格較低,被告公司可得之利潤較高,乃在第一次於96年6月8日樣品送驗後始與原告以契約價格70萬元成立契約。

⒋本院上開認定亦可與前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記載:「工期1個月」等文字相符,亦即上開記載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96年7月5日完工較為符合,否則如被告所辯其乃係於96年5月24日獲得業主決標後,隨即將本件工作物交由原告承作,則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應為96年6月底,而非96年7月初,自此亦可認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丁○○乃係在第一次於96年6月8日樣品送驗後始與原告以契約價格70萬元成立契約,較符實情。

⒌依上開認定,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3日將高雄海洋大學圖書館木工工程其中之閱覽桌10張,閱讀椅40張、書櫃120件等工作,交由原告承作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所辯其乃係於96年5月24日獲得業主決標後,隨即將本件工作物交由原告承作等語因與其他事證不相符合,不可採憑。

㈡至兩造所爭執之樣品為何人提出部分之爭點:關於第1、2次樣品為何人提出部分,業經認定如上,亦即被告公司代理人丁○○於96年6月8日提出之第一次樣品乃證人邱明泰所製作,而96年7月11日提出之第二次樣品乃原告所製作;又證人邱明泰證稱:後來是在96年8月份左右再與跟丁○○的父親(董國武)商談,最後是由董國武與其談的,因為丁○○已經離開公司了,…學校審查紀錄表所稱的第四次審查紀錄表,因為那次是其送過去的,所以是由其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亦足認96年8月14日第三次樣品及96年9月28日第四次樣品均為證人邱明泰所製作。

㈢兩造對於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內容應以樣本為準或以高雄海洋大學招標資料為準?兩造固互有爭執,本院查:

⒈依據證人己○○之證稱:第一次樣品暫時留在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足認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丁○○並未將第一次樣品送給原告參考以製作第二次樣品或其餘成品,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內容應以樣本為準等語,應非可採,而原告既能於96年5月4日提出第一次之估價單,自係參考丁○○所提供之高雄海洋大學招標資料所提出,故本院認原告與丁○○所達成之契約內容仍應以高雄海洋大學之招標資料為原則(惟兩造曾達成「更改木材材料」之協議,詳如後述)。

⒉次查,證人丁○○證稱:原告說更改木材材料可以降低成本,後來成交的價格以70萬元成立契約,所以其才以75萬多元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原告與證人丁○○確實就高雄海洋大學原始規格達成「更改木材材料」之協議,惟就如何「更改木材材料」之細節,兩造因無書面契約,並無從明確約定。

⒊再查,證人丁○○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有約定何時開始作及何時交付成品?)當時我與海洋大學訂約是在七月二十七日要交付成品,所以我有要求原告在七月初要交全部的成品,這個也是口頭上說的。」、「(法官問:如你所述有約定七月初要交全部成品,是否只不論海洋大學樣品審查是否通過,都要請原告先行施作成品?)我所稱七月初交全部成品,是本件案子我在96年5月初與原告接觸時就先講好的,並不是審查樣品以後才說七月初要全部交貨。」、「(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如果樣品審查沒有通過,兩造間的承攬契約,要如何處理?)無,但是我有跟原告說如果案子作不成,我會被學校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依據證人丁○○上開證言,足認證人丁○○並未與原告約定須經業主即高雄海洋大學樣品審查通過後再大量製作工作物之成品。

⒋本院審酌證人丁○○並未與原告約定須經業主即高雄海洋大學樣品審查通過後再大量製作工作物之成品,以及兩造曾就「更改木材材料」達成協議等情,而證人丁○○第一次送驗之樣品並未貼「原木薄片」,亦有高雄海洋大學第一次樣品審查紀錄表附於高雄海洋大學函送之卷宗第53頁可稽,而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隨即大量製造未貼「原木薄片」之工作物,證人丁○○於96年7月11日至原告處選取樣品時,亦未向原告表明未貼「原木薄片」之工作物不符合契約而拒收,卻仍將之送至高雄海洋大學審查,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即證人丁○○在96年7月11日第二次將樣品送高雄海洋大學審查時乃是接受未貼「原木薄片」之工作物屬於上述之「材料變更」,否則自應拒收,因此,應認證人丁○○於96年7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達成協議,亦即證人丁○○同意兩造間之契約工作物得不貼「原木薄片」。

