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及地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業立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⑵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⑴95年11月28日、⑵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6.99、
⑵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⑴95年12月29日、⑵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⑴參拾捌萬肆仟元、⑵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就第一項第⑴、⑵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款憑單影本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25,948元即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