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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乙○○間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五0二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二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七】、【表二次序八】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丙○○受償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更正後之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中,被告丙○○以其對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5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債權 ,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697號裁定准以本票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87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752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制作分配表,並定於97年1月4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12月27日具狀對於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表2次序8】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丙○○受償金額合計2,571,360元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丙○○、 乙○○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丙○○分配2,571,360元應予剔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間確有系爭本 票借款債權為辯,是原告對於被告間有無系爭本票借款債權,既有爭執,且被告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數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2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於96年6月11日具狀 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752號給付票款事 件受理後,與上開95年度執字第502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併案受理,原定於97年1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12月27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6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丙○○與乙○○間530萬 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752號)於9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丙○○受償金額2,613,76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 款項分配予原告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台灣嘉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乙○○間53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 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752號)於9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 配表,關於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丙○○受償金額2,613,76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0頁),復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乙○○間53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認被告丙○○與被告 乙○○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5026 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752號)於9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 、【表2次序8】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丙○○受償金額合計2,571,36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 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2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 債權人,被告乙○○為債務人,被告丙○○於96年6月11日 以其對於被告乙○○有53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持本院 96年度票字第269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752號給付 票款事件受理後,與上開95年度執字第50263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97年1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表2次序8】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丙○○受償金額合計2,571,360元部分應予剔除。緣被告 丙○○之經濟狀況不明,竟能對被告乙○○有本息合計高達700 多萬元之金錢債權,實啟人疑竇,且被告丙○○持有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53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款項?甚屬可疑。又被告丙○○主張係因借款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則被告丙○○在持有系爭本票時交付乙○○530萬元借款,衡情應不可能無任 何匯款之記錄,惟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對於鉅額之債權,縱一時之間受限於債務人之資力狀況,無法順利獲償,然至少會進行催索,或採取必要之保全債權行為,被告丙○○對被告乙○○若有高達530萬元之債權 ,豈會於近5年均不行使權利,直至6年後,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始突然行使其票據權利,與一般常情明顯違背,足證被告丙○○與乙○○間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實。 ㈡縱被告丙○○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並非不實,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6月20日,自發票日起算,票據債 權已逾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丙○○迄至96年6月11日始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行使票據權利,已逾票據債權時效期間,被告乙○○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 主張票據時效抗辯,被告乙○○已無庸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被告丙○○亦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分配受償。