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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被告
永業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⑵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⑴95年11月28日、⑵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6.99、

⑵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⑴95年12月29日、⑵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⑴參拾捌萬肆仟元、⑵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就第一項第⑴、⑵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款憑單影本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25,948元即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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