⒌依上所述,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內容應以高雄海洋大學招標資料為原則,然兩造於96年7月11達成契約工作物得不貼「原木薄片」之協議。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內容,並進而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經查,依據高雄海洋大學第二次樣品審查紀錄表(見高雄海洋大學函送之卷宗第55頁),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除未貼「原木薄片」外,尚有多項其他缺失有待改善,然依證人丁○○證稱:當時其與海洋大學訂約是在七月二十七日要交付成品,所以其有要求原告在七月初要交全部的成品,這個也是口頭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因此原告於96年7月11日所提出予被告公司代理人丁○○之給付,乃全部成品,雖然證人丁○○僅選取其中一份送至高雄海洋大學審查,然證人丁○○於選取之時,並未表示原告所製作交付之工作物有何瑕疵,自應認證人丁○○於96年7月11日業已接受原告之工作物符合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要求,否則證人丁○○既未請原告僅先作一份樣品供審查合格後再全面施作,卻要求原告在七月初即要全部完工,而實際上並未取得業主即高雄海洋大學之樣品審查,如果仍以高雄海洋大學審查結果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內容,實對原告顯不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雖與高雄海洋大學之招標資料仍有不盡符合之處,因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即證人丁○○事前未與原告明確約定契約內容,事後並於96年7月11日選取原告之工作物作為樣品等情,自應認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即證人丁○○業已於96年7月11日認可原告之工作物符合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要求,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證人丁○○先前之行為,而主張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內容,並進而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於法無據,不應採憑。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受領工作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有要求原告在七月初要交全部的成品,並於96年7月11日選取原告之工作物作為樣品等情,均經認定如上,亦即原告於96年7月11日即已完成全部之工作物供證人丁○○隨時可全部載走,雖然證人丁○○於96年7月11日僅選取原告之工作物其中一份作為樣品,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既已於96年7月11日認可原告之工作物符合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將全部給付提出而被告處於隨時可將全部工作物載走之狀態,自應認原告業已提出給付,而被告公司嗣後改以原告之工作物不符高雄海洋大學之投標要求,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並進而於96年8月間改找其他廠商即證人邱明泰另行施作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工作物等語,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7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即證人丁○○業已於96年7月11日認可原告之工作物符合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要求,業經認定如上,雖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然依法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⒉就本件而言,被告公司固然可能需被迫收受原告所製作但已無任何實益之工作物,且因此事而受有如被告所稱之196,222元損害,然此結果乃肇因於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即證人丁○○在欠缺木材工作物之專業知識,又為求投標謀取較高利潤,同時找證人邱明泰與原告二家下游廠商同時報價,雖先請證人邱明泰製作樣品,然因原告報價較低,嗣後同意由原告施作,卻又擔心履約時間在即可能遲延履約而受罰,並未與原告講明要經業主高雄海洋大學審查樣品通過後再全面施作,加上心存僥倖心理,認為未貼「原木薄片」亦可能可以通過業主高雄海洋大學之審查,故要求原告要在96年7月初即全面完工,豈知業主高雄海洋大學審查後卻通知證人丁○○待改善之處極多,然原告所完成之全部成品若要全面改善反而需要花費更多金錢,證人丁○○在此情形下不但未與原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前隨即離職(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即使被告公司需被迫收受原告所製作但已無任何實益之工作物,且因此事而受有如被告所稱之196,222元損害,然此結果乃係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之上開行為所肇致,被告自不得以此資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由。

⒊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7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之報酬,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之租金損害18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受領訂製之桌椅、書櫃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原告起訴時乃請求傳訊出租人余世銓以證明其租金損害,嗣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請求傳訊乙○○以證明租賃放置定作物空間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69頁),其後復於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因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租金之損害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法證明,而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79萬元,而被告未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原告主張自96年9月10日起算法定利息,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580元(即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