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與乙○○間530萬元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本院95年度執字502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96年度執字第39752號)於92年 1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表2次序8】及分 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丙○○受償金額合計2,571,360元 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丙○○、乙○○均以:被告丙○○以其子顏嘉男之名義與被告、訴外人謝水利共同出資承購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524、541地號農地,並共同出資成立南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合購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生產製造牧草外銷日本,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及廠房有1/3權利,被告丙○○就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因適 逢口蹄疫事件發生,南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停擺後,被告丙○○將上開土地及廠房1/3權利以530萬元折讓予被告乙○○,但被告乙○○無力給付53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丙○○收執作為借款憑據,是兩造確有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以其持有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於96年4月 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票字第2697號裁定准許,並於96年5月9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524地號,及其上 同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76之26號房 屋(以上為甲標),及台南縣烏山頭段177-3(應有部分1/8)、177-4(應有部分1/8)、177-9(應有部分1/2)地號(以上為乙標),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執字第 50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丙○○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票字第2697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上 開95年度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甲、乙 標均於96年7月25日拍定,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 表【表1次序7】、【表2次序8】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將被告丙○○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列入後,分配予被告丙○○2,571,360元(不包含併案執行費42,4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債權時效,且被告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丙○○受償2,571,36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⑵被告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四、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之「請 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 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 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係 專指狹義的、訴訟外的請求而言,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6月20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丙○○對 於發票人即被告乙○○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自發票日即91 年6月2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依上開規定,計算3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4年6月20日完成,亦即被告丙○○至遲應於94年6月20日行使本票 票據權利為是。惟被告丙○○遲至96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票字第 2697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雖被告丙○○於96年4 月9日所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係經由 法院向本票債務人即被告乙○○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而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丙○○顯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於3年內行使 付款之「請求」,難認其「請求」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時效完成,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被告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 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借款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丙○○以子顏嘉男之名義與被告、訴外人謝水利共同出資承購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524、541地號農地,並共同出資成立南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合購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生產製造牧草外銷日本,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及廠房有1/3權利,被告丙○○就上開土地1/3權利借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因適逢口蹄疫事件發生,南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停擺後,被告丙○○乃將上開土地及廠房1/3權利以530萬元折讓與被告乙○○,但被告乙○○無力給付53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丙○○收執等 情,固據其提出共同出資承購農地合約書、借據、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 職權傳訊證人謝水利到庭結證:我與乙○○是兄弟,丙○○是我妹夫,我與乙○○、顏嘉男共同出資購買永安段524 、541地號土地,每人權利1/3,當時顏嘉男年紀還小,是由其父丙○○出資,我與丙○○均為公務員,所以借用乙○○名義登記,上開土地本來種田,後來成立南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飼料牧草業務,乙○○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作為公司資本,但公司成立不久,發生口蹄疫事件而停業,乙○○表示俟政府開放後,還要繼續經營,但政府一直未開放,上開土地10餘年來均未利用,廠房也未使用,我的1/3 權利也未作處理,由於丙○○是我妹夫,我妹妹已嫁出去,丙○○算是外人,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時,丙○○有表示,上開土地若被拍賣,他的1/3權利要取回,而我與乙○○是兄弟 ,是自己人,我的1/3權利被拍賣就算了,但我不知道乙○ ○與丙○○如何處理丙○○1/3權利,亦不知乙○○簽發系 爭本票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依證人謝水利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有出資與被告乙○○、謝水利合買上開土地、興建廠房及成立南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人權利各1/3,惟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將上開土地、廠房 及股份出資之1/3權利以530萬元折讓與被告乙○○,亦無從證明因被告乙○○無力給付買賣價金530萬元,乃以之為借 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丙○○收執作為借款憑據之事實,況參酌證人謝水利與被告乙○○為親兄弟,被告丙○○為證人謝水利、被告乙○○之親妹婿,彼等之間關係至為親密,若被告乙○○確有自被告丙○○處受讓上開土地、廠房、股份出資1/3之權利,證人謝水利豈會有不知之理? 