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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浦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郁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告
甲○○○○○○○○

            號1樓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浦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並給付原告郁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浦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木製品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495,025元,經折讓為495,000元,詎料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價金之同額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以電話及郵局存證信函催促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

(二)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郁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木製品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258,638元,經折讓為258,600元,詎料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價金之同額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以電話及郵局存證信函催促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

(三)爰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浦盛股份有限公司495,000元,給付原告郁禾股份有限公司25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二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但被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浦盛股份有限公司495,000元,給付原告郁禾股份有限公司25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8,2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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