再審酌證人已陳明:被告丙○○算是外人,在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時,丙○○即表示欲取回其1/3權利等語,及參酌原告 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 年度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後,被告丙○○旋即於其後之96年4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票字第2697號裁定准許,並 於96年5月9日確定在案後,被告丙○○於96年6月11日以96 年度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丙○○間實無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而係被告丙○○為避免上開土地遭拍賣後,恐將來向被告乙○○求償無門,為減免其損失,始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由被告乙○○配合簽發系爭本票,以供被告丙○○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實係不存在,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彼等間確有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難認為真實可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被告乙○○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據以拒絕給付,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核屬有據。又被告間 53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俱不存在,如上所述,被 告丙○○自不能以系爭本票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是本院95年度執字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96年度 執字第39752號)於9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 】、【表2次序8】及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關於被告丙○○受償金額2,571,36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 項分配予原告(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丙○○與乙○○間53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⑵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本院95年度執字50263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案案號:96年度執字第39752號)於92年12月11日製 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表2次序8】及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關於被告丙○○受償金額合計2,571,36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更正後之分配表 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0萬元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3,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一 (96年度訴字第1814號)│ │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 到期日 │ 面額(新台幣) │ ├──┼─────┼────┼────┼────┼────────┤ │  │ │ │ │ │ │ │1 │256577 │91.6.20 │乙○○ │ 空白 │530萬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 │ 案 號 │實股 95執字第50263號 │ ├────────┼──────────────────────────────────────────────────────────────────┤ │ 合 併 案 號 │96執字第39752號 │ ├────────┼──────────────────────────────────────────────────────────────────┤ │ 債 務 人 姓 名 │乙○○ │ ├────────┼──────────────────────────────────────────────────────────────────┤ │執行清償(拍賣)│【表一】台南縣官田鄉○○段524地號 新台幣2,348,000元 │ │所得金額 │【表二】台南縣烏山頭段177-3、177-4、177-9地號及永安段6建號 新台幣6,439,000元 │ ├────────┴──────────────────────────────────────────────────────────────────┤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 │ │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 │ │ │ │ │次序│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債權原本 ├────┬──┬────┬─────┤共 計│ 分配比率 │ 分配金額 │ 不 足 額 │備考│ │ │ │普通│ │ │期 間│日數│利 率│金 額│ │ │ │ │ │ ├──┴───────┴──┴────────┴─────┴────┴──┴────┴─────┴──────┴─────┴─────┴─────┴──┤ │【表1】台南縣官田鄉○○段524地號 新台幣2,348,000元 │ ├──┬───────┬──┬────────┬─────┬────┬──┬────┬─────┬──────┬─────┬─────┬─────┬──┤ │ 1 │執行費 │優先│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26,962│ │ │ │ │ 26,962│ 100.000%│ 26,962│ 0│ │ ├──┼───────┼──┼────────┼─────┼────┼──┼────┼─────┼──────┼─────┼─────┼─────┼──┤ │ 2 │併案執行費 │優先│丙○○ │ 11,330│ │ │ │ │ 11,330│ 100.000%│ 11,330│ 0│ │ ├──┼───────┼──┼────────┼─────┼────┼──┼────┼─────┼──────┼─────┼─────┼─────┼──┤ │ 3 │土地增值稅 │優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354,489│ │ │ │ │ 354,489│ 100.000%│ 354,489│ 0│ │ ├──┼───────┼──┼────────┼─────┼────┼──┼────┼─────┼──────┼─────┼─────┼─────┼──┤ │ 4 │地價稅 │優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6,684│ │ │ │ │ 6,684│ 100.000%│ 6,684│ 0│ │ ├──┼───────┼──┼────────┼─────┼────┼──┼────┼─────┼──────┼─────┼─────┼─────┼──┤ │ 5 │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8,000,000│95.08.18│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 │ │96.10.02│ 411│8.90000%│ 801,732│ │ │ │ │ │ ├──┼───────┼──┼────────┼─────┼────┼──┼────┼─────┼──────┼─────┼─────┼─────┼──┤ │ │ │ │ │ 8,000,000│95.08.18│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 │96.10.02│ 411│1.78000%│ 160,346│ │ │ │ │ │ ├──┼───────┼──┼────────┼─────┼────┼──┼────┼─────┼──────┼─────┼─────┼─────┼──┤ │ │ │ │ │11,159,751│ │ │ │ 本金│ 12,121,829│ 16.0746%│ 1,948,535│10,173,294│ │ ├──┼───────┼──┼────────┼─────┼────┼──┼────┼─────┼──────┼─────┼─────┼─────┼──┤ │ 6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台灣佳慶綜合股份│ 4,000,000│ │ │ │ │ 4,000,000│ 0%│ 0│ 4,00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 計│ 2,348,000│ 元│ │ ├──┴───────┴──┴────────┴─────┴────┴──┴────┴─────┴──────┴─────┴─────┴─────┴──┤ │【表2】台南縣烏山頭段177-3、177-4、177-9地號及永安段6建號 新台幣6,439,000元 │ ├──┬───────┬──┬────────┬─────┬────┬──┬────┬─────┬──────┬─────┬─────┬─────┬──┤ │ 1 │執行費 │優先│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73,938│ │ │ │ │ 73,938│ 100.000%│ 73,938│ 0│ │ ├──┼───────┼──┼────────┼─────┼────┼──┼────┼─────┼──────┼─────┼─────┼─────┼──┤ │ 2 │執行費 │優先│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7,280│ │ │ │ │ 7,280│ 100.000%│ 7,280│ 0│ │ ├──┼───────┼──┼────────┼─────┼────┼──┼────┼─────┼──────┼─────┼─────┼─────┼──┤ │ 3 │併案執行費 │優先│丙○○ │ 31,070│ │ │ │ │ 31,070│ 100.000%│ 31,070│ 0│ │ ├──┼───────┼──┼────────┼─────┼────┼──┼────┼─────┼──────┼─────┼─────┼─────┼──┤ │ 4 │土地增值稅 │優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0│ │ │ │ │ 0│ 0%│ 0│ 0│ │ ├──┼───────┼──┼────────┼─────┼────┼──┼────┼─────┼──────┼─────┼─────┼─────┼──┤ │ 5 │地價稅 │優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1,822│ │ │ │ │ 1,822│ 100.000%│ 1,822│ 0│ │ ├──┼───────┼──┼────────┼─────┼────┼──┼────┼─────┼──────┼─────┼─────┼─────┼──┤ │ 6 │房屋稅 │優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6,587│ │ │ │ │ 6,587│ 100.000%│ 6,587│ 0│ │ ├──┼───────┼──┼────────┼─────┼────┼──┼────┼─────┼──────┼─────┼─────┼─────┼──┤ │ 7 │表1分配不足 │普通│臺南縣官田鄉農會│10,173,294│ │ │ │ │ 10,173,294│ 62.1067%│ 6,318,303│ 3,854,991│ │ ├──┼───────┼──┼────────┼─────┼────┼──┼────┼─────┼──────┼─────┼─────┼─────┼──┤ │ │ │ │ │ │ │ │ │ │ │小 計│ 6,439,000│ 元│ │ ├──┼───────┼──┼────────┼─────┼────┼──┼────┼─────┼──────┼─────┼─────┼─────┼──┤ │ │ │ │ │ │ │ │ │ │ │總 計│ 8,787,000│ 元│ │ ├──┴───────┴──┴────────┴─────┴────┴──┴────┴─────┴──────┴─────┴─────┴─────┴──┤ │附註: │ │1.抵押債權以前案受償不足額列計。 │ │2.第2順位抵押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額係依登記謄本記載認列。 │ │3.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96.1.12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 ├───────────────────────────────────────────────────┬───────────────────────┤ │ │ │ │ 分 配 結 果 彙 總 表 │ │ │ │ │ │ (土地增值稅部分) │ │ ├─────────┬───────┬─────────┬───────┬───────┬───────┤ │ │債 權 人 姓 名│債 權 原 本│ 利 息 及 違 約 金│債 權 本 利 和│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 │ ├─────────┴───────┴─────────┴───────┴───────┴───────┤ │ │ ( 執行費部分 ) │ │ ├─────────┬───────┬─────────┬───────┬───────┬───────┤ │ │債 權 人 姓 名│債 權 原 本│ 利 息 及 違 約 金│債 權 本 利 和│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 │ ├─────────┼───────┼─────────┼───────┼───────┼───────┤ │ │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 108,180│ 0│ 108,180│ 108,180│ 0│ │ ├─────────┼───────┼─────────┼───────┼───────┼───────┤ │ │丙○○ │ 42,400│ 0│ 42,400│ 42,400│ 0│ │ ├─────────┴───────┴─────────┴───────┴───────┴───────┤ │ │ ( 代繳部分 ) │ │ ├─────────┬───────┬─────────┬───────┬───────┬───────┤ │ │債 權 人 姓 名│債 權 原 本│ 利 息 及 違 約 金│債 權 本 利 和│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 │ ├─────────┴───────┴─────────┴───────┴───────┴───────┤ │ │ (一般債權部分) │ │ ├─────────┬───────┬─────────┬───────┬───────┬───────┤ │ │債 權 人 姓 名│債 權 原 本│ 利 息 及 違 約 金│債 權 本 利 和│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 │ ├─────────┼───────┼─────────┼───────┼───────┼───────┤ │ │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 11,159,751│ 962,078│ 12,121,829│ 8,266,838│ 3,854,991│ │ ├─────────┼───────┼─────────┼───────┼───────┼───────┤ │ │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 4,000,000│ 0│ 4,000,000│ 0│ 4,0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債 權 人 分 配 金 額 彙 總 表 │ ├─────────┬───────┬───────┬─────────────────────────────────────────────────┤ │債 權 人 姓 名│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 │ ├─────────┼───────┼───────┤ │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 369,582│ 0│ │ ├─────────┼───────┼───────┤ │ │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 0│ 4,000,000│ │ │限公司 │ │ │ │ ├─────────┼───────┼───────┤ │ │臺南縣官田鄉農會 │ 8,375,018│ 3,854,991│ │ ├─────────┼───────┼───────┤ │ │丙○○ │ 42,400│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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